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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麥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昆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麥昆琳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麥昆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6日所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麥昆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4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署105 年│新北地檢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新北│度毒偵字第992 號│度毒偵字第992 號││ │地檢署)104 年度│ │ ││ │毒偵字第848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訴字第1││事實審│ │12號 │056號 │056號 ││ ├───┼────────┼────────┼────────┤│ │判 決│105年5月31日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確定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決 │ │1727號 │1056號 │1056號 ││ ├───┼────────┼────────┼────────┤│ │判決確│105年9月7日 │105年11月26日 │105年11月26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5 年│新北地院檢察署 │新北地檢署106 年││ │度執字第14685 號│106 年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676 號 ││ │ │675 號 │ ││ ├────────┴────────┴────────┤│ │⒈編號1 至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81 號裁││ │ 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 ││ │⒉新北地檢署106 執更2931號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6 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906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 │ ││事實審│ │829號 │ │ ││ ├───┼────────┼────────┼────────┤│ │判 決│106年9月26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 │ ││ 判決 │ │829號 │ │ ││ ├───┼────────┼────────┼────────┤│ │判決確│106年9月26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6 年│ │ ││ │度執字第17798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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