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慧敏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一審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命限制出境及出海及限制住居於當次庭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㈡、本件經鈞院詳細審理,俯察案情,已於105年6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賜還被告清白,被告至感法德;㈢、被告擔任宇辰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負責為宇辰公司維持、開拓、爭取客戶與訂單之重責大任,而維持、開拓與爭取客戶、訂單為所有公司營收之來源,即營利事業生存所必要之源頭活水,缺此則公司難以成長茁壯,甚或體質萎靡衰弱,難以存活。宇辰公司並非規模龐大之公司,維持與開拓客戶與訂單之重擔向來均在被告肩上,被告因本案遭受限制出境,致無法出境拜訪客戶與爭取訂單,對於被告執行業務與宇辰公司營業收入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致使宇辰公司與同業競爭上長期處於弱勢,業務難以拓展。㈣、為此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在一審已繳交800萬元高額保證金,並已獲鈞院判決無罪,被告斷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請求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俾使被告能善盡為宇辰公司維持與開拓業務、訂單之職責,用維宇辰公司之生機。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6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慧敏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審於102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經訊問被告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於判決有罪後不到案執行之虞,而有逃亡之可能,但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尚按時到庭,故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入出境情形、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予具保新臺幣800萬元,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
四、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慧敏因涉犯上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05年8月間繫屬最高法院)。全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未來審判程序進行,認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因為宇辰公司拓展業務、爭取訂單之需,有出境拜訪海外客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曾經原審判處重刑,其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聲請仍回覆本院稱認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8日檢紀潛104上蒞5506字第1060000179號函在卷可稽;復考量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可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與他人視訊處理公司業務,非有必須親自拜訪客戶之必要,本院審酌以上各情,經與本案未來可能審判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相權衡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