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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智勝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玉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玉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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