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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紹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其假釋既經撤銷,依前揭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自不算入刑期內,必以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其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年、1年7月(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28日撤銷上開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3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96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35至44頁),是受刑人上開接續執行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則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尚非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部分,則應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  罪      名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宅強盜罪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6.09.09    │    96.09.07    │    96.09.07    │    96.11.09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毒│
 │              │字第27507號     │偵字第5096號    │偵字第5096號    │偵字第885號     │
 ├───┬───┼────────┼────────┼────────┼────────┤
 │      │法  院│      本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96年度審訴字第16│96年度審訴字第16│97年度審訴字第10│
 │實  審│      │42號            │70號            │70號            │46號            │
 │      ├───┼────────┼────────┼────────┼────────┤
 │      │判  決│    97.08.06    │    97.01.30    │    97.01.30    │    97.05.29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96年度審訴字第16│96年度審訴字第16│97年度審訴字第10│
 │判  決│      │55號            │70號            │70號            │46號            │
 │      ├───┼────────┼────────┼────────┼────────┤
 │      │判決確│    97.10.09    │97.03.10(聲請書│97.03.10(聲請書│97.06.30(聲請書│
 │      │定日期│                │誤載97.01.30)  │誤載97.01.30)  │誤載97.05.29)  │
 ├───┴───┼────────┼────────┴────────┴────────┤
 │ 附         註│                │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