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1、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5月1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