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玉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14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玉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4 年2 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韓玉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98年7月19日 │98年6 月6 日 │9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 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98 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98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18903 號、99年度偵字第│18903 號、99年度偵字第│18903 號、99年度偵字第││ │22326 號(漏載,逕予更│22326 號(漏載,逕予更│22326 號(漏載,逕予更││ │正) │正) │正)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實├──┼───────────┼───────────┼───────────┤│審│判決│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決├──┼───────────┼───────────┼───────────┤│ │確定│104年2月10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1、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68號 ││ │2、編號1至3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月││ │ (已執畢) │└────┴───────────────────────────────────┘┌────┬───────────┬───────────┬───────────┐│編 號│ 4 │ │ │├────┼───────────┼───────────┼───────────┤│罪 名│恐嚇取財得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8年7 月13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18903 號、99年度偵字第│ │ ││ │22326 號(漏載,逕予更│ │ ││ │正)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事│案號│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 │ ││ │ │第21號 │ │ ││實├──┼───────────┼───────────┼───────────┤│審│判決│106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定├──┼───────────┼───────────┼───────────┤│判│案號│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 │ ││ │ │號 │ │ ││決├──┼───────────┼───────────┼───────────┤│ │確定│109年9月18日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359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