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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炳桂鄭富城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曾治宏(原名曾志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曾治宏因犯竊盜罪等,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上開2 罪係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段、動機類似、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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