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