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玉華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玉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2 月3 日)之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案 由│重利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年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年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96年9月21日起至100年間│101 年11月14日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095號 │103 年度偵字第5548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2 月3 日 │106 年8 月8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決├──┼───────────┼───────────┤ │ │確定│104 年2 月3 日 │106 年8 月8 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885號(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