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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韓玉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邵中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及被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

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中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玉潔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泰昌十一街11號房地(下稱泰昌街房地),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鑑價後,僅同意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286萬元,低於預期之480萬元。韓玉潔乃要求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佯稱其為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去電向魏銘賢以未獲足額貸款,要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誘使魏銘賢於98年7月13 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代書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韓玉潔因此得知魏銘賢於當晚會前往上開事務所,其因不甘先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180 萬元本票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地(下稱國際路房地)過戶登記到魏銘賢名下,遂與邵中杰、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前者申請人為藺常斯,後者為韓玉潔所提供)與該2名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駕車至該事務所,趁魏銘賢簽署完議價建議書步出事務所之際,由其中1 名男子持外型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魏銘賢頭部,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由該2名男子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加害生命之語,並徒手毆打魏銘賢,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魏銘賢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邵中杰。邵中杰並稱只要將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180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萬元本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邵中杰等人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將魏銘賢釋放。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旋於次日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撤銷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之被告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被告邵中杰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韓玉潔犯行使以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說明);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韓玉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黃建明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黃建明未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事實欄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節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連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告訴人手寫及打字製作而成之書面陳述(含原審卷四第137頁證物袋之被押路線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此部分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並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玉潔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上訴人即被告邵中杰亦坦承於98年7 月13日晚間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韓玉潔辯稱:「我因黃建明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押走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邵中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僅仍向我租借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並向邵中杰租借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直至98年10月24日才將個人物品移走,我上開所傳簡訊乃遭魏銘賢重利逼迫、以非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為求自保所發,絕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邵中杰辯稱:「我沒有帶人去押人,我去代書事務所跟證人魏銘賢商談事情的時候,過程很平和,我講完後就離開,當天是因為我跟被告韓玉潔吵架,才一直密切聯繫,我當天是拿東西給我住在溪尾的大哥,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證人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洵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 萬元,與預期480 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同年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情,業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9、212 頁;原審卷㈠第119 、120、166 至170 頁;卷㈡第24、25、47、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 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議書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卷㈠第115 頁;偵卷㈡78至81、83至87、116 、117 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13日是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議價書,我於當晚8 點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被告邵中杰帶著2 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有帶著1 把槍,那2 名男子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我,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主要是被告邵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我簽,面額合起來可能有700 萬元,經我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我至少在其中面額3 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我可以拿手上180 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 百萬元本票,我所簽發的該張3 百萬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2 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我求情可不可以不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有下車打電話,我認為是在問韓玉潔的意見,我後來在桃園市八德區○○路000 號前被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我便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有到場,我也有打電話向黃建明求援,也告訴他被押的過程,隔天凌晨我有去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芝育被押走之事,後來於98年7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韓玉潔要求我立刻還她房子及本票,98年7 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在那2 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會軋,98年7 月27日再傳簡訊說要跟我去把300 萬元本票拿回來,同日晚間又傳簡訊說我不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去帶著當時押走我的人及退票、300 萬元本票去找我弟弟,這讓我更恐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120 、166 至170 ;卷㈡第24、25頁)。

㈢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我到平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阿傑』(指被告邵中杰)押去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潔做的,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有恩怨,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我時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109 、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法院開庭時才認識邵中杰,當天魏銘賢告訴我阿杰綁他。當時看到魏銘賢的客觀狀態還好,還蠻正常,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什麼特別的,說話也都很正常,只是一直罵。我的意思是魏銘賢看到我之後就心安。他只有提到簽本票,沒有提到簽幾張、面額多少。他只有說被強迫簽本票,但沒有說簽給誰。他說被阿杰押。本件已經經過七、八年了,以前講的比較清楚,現在可能記憶不清。魏銘賢那時候說2 、3 個人強押他,至於2 個還是3 個,我就記不清楚。魏銘賢那天有跟我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說300 萬,98年7 月13日之後,我們在電話中他有說他有簽發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給韓玉潔,但韓玉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㈣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8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天來店裡叫我幫他報案,魏銘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友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至65頁)。

㈤證人即代書姜芝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 萬元,被告韓玉潔叫我約魏銘賢,並要我告知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謊稱是銀行的人與我通電話,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款之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 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質疑我造成他被綁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背面、49、51頁背面)。

㈥觀之㈡至㈤證人魏銘賢、黃建明、侯詠皓、姜芝育之前開證言均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魏銘賢雖係本件被害人,證人黃建明係其友人,惟證人侯詠皓與被告2 人及被害人魏銘賢素不相識,證人姜芝育係不知內情之人,其等之證言既互核相符,顯可採信。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7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6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到院時間:98年7 月14日01時00分)、臉部受傷照片(見偵卷㈠第126 頁,原審卷㈢第119 至124 頁)及上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卷㈡第67、116 、117 頁)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魏銘賢在步出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之後,即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強押上車,被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該2 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並持該類似手槍之硬物,動手毆打魏銘賢之頭、臉部及身體,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且擔心遭致殺害,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 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 萬元本票,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在桃園市八德區○○路000 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賢,告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翌日凌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等情,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害部位,遍及頭、臉部、胸部及背部等處,且傷勢非輕,衡情除非告訴人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案發前即存在重大嫌隙,否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嚴重自傷至此以誣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強烈動機。參之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並不知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入及夥同黃建明對其施詐騙財之事,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理,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而原來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所以我一出『佑承、姜代書事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車之際,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 個人用槍械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魏銘賢說我是渣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需要去簽1 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到桃園區國強二街代書事務所簽約。(問:…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20秒許起至20時43分止,妳與韓玉潔之手機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妳如何解釋?)…是韓玉潔交給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書,要我當天98年7 月13日約魏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議價建議書,所以我跟魏銘賢約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潔,韓玉潔還問我魏銘賢幾點到,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會到」、「(問:98年7 月13日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的代書?)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我說我是代書,並跟他(按指魏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價建議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9、212 頁),堪認被告韓玉潔確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賢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為幌子,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受騙前往後,再指示姜芝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報到達時間,以俾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前往甚明。

㈧告訴人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之時間,大約同日晚間8 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證人黃建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發本票,及請求證人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許,地點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移動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路000 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此情業經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如前,其等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均無怨隙,且所證細節詳細並均能互核一致,自堪信屬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各情,絕非故意捏造虛構,足信為真。

㈨徵之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1.98年7 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5 ;2.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3.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樓頂;4.同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見偵卷㈡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如下:1.98年7 月13日20時17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頂;4.同日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頂(見偵卷㈡第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開2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間8 至9 時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我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 名不詳人士押走,最後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我只簽300 萬元本票之前,途中有下車打電話。」乙節完全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頂,亦確均在告訴人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附近,此有卷附google地圖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82頁),益證被告邵中杰於案發時確全程在場無疑。

㈩被告邵中杰雖辯稱:「案發當天(98年7 月13日星期一)我是拿布袋戲影片給住在溪尾的大哥邵春雨,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並未犯本案。」云云。然:

1.證人即其兄邵春雨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邵中杰每星期五都會在便利商店買布袋戲影片,他看過後再拿到我家給我看,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我不確定,晚上比較多,案發當天他有沒有來,太久了,我忘記了,他來我家還會坐一下走,我住大溪靠近龍岡,龍岡在平鎮。」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邵春雨並不能確定案發當天98年7月13日晚間8 時至10時之間,被告邵中杰係在證人邵春雨家中,而未參與本件。

2.被告邵中杰前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先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行蹤」(見偵卷㈠第12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晚會從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見偵卷㈡第93頁),就其當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迥異,已有可疑。觀之被告邵中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等語(見偵卷㈡第93頁),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與告訴人魏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路徑恰巧一致,益證被告邵中杰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憑採。

3.況被告邵中杰就其與告訴人魏銘賢見面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當天有無見到魏銘賢?)…韓玉潔她媽媽有拜託我去找魏銘賢,我打電話他不接,我在姜芝育門口碰到魏銘賢…。我跟魏銘賢見面那天,我跟他說要他過戶國際路的房屋」云云(見偵卷㈠第214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在98年7 月13日去找魏銘賢談韓玉潔國際路房子的事情。是韓玉潔要我去找魏銘賢的,韓玉潔說國際路的房子要被查封,叫魏銘賢幫她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就何人託其找告訴人魏銘賢及見面目的,前後迥異,足見被告邵中杰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雖稱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乙節,固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8 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7 月13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人有糾紛案,警方到處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願告知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6 、189 頁),然告訴人魏銘賢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黃建明在場,我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當下報警,我於7 月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 月16日傳簡訊威脅我,我乃於7 月16日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本件告訴人魏銘賢確有上開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亡命男子持類似手槍之工具強押上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業見前述,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尚不知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之事,甫遇上開生死交關之重大經歷,其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被迫簽發本票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警處理,衡情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僅以告訴人魏銘賢案發當日晚間未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報案,遽指其指訴不實,要難憑採。至告訴人所指另2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類槍枝形狀之工具及告訴人遭逼迫而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雖未扣案,然此乃係遭犯罪行為人藏匿或丟棄所致,要不得因該等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本票,未經員警查獲扣案,而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有利之認定。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魏銘賢遭被告邵中杰、2 名不明男子毆打、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認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強盜罪。然: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係遭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押上車,車上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該類似手槍之槍托毆打其臉部、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24頁;偵㈡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19 、167 頁),並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足證該2 名男子出手毆擊及不達目的絕不罷休之事實。而被告邵中杰夥同之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自稱是遭通緝之死刑犯,所持控制告訴人魏銘賢之物,其外觀上類似手槍,並毆打魏銘賢,惟上開持類似手槍之工具,欠缺積極證據足認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歷次證述:「…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兩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斃了你』,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4 張本票共計700 萬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痛毆我,過了5 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 張可以嗎?『阿杰』說你簽1 張300 萬的,你把房子、本票180 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300 萬,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他們有槍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我如果都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41頁;原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168 頁),及證人黃建明於原審證稱:「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 頁),證人侯詠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魏銘賢表情很驚嚇、他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偵卷㈡第42頁、原審卷㈢第63頁),足認告訴人魏銘賢確實因被告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魏銘賢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之事實。

3.證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面額大約700 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300 萬元那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167 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之空間,且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再酌以其上開遭被告邵中杰等人徒手共同毆打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出手人數2 人、傷害手段係徒手、證人魏銘賢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狀,足見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當時,能有保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難認被告邵中杰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邵中杰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邵中杰、韓玉潔係犯強盜罪乙節,即有誤會。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業經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承:「(問:98年7 月13日為什麼邵中杰會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如前。再者參酌被告韓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 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㈡卷第78至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6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 分59秒、22時6 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互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近,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佐以證人即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出發之後是韓玉潔打電話給我。(問: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問我到了沒有,講好了沒有。…(問:你在8 點26分52秒之後有一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這幾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問: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直到9 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 通電話是跟誰聯絡?)韓玉潔…。(問:這4 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過面,還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背面、62頁)。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

2.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辯稱:「我簡訊中所提之『票』,是1 張8 萬元的票,與本案無關。」(見偵卷㈠第16頁背面、17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告訴人魏銘賢找2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逼我依照魏銘賢事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這是魏銘賢自導自演的。」(見偵卷㈡第76頁),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是聽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嚇嚇證人魏銘賢。」(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卷㈡第30頁背面),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發本票後,對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被告邵中杰亦聲稱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我的180 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300 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票是要交給被告韓玉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68頁),經核與被告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再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來,本票還你」等內容吻合。再參諸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不是很明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拿1把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 頁背面),及被告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黃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被2 個人押走,他說他要陪魏銘賢去驗傷。(問:除此之外,黃建明有沒有跟妳講說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說魏銘賢說他有簽1 張300 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背面),顯見被告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萬元本票此一細節條件,被告韓玉潔顯非從黃建明處得知,足見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事前確已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自稱「都是通緝死刑犯」之成年男子,並持類似手槍與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手段,及「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脅迫告訴人魏銘賢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韓玉潔所交付之180 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甚明。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確表示知道該紙300 萬元本票下落,甚至可帶同告訴人魏銘賢取回本票,其內容又顯非出於戲謔或單純幸災樂禍,益見被告韓玉潔確知悉該張本票所在,且就被告邵中杰等人強逼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係自始基於支配、主導及控制之地位。顯然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人確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縱被告韓玉潔未到場親自參與實行,亦應就被告邵中杰及另2 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負責,至為明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所述共同對告訴人魏銘賢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魏銘賢徒手毆打,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顯非僅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前開罪名,並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答辯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辯護,就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對告訴人魏銘賢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魏銘賢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魏銘賢成傷之行為,復藉由人多勢眾及恐嚇之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魏銘賢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魏銘賢之自由,以便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主觀上之決意目的,則其等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揭複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對其等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罪名,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韓玉潔不構成累犯:被告韓玉潔前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將1.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於102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8 月17日,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韓玉潔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原判決雖於事實欄敘及其等傷害部分之事實,惟僅論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而漏未論傷害罪,於法即有違誤;2.被告韓玉潔與告訴人魏銘賢已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韓玉潔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韓玉潔為取回其交付告訴人魏銘賢抵償欠款之本票及國際路房地,竟共謀推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觀上類似手槍之工具,強押告訴人魏銘賢上車,並以毆打、威逼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魏銘賢簽發300萬元本票1 紙,其等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韓玉潔業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邵中杰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彼此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韓玉潔係主謀,被告邵中杰係出面實施者)、各自犯罪所獲利益,被告韓玉潔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卷第14頁),被告邵中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卷第11頁)及告訴人魏銘賢因犯罪所生危害(遭限制自由約2 小時、共犯所言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詞)及身體之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業已修正,且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2.告訴人魏銘賢所簽立300 萬元本票1 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亦不能證明究歸被告韓玉潔或邵中杰所有,且依其與被告韓玉潔所為民事和解,亦無論及韓玉潔、邵中杰拋棄此部分票據權利,為保障告訴人,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
│編號│      簡訊內容        │①接收簡訊時間        │出處          │
│    │                      │②傳發、接收簡訊之人  │              │
├──┼───────────┼───────────┼───────┤
│1   │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①98年7月16日14時37分 │他字卷第71頁  │
│    │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倍!找你太容易,不要逼│                      │              │
│    │我,現在我只想把事情收│                      │              │
│    │尾,不想跟你扯,如果你│                      │              │
│    │再有的沒有的,不要懷疑│                      │              │
│    │,我將是你最大的敵人。│                      │              │
├──┼───────────┼───────────┼───────┤
│2   │快把房子還給我,我要去│①98年7月17日10時53分 │偵卷㈡第117頁 │
│    │借二胎處理那40萬的事,│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再不快來不及了!      │                      │              │
├──┼───────────┼───────────┼───────┤
│3   │我只想把事情解決,再不│①98年7月17日18時14分 │偵卷㈡第116頁 │
│    │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你的票,朋友一場好聚好│                      │              │
│    │散,只要你不欺負我,我│                      │              │
│    │也不會報復你,快把房子│                      │              │
│    │過回來,本票還你,不囉│                      │              │
│    │嗦,動作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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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接電話啦,事情不說不明│①98年7月18日16時28分 │偵卷㈡第67頁  │
│    │,我真的要找你把事情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理完啦,不然你的票就是│                      │              │
│    │第一個危機,我真的不騙│                      │              │
│    │你! 你生的出40萬去過票│                      │              │
│    │嗎? 如果生不出,趕快跟│                      │              │
│    │我聯絡,我真的要用房子│                      │              │
│    │借二胎處理票錢啦,票在│                      │              │
│    │那兩個人手上啦,一定會│                      │              │
│    │軋,不要招惹他們,我也│                      │              │
│    │不再跟他們牽扯,沒完沒│                      │              │
│    │了啦,懂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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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回電話啦!幫你一起處理│①98年7月27日13時11分 │他字卷第69頁  │
│    │票錢啦!為何不顧自己的│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信用?我不想跟你冤冤相│                      │              │
│    │報,所有事情只想收尾,│                      │              │
│    │你不要怕好嗎?我已經跑│                      │              │
│    │路了,不希望你跟我一樣│                      │              │
│    │的下場,他們有一個已經│                      │              │
│    │入獄了,他們誤會是你從│                      │              │
│    │背後搞的,我費盡唇舌幫│                      │              │
│    │你撇清,如果你再跳票,│                      │              │
│    │你真的會死路一條,氣你│                      │              │
│    │歸氣你,但是還不至於要│                      │              │
│    │看你去死!一點了,先解│                      │              │
│    │決你票的問題,其他我們│                      │              │
│    │再好好研究,真心要跟你│                      │              │
│    │處理,請回電,我跟你的│                      │              │
│    │恩怨到此為止,三百萬的│                      │              │
│    │本票我帶你去拿回來,這│                      │              │
│    │樣可以嗎?你不覺得很累│                      │              │
│    │了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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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當初我一直拜託你房子過│①98年7月27日20時10分 │他字卷第70頁  │
│    │還給我,讓我去借二胎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    │理這四十萬的票,你不相│                      │              │
│    │信我,也不跟我配合,弄│                      │              │
│    │到今天這麼難看!現在他│                      │              │
│    │們要帶著退票和那三百萬│                      │              │
│    │的本票去找你弟,找你弟│                      │              │
│    │處理,請你告訴我,我該│                      │              │
│    │怎辦?怎麼辦?我不知要│                      │              │
│    │怎麼跟你說才能讓你了解│                      │              │
│    │,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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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