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玉潔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中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韓玉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春萬」署押共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前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春萬」署押共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三、邵中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黃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韓玉潔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等理由向魏銘賢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未能清償,雙方經由黃建明協調,最後達成協議,由韓玉潔簽發180萬元本票1紙(到期日98年5月23日),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7樓房地(下稱國際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魏銘賢,以清償債務。然韓玉潔因無力支付該180萬元本票債務,遂起意欲透過轉賣房屋予魏銘賢賺取差價,以清償部分債權,而於98年6月4日,先以450萬元之價格向陳春萬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賣方為陳春萬,買方為韓玉潔,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另因陳春萬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債務,故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韓玉潔為隱瞞泰昌街房地係其向陳春萬以450萬元購得乙事,因見黃建明參與協調上開債務而取得魏銘賢信任,而黃建明則覬覦魏銘賢購入泰昌街房地可交由其改裝之預期利益,韓玉潔竟與黃建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於98年6月初某日,向魏銘賢佯稱:泰昌街房地係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入,已遭渣打銀行限制登記,而曾參與協調上開債務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隆表示韓玉潔所欠之上開180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還清,建議魏銘賢買下韓玉潔上開泰昌街房地,以利早日取回欠款等語,魏銘賢聽聞後並未答應購買。黃建明見狀乃於98年6月6日持韓玉潔於98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契約內容為底稿,並盜用其上之「張慶祥」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方為王順隆、賣方為張慶祥、買賣價金為520萬元之不動產賣賣預約書,交予魏銘賢而為行使,以示王順隆已代其簽訂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買賣預約書,並指定過戶予魏銘賢,足以生損害於王順隆、張慶祥。黃建明與韓玉潔為誘使魏銘賢購買上開房地,復由黃建明接續向魏銘賢謊稱陳春萬曾以該房地向「王順隆」借款10萬元,王順隆建議魏銘賢買下作為投資,韓玉潔也願意以購屋款40萬元清償上開積欠魏銘賢之債務等語,黃建明並出示自己所有現金25萬元謊稱是王順隆借給魏銘賢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以取信於魏銘賢,致魏銘賢信以為真,誤認可藉此房地買賣而取回韓玉潔積欠之款項,遂同意以52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且與黃建明一同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將上開共50萬元現金換成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1紙,交予黃建明。黃建明得手後,即與韓玉潔一同至渣打銀行將該50萬元台支本票交給渣打銀行,作為支付向陳春萬購屋之頭期款,黃建明、韓玉潔則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玉潔於翌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盜用「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名義收據1紙,經由黃建明持以轉交魏銘賢而行使之,以示上開50萬元台支本票已轉交「王順隆」,並由「王順隆」於98年6月6日送交渣打銀行保管,以作為購屋定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王順隆。
二、其後,韓玉潔,明知未獲陳春萬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1枚,並持蓋於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出賣人為陳春萬,價金分別520萬元、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其上偽造「陳春萬」之署押。並指示不知情之姜芝育於98年6月11日通知魏銘賢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該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魏銘賢而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春萬及渣打銀行。
三、嗣韓玉潔、黃建明又承前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於98年6月28日前某日,向魏銘賢收取第2期購屋款,黃建明並向魏銘賢佯稱:除第2期款60萬元之外,須另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歸還前開「王順隆」之借款等語,使魏銘賢信以為真,而於98年6月28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票號C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5萬元予黃建明,黃建明再將其中50萬元支票交由韓玉潔將該紙支票持以交付渣打銀行,作為支付向陳春萬購屋之第2期款。
四、韓玉潔因己資金周轉困難,於數日後,與黃建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向魏銘賢提示韓玉潔所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9日、發票人為積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積利公司)、面額4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1紙(背面註記:本票僅作桃園市○○○○街000號之購款用),佯稱係韓玉潔履行上開出資4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承諾之證明,以此取信魏銘賢,並誆稱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之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作為擔保,致使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黃建明,黃建明得手後即將之轉交給韓玉潔。
五、又上開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萬元,低於預期之480萬元,韓玉潔乃要求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佯稱其為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去電向魏銘賢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誘使魏銘賢於98年7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韓玉潔因此得知魏銘賢當晚將前往上開事務所,其因不甘先前簽發180萬元本票及將國際路房地過戶登記給魏銘賢,遂與其酒莊前員工邵中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前者申請人為藺常新,後者為韓玉潔所提供)與該2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駕車至該事務所,趁魏銘賢簽署議價建議書後步出事務所之際,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外型類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魏銘賢頭部,而共同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數紙,該2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嚇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加害生命之語,並動手毆打魏銘賢頭、臉及上半身等處,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並使其因不堪毆打及擔心遭到殺害,至不能抗拒,而被迫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邵中杰,邵中杰並揚言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180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萬元本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邵中杰等人始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前釋放魏銘賢。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及打電話向黃建明求援,並於翌日凌晨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其後收到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魏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陳春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節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連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及邵中杰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告訴人手寫及打字製作而成之書面陳述(含原審卷四第137頁證物袋之被押路線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此部分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並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或言詞陳述,雖有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邵中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玉潔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經由被告黃建明交予告訴人魏銘賢而為行使,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被告黃建明共同對告訴人魏銘賢詐取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等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伊等沒有佔到魏銘賢便宜,反而付出更多代價,雙方沒有輸贏,且伊是被張旺順、陳春萬所陷害等語;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鼓吹魏銘賢以52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話語,並非詐欺方法,魏銘賢買受該房地不因所有權屬於何人而生影響,尚難僅憑韓玉潔、黃建明隱瞞與陳春萬之成交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令魏銘陷入錯誤之情事,⑵、魏銘賢誤信之事,無關泰昌街房地之品質、交易條件等財產法益相關之事,其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⑶、魏銘賢係以520萬元買受系爭泰昌街房地,而被告韓玉潔亦確有意將從陳春萬手中購得之泰昌街房地轉賣魏銘賢,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之交易價格雖高於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買受之450萬元,然尚在交易市價合理範圍等語。訊據被告黃建明對於其為圖承包上開泰昌街房屋改裝工程之預期利潤,明知被告韓玉潔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均為偽造之文件,其與韓玉潔為使告訴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而向告訴人魏銘賢誆稱王順隆建議其購買該房地並提供資金25萬元,及受韓玉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銘賢收取上開現金、支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及98年6月28日向魏銘賢詐得現金15萬元之犯行,辯稱:⑴、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交付之現金15萬元,其中5萬元係支付伊國際路房地之裝修費用,與購買泰昌街房地無關,⑵、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⑶、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193頁正面、204頁反面)。經查:
1.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一、二、三及黃建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⑴被告韓玉潔因積欠告訴人共計約380萬元,經由被告黃建明協調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韓玉潔簽發180萬元本票1紙(到期日98年5月23日),並將其所有國際路房地過戶予魏銘賢一節,業經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核與被告黃建明於警詢供稱:韓玉潔與告訴人魏銘賢間之債務,經協調後,由韓玉潔將國際路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並開18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正面),且為被告韓玉潔所不爭執,並有國際路房地之(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韓玉潔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0-142頁),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⑵次查,被告韓玉潔欲透過轉賣泰昌街房地予告訴人魏銘賢轉取差價,而於98年6月4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陳春萬購買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同時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嗣被告韓玉潔為隱瞞泰昌街房地係其向陳春萬以450萬元購得乙事,而推由被告黃建明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魏銘賢佯稱:泰昌街房地係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入,已遭渣打銀行限制登記,而曾參與協調上開債務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隆表示韓玉潔所欠之180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還清,建議魏銘賢買下韓玉潔上開泰昌街房地,以利早日取回欠款,王順隆願意借予25現金,韓玉潔也願意以購屋款40萬元清償欠款等語,並將被告韓玉潔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正之買賣預約書,所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交予告訴人魏銘賢,使告訴人魏銘賢誤信可藉此機會取回被告韓玉潔之欠款,而同意以52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連同被告黃建明所出示聲稱係王順隆提供之現金25萬元換成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1紙後,由被告黃建明與韓玉潔將該紙台支本票交給渣打銀行,被告黃建明則於翌日將被告韓玉潔利用其盜用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紙,交給魏銘賢,以示50萬元台支本票已轉交「王順隆」,並由「王順隆」於98年6月6日送交渣打銀行保管,其後韓玉潔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1枚,持蓋於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陳春萬」之署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魏銘賢收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以及被告黃建明於98年6月28日向告訴人魏銘賢收取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及15萬元現金,作為支付購屋第2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指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正面、162-165頁、原審卷二第2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萬、證人張慶祥、張旺順、倪慧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128頁、卷三第57-59、97-101頁),且與被告黃建明於原審、本院供證:「(問:...為什麼會有這張收據〈按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韓玉潔給我的,要我交給魏銘賢,就是表示魏銘賢交的購買泰昌十一街房屋所用的50萬,銀行已經收到了。...這假的收據不是我開的,收據是韓玉潔給我的。(問:韓玉潔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交給你這假的收據?)韓玉潔去付完這50萬支票的隔天,是在她賣紅酒的店裡交給我的。(問:你怎麼知道魏銘賢的50萬支票是銀行收走的?)我有去,我有看到韓玉潔交給銀行。...(問:〈提示他字卷第11-17頁...〉這份買賣契約〈按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你剛剛說是韓玉潔叫你交給魏銘賢的?)對。(問:這份買賣契約你剛剛說是假的,你怎麼知道是假的?)名字不對。...(問:所以你當時是跟魏銘賢說陳春萬只是人頭,王順隆建議魏銘賢買泰昌十一街的房子?)...應該有。(問:你在給魏銘賢這份契約的時候,是否就是有一起拿25萬元給他,說是王順隆出的?)對。(問:實際上這25萬元是誰出的?)我...」、「...我為了要讓魏銘賢來買這個房子,所以我才騙說25萬是王順隆出的。我也知道韓玉潔交給我的渣打銀行逾放中心的收據是假的。...當時韓玉潔還欠魏銘賢錢,...如果魏銘賢買入泰昌街房子的話,我也可以承包該房子的改裝工程,賺一點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110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162頁正面),及被告韓玉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承認與黃建明共同偽造及行使起訴書所認定的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契約書及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我也願意承認我與黃建明所使用的方式是不對的,我承認這部分我與黃建明有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各1份、收款人收票人「張燦榮」(按指被告黃建明)之收據1紙、渣打銀行98年9月15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面額均為50萬元之台灣企銀台支本票、告訴人簽發之兆豐銀行支票各1張,均由被告韓玉潔交付)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7頁、偵一卷第117、120頁、偵二卷第28頁),暨卷附真正之「渣打商銀新竹逾放中心」出具之收據、收據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44-45頁),可資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預約書、收據比對,足認被告韓玉潔確係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為底稿,及盜用「渣打商銀新竹逾放中心」出具之收據、收據證明之印文,經剪貼去除「新竹」2字影印後偽造而成。又被告韓玉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足使他人誤認王順隆、張慶祥、陳春萬及渣打銀行確有同意或授權製作該等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順隆、張慶祥、陳春萬及渣打銀行,灼然甚明。被告韓玉潔辯稱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春萬一節,難認可採。
⑶關於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所交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黃建明之原因一節,被告黃建明於本院辯稱:伊於98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現金15萬元,其中5萬元係告訴人支付其有關修繕國際路房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與其前於原審辯稱:「(問:為什麼要開這張手寫的收據?)我去跟魏銘賢收10萬元,因為5萬元是魏銘賢叫我去跟韓玉潔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反面),已見不合,佐以該紙由被告黃建明出具之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魏銘賢先生支付購買○○○○街000號房屋現金15萬元及支票(兆豐銀50萬元正)1張」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黃建明所收取之現金確係15萬元,且均與泰昌街房地價款有關,益證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結證:「...6月28日黃建明又跟我收現金及1張50萬元的支票,有講好其中5萬元要請他幫我還王順隆」等語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應非子虛。被告黃建明所辯上情,與上開卷附收據之記載內容不合,且其前後辯解矛盾,難認可採。被告韓玉潔此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及與被告黃建明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件,暨告訴人交付25萬元用以併同被告黃建明提供之25萬元現金購買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及交付面額50萬元之兆豐銀行支票、現金15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⑷查被告韓玉潔與黃建明隱瞞上開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告訴人陳春萬購入之情,被告韓玉潔為賺取前後轉手70萬元之價差利益,被告黃建明則覬覦未來向告訴人魏銘賢承包泰昌街房地改裝工程之預期利潤,而推由被告黃建明向告訴人魏銘賢謊稱該房地所有權人陳春萬只是韓玉潔之人頭,並虛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隆」之人建議告訴人購買以利同時取回韓玉潔積欠之欠款及提供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25萬元現金等,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共同施用欺罔之手段,灼然甚明。
⑸又告訴人魏銘賢固同意以520萬元購入,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看過編號2契約?)...黃建明拿來給我的。為了證明王順隆已經買了這個房子,指定過戶第3人就是我,不然我怎麼會被騙錢。(問:你可以說緣由?)...當時黃建明跟我說是韓玉潔以陳春萬為人頭買的,因為陳春萬缺錢,所以把這個房子拿去王順隆當鋪借10萬元,所以勸我把房子買下來投資,而且說韓玉潔將來願意幫我出資40萬元」、「(問:...黃建明是跟你講這個房子是誰所有?)...他說陳春萬是韓玉潔的人頭,他說陳春萬有拿權狀去跟王順隆借10萬元,他說王順隆希望我買下這個房子。...(問:你之前說,你是因為這個房子是韓玉潔所有,因為韓玉潔欠你錢,希望買泰昌街房子,儘快讓韓玉潔結清欠款?)韓玉潔願意湊出40萬元來幫忙買,我當然希望她多少還一點,也趕快還清,所以才會想要買這個房子。...(問:如果說這個房子渣打銀行也同意讓你去購買,至於韓玉潔賣給你或陳春萬賣給你,會有什麼差別?)...從5月19日到5月22日我跟韓玉潔之間的信任已經瓦解了,如果我的認知是韓玉潔要賣給我,我絕對不會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62頁反面-163頁正面、16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購買泰昌街房地及交付上開購屋款項、支票,乃因誤信被告黃建明、韓玉潔所捏造虛構之上情及偽造文件,誤認購入該房地可同時取回被告韓玉潔積欠之款項所致,此與一般購屋投資者所接受之訊息未受矇蔽或刻意誤導,純出於對房地產投資價值、趨勢及行情等之自我評估,要有不同。
⑹被告韓玉潔、被告黃建明對於虛構上開故事、提供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誘使告訴人上當購買泰昌街房地,事前、事中既有相互認識及行為分工,而告訴人魏銘賢復因信任被告黃建明上開所言及誤認文件為真,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並據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上開購屋款項、支票,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前揭施用詐術之手段與告訴人支付財物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鼓吹魏銘賢以52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話語,並非詐欺方法,魏銘賢買受該房地不因所有權屬於何人而生影響,尚難僅憑韓玉潔、黃建明隱瞞與陳春萬之成交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令魏銘賢陷入錯誤,⑵、魏銘賢誤信之事,屬於「動機錯誤」,⑶、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之交易價格雖與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買受價格之450萬元有價差,然尚在交易市價合理範圍等語,均難認可採。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查被告韓玉潔於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數日後,再推由被告黃建明向告訴人魏銘賢提示韓玉潔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1紙,佯稱該支票係韓玉潔已履行出資40萬元供告訴人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證明,並誆稱渣打銀行要求告訴人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黃建明,被告黃建明得手後即將之轉交給被告韓玉潔一情,經被告黃建明於本院坦承:「...我又向魏銘賢拿了1張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支票交給韓玉潔,我同時也將韓玉潔交給我的1張韓玉潔所開的積利公司的公司票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給魏銘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且為被告韓玉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魏銘賢及被告韓玉潔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1-122頁),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加重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玉潔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之事實;被告邵中杰亦坦承於98年7月13日晚間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韓玉潔辯稱:伊因黃建明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押走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邵中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僅仍向伊租借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並向邵中杰租借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直至98年10月24日才將個人物品移走,伊上開所傳簡訊乃遭魏銘賢重利逼迫、以非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為求自保所發,絕無涉及強盜犯行等語,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包括被押行徑路線及手機通話地址均有諸多瑕疵,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韓玉潔有強盜犯行等語。被告邵中杰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邵中杰受韓玉潔委託,於98年7月13日晚間前往姜芝育代書處敦促告訴人魏銘賢應依約繳納貸款後,即行離去,並無與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魏銘賢上車之事,⑵、告訴人魏銘賢雖稱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⑶、縱被告邵中杰有押告訴人魏銘賢上車,然參照魏銘賢之證詞,當日魏銘賢仍得與被告邵中杰就簽發本票之金額有所討論,並堅持己見,不受被告邵中杰等人之威脅而改變心意,則當日車內氣氛是否足令告訴人有所畏懼,非無疑問,以魏銘賢自述膽小怕事,竟能與被告邵中杰等人談判,足見尚未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萬元,與預期480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同年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212頁,原審卷一第119-120、166-170頁、原審卷二第24-25、47-48頁),且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議書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71頁,偵一卷第115頁、偵二卷78-81、83-87、116-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告訴人魏銘賢在步出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之後,即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強押上車,被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該2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並持該類似手槍之硬物,動手毆打魏銘賢之頭、臉部及身體,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且擔心遭致殺害,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萬元本票,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賢,告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翌日凌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結證:98年7月13日是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議價書,伊於當晚8點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被告邵中杰帶著2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有帶著1把槍,那2名男子把伊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伊,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主要是被告邵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伊簽,面額合起來可能有700萬元,經伊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伊至少在其中面額3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伊可以拿手上180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百萬元本票,伊所簽發的該張3百萬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2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伊求情可不可以不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有下車打電話,伊認為是在問韓玉潔的意見,伊後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伊便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有到場,伊也有打電話向被告黃建明求援,也告訴伊被押的過程,隔天凌晨伊有去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芝育被押走之事,後來於98年7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韓玉潔要求伊立刻還她房子及本票,98年7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在那2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會軋,98年7月27日再傳簡訊說要跟伊去把300萬元本票拿回來,同日晚間又傳簡訊說伊不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去帶著當時押走伊的人及退票、300萬元本票去找伊弟弟,這讓伊更恐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0、166-170、原審卷二第24-25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於原審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伊到平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阿傑」(按指被告邵中杰)押去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潔做的,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有恩怨,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伊時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109、112頁),⑵、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皓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天來店裡叫伊幫他報案,魏銘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友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65頁正面),⑶、證人姜芝育於原審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萬元,被告韓玉潔叫伊約魏銘賢,並要伊告知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謊稱是銀行的人與伊通電話,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款之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質疑伊造成他被綁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反面-49、51頁反面)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到院時間:98年7月14日01時00分)、臉部受傷照片(見偵一卷第126頁,原審卷三第119-124頁)及上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71頁,偵二卷第67頁、第116至117頁)可資佐證。查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害部位,遍及頭、臉部、胸部及背部等處,且傷勢非輕,衡情除非告訴人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案發前即存在重大嫌隙,否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嚴重自傷至此以誣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強烈動機。參之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並不知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入及夥同同案被告黃建明對其施詐騙財之事,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理,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而原來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所以我一出『佑承、姜代書事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車之際,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個人用槍械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與證人姜芝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妳是否於98年7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需要去簽1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到桃園區國強二街代書事務所簽約?)是的,是韓玉潔指揮我跟魏銘賢說的。(問:...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20秒許起至20時43分止,妳與韓玉潔之手機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妳如何解釋?)...是韓玉潔交給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書,要我當天98年7月13日約魏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議價建議書,所以我跟魏銘賢約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潔,韓玉潔還問我魏銘賢幾點到,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會到」、「(問:98年7月13日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的代書?)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我說我是代書,並跟他(按指魏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價建議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212頁),堪認被告韓玉潔確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賢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為幌子,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受騙前往後,再指示姜芝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報到達時間,以俾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前往甚明。
3.查告訴人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之時間,大約同日晚間8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發本票,及請求證人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許,地點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移動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此情業經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如前,其等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均無怨隙,且所證細節詳細並均能互核一致,自堪信屬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各情,絕非故意捏造虛構,應可採信。
4.再者,徵之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⑴、98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⑵、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⑶、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樓頂,⑷、同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見偵二卷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如下:⑴、98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⑵、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⑶、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頂,⑷、同日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7樓頂(見偵二卷第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開2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間8至9時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伊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名不詳人士押走,最後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伊只簽300萬元本票之前,途中有下車打電話乙節完全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7樓頂,亦確均在告訴人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附近,此有卷附google地圖1紙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82頁),益證被告邵中杰於案發時確全程在場無疑。
5.被告邵中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前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先是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行蹤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辯稱:伊當晚會從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就其當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迥異,已有可疑。觀之被告邵中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然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與告訴人魏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路徑恰巧一致。益證被告邵中杰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憑採。此情徵之被告邵中杰就其與告訴人魏銘賢見面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當天有無見到魏銘賢?)...韓玉潔她媽媽有拜託我去找魏銘賢,我打電話他不接,我在姜芝育門口碰到魏銘賢...。我跟魏銘賢見面那天,我跟他說要他過戶國際路的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與其於原審供證:「(問:是否有在98年7月13日去找魏銘賢談韓玉潔國際路房子的事情?)有。(問:是誰要你去找魏銘賢的?)韓玉潔,韓玉潔說國際路的房子要被查封,叫魏銘賢幫她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正面),就何人託其找告訴人魏銘賢及見面目的,前後迥異,足見被告邵中杰所辯上情確與事實有間,均難採信。
6.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雖稱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一節,固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7月13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人有糾紛案,警方到處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願告知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76、189頁),然告訴人魏銘賢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黃建明在場,伊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當下報警,伊於7月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月16日傳簡訊威脅伊,伊乃於7月16日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件告訴人魏銘賢確有上開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亡命男子持類似手槍之工具強押上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業見前述,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尚不知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之事,甫遇上開生死交關之重大經歷,其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被迫簽發本票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警處理,衡情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僅以告訴人魏銘賢案發當日晚間未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報案,遽指其指訴不實,要難憑採。至告訴人所指另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類槍枝形狀之工具及告訴人遭逼迫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雖未扣案,然此乃係遭犯罪行為人藏匿或丟棄所致,要不得因該等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本票,未經員警查獲扣案,而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有利之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恐嚇取財罪之不同,在於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之程度,如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達到使其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即該當於強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亦同此旨)。
1.查本件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係遭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押上車,車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該類似手槍之槍托毆打其臉部、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9、167頁),並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足證該2名男子出手毆擊之重及不達目的絕不罷休之事實。尤以被告邵中杰夥同之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自稱是遭通緝之死刑犯,所持控制告訴人魏銘賢之物,其外觀上類似手槍,並下重手毆打魏銘賢,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見之、聞之、臨之,絕無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餘地,此並不因該2名成年男子所持類似手槍之工具,欠缺積極證據足認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異其評價,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證稱:「...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兩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斃了你』,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4張本票共計700萬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痛毆我,過了5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張可以嗎?『阿杰』說你簽1張300萬的,你把房子、本票180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300萬,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問:是否心生畏懼?)他們有槍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問:依照你剛才所述的2位死刑犯要你簽本票,你心裡有什麼感想?)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問:你當時如果不簽的話,會不會立刻遭到生命上的威脅?)我想當然會,我有看到槍。...(問:在車上你如果不簽這些本票...,你的生命會受到威脅嗎?)當然會。因為他們有槍,而且又一直打我,我如果都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168頁正面),及即同案被告證人黃建明於原審證稱:「(問: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正面),證人侯詠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魏銘賢)表情很驚嚇」、「(問:他當時看起來神情如何?)很慌張」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原審卷三第63頁正面),益證其實。
2.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其中1張面額最大之300萬元本票,衡情應係在不能抗拒下,經苦苦哀求之後,被告邵中杰電詢與韓玉潔商討同意後所致,此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迭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說沒有辦法抵抗,為何可以從700萬元殺到300萬元?)...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們求情...,所以最後他們才叫我簽300萬元這張,他們有停車,邵中杰下去打電話問,我雖然沒有聽到,但我認為他是在問韓玉潔,...邵中杰下去打電話的時候,2個大漢就在車上繼續打我,後來邵中杰說可以只簽300萬元那張,我怕又被打,所以只好簽,依當天情形我如果不簽個1張,根本不可能脫身」、「(問:你為何最後只有簽1張300萬元的本票,不把其他的一起簽一簽?)我最後逼不得已也只有簽1張,...邵中杰及2位彪形大漢說早知道就簽一簽,就不會討皮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67頁正面),可見一斑,並非表示告訴人魏銘賢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或自由決定意思之餘地,要不得以魏銘賢未依被告邵中杰初始要求在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上全數簽名,遽指被告邵中杰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魏銘賢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縱被告邵中杰有押告訴人上車,然參照告訴人魏銘賢之證詞,當日魏銘賢仍得與被告邵中杰就簽發本票之金額有所討論,並堅持己見,不受被告邵中杰等人之威脅而改變心意,則當日車內氣氛是否足令魏銘賢有所畏懼,非無疑問,以魏銘賢自述膽小怕事,竟能與被告邵中杰等人談判,足見尚未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一節,尚嫌混淆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300萬元本票之哀求過程,且忽略被告邵中杰等人係以持外觀上類似手槍之工具毆擊及以上開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言語威逼等客觀事實,難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業經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承:「(問:98年7月13日為什麼邵中杰會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3頁正面),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如前。再者參酌被告韓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8-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6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分59秒、22時6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互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近,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7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在出發之後,在車上是否曾經打電話聯絡誰?)...是韓玉潔打電話給我。(問: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問我到了沒有,講好了沒有。...(問:你在8點26分52秒之後有一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這幾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問: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直到9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通電話是跟誰聯絡?)韓玉潔...。(問:這4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過面,還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
2.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辯稱:伊簡訊中所提之「票」,是1張8萬元的票,與本案無關(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告訴人魏銘賢找2個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逼伊依照魏銘賢事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這是魏銘賢自導自演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正面),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是聽被告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嚇嚇證人魏銘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證稱:伊簽發本票後,對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被告邵中杰亦聲稱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伊的180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票是要交給被告韓玉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168頁正面),經核與被告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再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來,本票還你」等內容吻合。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於原審證稱:「(問: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不是很明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拿1把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反面),及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證自承:「黃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被2個人押走,他說他要陪魏銘賢去驗傷。(問:除此之外,黃建明有沒有跟妳講說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說魏銘賢說他有簽1張300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萬元本票此一細節條件,被告韓玉潔顯非從被告黃建明處得知,足見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事前確已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自稱「都是通緝死刑犯」之成年男子,並持類似手槍之工具以強暴手段,及「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脅迫告訴人魏銘賢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韓玉潔所交付之180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甚明。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確表示知道該紙300萬元本票下落,甚至可帶同告訴人魏銘賢取回本票,其內容又顯非出於戲謔或單純幸災樂禍,益見被告韓玉潔確知悉該張本票所在,且就被告邵中杰等人強逼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係自始基於支配、主導及控制之地位。顯然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人確有強盜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縱被告韓玉潔未到場親自參與實行,亦應就被告邵中杰及另2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負責,至為明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邵中杰、韓玉潔上揭共同強盜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魏銘賢作證,其待證事實為:
⑴、被害人魏銘賢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韓玉潔互動往來,並向被告韓玉潔租借場地堆放私人物品,⑵、被害人魏銘賢案發當天接觸對象為黃建明,並未與被告韓玉潔接觸。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之互動情形,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邵中杰作證,以證明被告韓玉潔並無教唆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對被害人魏銘賢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邵中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四第58-65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韓玉潔聲請傳喚證人張旺順、陳春萬,證明其才是本案之實際受害者,伊是被張旺順、陳春萬所陷害的一節,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韓玉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玉潔盜用、偽造「王順隆」、「陳春萬」等人及「渣打商銀逾放中心」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其盜用印文、署押及偽造署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擬。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詐取財物,及被告韓玉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之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目的及機會均具有同一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以此同一接續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種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玉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造「陳春萬」之印章(含蓋用印文)、署押及持以行使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對於告訴人魏銘賢施加上開強暴、脅迫及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其等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事前及事中共謀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邵中杰及該2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下手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稍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韓玉潔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黃建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黃建明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韓玉潔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將⑴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⑵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0年2月21日入監,於1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8月17日,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4-69頁),足見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韓玉潔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被告韓玉潔所偽造,原審未詳予勾稽該預約書上所虛構「王順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均係被告韓玉潔所營公司之員工「范旭輝」,此徵之該預約書、范旭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韓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7、24、34頁、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韓玉潔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張,為被告韓玉潔所偽造,並交由被告黃建明持以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原審就被告韓玉潔盜用「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一節,未見有何認定及說明,亦有未洽。
3.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係以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購屋款項(含現金、支票等),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所為,要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以:⑴、告訴人同意購買上開泰昌街房地係經評估經濟價值,日後有無增值利益等因素,與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設局虛構上開情節及不實文件無關,⑵、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僅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兆豐銀行支票給被告黃建明,作為支付購買泰昌街房地之第2期款項,另魏銘賢所指現金15萬元中之5萬元部分,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有詐欺取財犯行,⑶、被告黃建明就犯罪事實四之支票40萬元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與韓玉潔間有事前謀議,並認定被告韓玉潔或黃建明就該等部分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等部分均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韓玉潔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明於本院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均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4.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此業見前述,原審竟以:⑴、毆打告訴人魏銘賢之人數2人、傷害手段係徒手,⑵、告訴人魏銘賢只簽其中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⑶、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等人在車上僵持1個多小時等語,遽認被告邵中杰等人所施加之暴力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抑告訴人魏銘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僅認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上開所為係犯強盜罪,則有理由。
5.科刑情狀變更:
⑴被告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獲得魏銘賢諒解,現承諾賠償魏銘賢之款項40萬元,現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魏銘賢出具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30頁、本院卷第208頁)。
⑵被告韓玉潔犯罪後,與告訴人魏銘賢已於104年1月13日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支付其中50萬元,而取得魏銘賢之諒解,亦有告訴人魏銘賢出具之和解書正本、刑事陳報狀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8、224-225頁)。
⑶上開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魏銘賢諒解之情狀,攸關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屬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韓玉潔卻未賠償一分一毫,且不但自始否認犯罪,甚至在偵、審過程,不斷對於證人張慶祥、張旺順、告訴人陳春萬及魏銘賢等人興訟,惡劣至極,且濫用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已致本案延宕多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就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量刑過輕一節,因上開科刑情狀變更,而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及得到被害人魏銘賢原諒等情,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綜上,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為圖私利,共同設局編造故事,並迭以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詐使告訴人魏銘賢上當而購買泰昌街房地,並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慶祥、陳春萬、渣打銀行,又被告韓玉潔為取回其交付告訴人魏銘賢抵償欠款之本票及國際路房地,竟共謀推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觀上類似手槍之工具,強押告訴人魏銘賢上車,並以毆打、威逼等方式,至使魏銘賢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被迫簽發300萬元本票1紙,併考量被告黃建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並賠償40萬元,而得到告訴人魏銘賢之諒解,被告韓玉潔有上開前科,足認素行不佳,犯後猶多所矯飾,耗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然念其業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並得到諒解,被告邵中杰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足認被告邵中杰素行不佳,暨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彼此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得,被告韓玉潔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4頁正面),被告黃建明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6頁正面),被告邵中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以及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韓玉潔部分,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邵中杰部分,判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明部分,判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行為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就被告韓玉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黃建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建明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固應論以累犯;然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業逾5年以上,考之被告黃建明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不諱,並亟力賠償告訴人魏銘賢,取得告訴人魏銘賢之諒解,已見真摯悔意,本院認被告黃建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建明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沒收:
1.被告韓玉潔偽造之「陳春萬」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王順隆」署押1枚、印文13枚,分別於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春萬」署押4枚、印文28枚,於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魏銘賢、渣打銀行,而非屬於被告黃建明、韓玉潔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用之「張慶祥」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盜用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1枚,均屬真正,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賣標的│契約名稱│買方名義│賣方名義 │買賣總價 │ 契約日期 │備 註 │偽造、盜用│ │ │ │ │ │ │(新臺幣) │ │ │之署押、印│ │ │ │ │ │ │ │ │ │文 │ ├──┼────┼────┼────┼─────┼─────┼──────┼─────┼─────┤ │ 1 │桃園市中│不動產買│韓玉潔 │陳春萬 │450萬元 │98年6月4日 │真正契約 │ │ │ │山段326 │賣預約書│ │(代理人張 │ │ │(他字卷第│ │ │ │地號土地│ │ │慶祥) │ │ │4至10頁) │ │ ├──┤及建物門├────┼────┼─────┼─────┼──────┼─────┼─────┤ │ │牌桃園縣│不動產買│王順隆 │陳春萬 │520萬元 │98年6月4日 │「買方代理│偽造之「王│ │ 2 │桃園市泰│賣預約書│ │(代理人張 │ │ │人」處註記│順隆」署押│ │ │昌十一街│ │ │慶祥) │ │ │:指定過戶│1枚、印文 │ │ │112號建 │ │ │ │ │ │第三人(魏│13枚、盜用│ │ │物及停車│ │ │ │ │ │銘賢)(他│之「張慶祥│ │ │場 │ │ │ │ │ │字卷第11至│」署押1枚 │ │ │ │ │ │ │ │ │17頁) │、印文9枚 │ ├──┤ ├────┼────┼─────┼─────┼──────┼─────┼─────┤ │ │ │不動產買│魏銘賢 │陳春萬 │520萬元 │98年6月11日 │(他字卷第│偽造之「陳│ │ 3 │ │賣契約書│ │ │ │ │53至56頁)│春萬」署押│ │ │ │ │ │ │ │ │ │2枚、印文 │ │ │ │ │ │ │ │ │ │13枚 │ ├──┤ ├────┼────┼─────┼─────┼──────┼─────┼─────┤ │ 4 │ │不動產買│魏銘賢 │陳春萬 │680萬元 │98年6月11日 │(他字卷第│偽造之「陳│ │ │ │賣契約書│ │ │ │ │18至20頁)│春萬」署押│ │ │ │ │ │ │ │ │ │2枚、印文 │ │ │ │ │ │ │ │ │ │15枚 │ ├──┼────┼────┴────┴─────┴─────┼──────┼─────┼─────┤ │ │文件名稱│收據內容 │日 期 │備 註 │ │ │ 5 ├────┼─────────────────────┼──────┼─────┼─────┤ │ │收據 │茲收到王順隆先生支付陳春萬先生座落…購屋買│98年6月6日 │偵一卷第11│盜用之「渣│ │ │ │賣案定金伍拾萬元支票,經點收無訛,並同意轉│ │7頁 │打商銀逾放│ │ │ │交渣打銀行保管收執。茲此證明。 │ │ │中心」印文│ │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簡訊內容 │①接收簡訊時間 │出處 │ │ │ │②傳發、接收簡訊之人 │ │ ├──┼───────────┼───────────┼───────┤ │1 │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①98年7月16日14時37分 │他字卷第71頁 │ │ │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倍!找你太容易,不要逼│ │ │ │ │我,現在我只想把事情收│ │ │ │ │尾,不想跟你扯,如果你│ │ │ │ │再有的沒有的,不要懷疑│ │ │ │ │,我將是你最大的敵人。│ │ │ ├──┼───────────┼───────────┼───────┤ │2 │快把房子還給我,我要去│①98年7月17日10時53分 │偵二卷第117頁 │ │ │借二胎處理那40萬的事,│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再不快來不及了! │ │ │ ├──┼───────────┼───────────┼───────┤ │3 │我只想把事情解決,再不│①98年7月17日18時14分 │偵二卷第116頁 │ │ │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你的票,朋友一場好聚好│ │ │ │ │散,只要你不欺負我,我│ │ │ │ │也不會報復你,快把房子│ │ │ │ │過回來,本票還你,不囉│ │ │ │ │嗦,動作快! │ │ │ ├──┼───────────┼───────────┼───────┤ │4 │接電話啦,事情不說不明│①98年7月18日16時28分 │偵二卷第67頁 │ │ │,我真的要找你把事情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理完啦,不然你的票就是│ │ │ │ │第一個危機,我真的不騙│ │ │ │ │你! 你生的出40萬去過票│ │ │ │ │嗎? 如果生不出,趕快跟│ │ │ │ │我聯絡,我真的要用房子│ │ │ │ │借二胎處理票錢啦,票在│ │ │ │ │那兩個人手上啦,一定會│ │ │ │ │軋,不要招惹他們,我也│ │ │ │ │不再跟他們牽扯,沒完沒│ │ │ │ │了啦,懂嗎? │ │ │ ├──┼───────────┼───────────┼───────┤ │5 │回電話啦!幫你一起處理│①98年7月27日13時11分 │他字卷第69頁 │ │ │票錢啦!為何不顧自己的│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信用?我不想跟你冤冤相│ │ │ │ │報,所有事情只想收尾,│ │ │ │ │你不要怕好嗎?我已經跑│ │ │ │ │路了,不希望你跟我一樣│ │ │ │ │的下場,他們有一個已經│ │ │ │ │入獄了,他們誤會是你從│ │ │ │ │背後搞的,我費盡唇舌幫│ │ │ │ │你撇清,如果你再跳票,│ │ │ │ │你真的會死路一條,氣你│ │ │ │ │歸氣你,但是還不至於要│ │ │ │ │看你去死!一點了,先解│ │ │ │ │決你票的問題,其他我們│ │ │ │ │再好好研究,真心要跟你│ │ │ │ │處理,請回電,我跟你的│ │ │ │ │恩怨到此為止,三百萬的│ │ │ │ │本票我帶你去拿回來,這│ │ │ │ │樣可以嗎?你不覺得很累│ │ │ │ │了嗎? │ │ │ ├──┼───────────┼───────────┼───────┤ │6 │當初我一直拜託你房子過│①98年7月27日20時10分 │他字卷第70頁 │ │ │還給我,讓我去借二胎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理這四十萬的票,你不相│ │ │ │ │信我,也不跟我配合,弄│ │ │ │ │到今天這麼難看!現在他│ │ │ │ │們要帶著退票和那三百萬│ │ │ │ │的本票去找你弟,找你弟│ │ │ │ │處理,請你告訴我,我該│ │ │ │ │怎辦?怎麼辦?我不知要│ │ │ │ │怎麼跟你說才能讓你了解│ │ │ │ │,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