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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祖麒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祖麒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祖麒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4 至1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 為偽造署押罪,均係偽造「余昶慶」署押接受警方詢問,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余昶慶無辜受刑事追訴之虞等法益;編號2 為普通竊盜罪、編號4 為普通侵占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編號5 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將余昶慶之汽車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昶慶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照之正確性法益;編號6 至10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7年9、10月、98年2 、3 、4 月間,雖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分係陳淑珍、黃育芬,且因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不同;編號11至13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分布於98年1 、3 、4 月間,係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足生損害於「翁榮祥」、「余昶慶」及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等法益,並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之不同,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修正公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自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6日  │102 年12月27日  │102 年12月27日至│
 │            │                │                │102 年12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809號    │偵緝字第843號   │偵緝字第894號   │
 ├─┬────┼────────┼────────┼────────┤
 │最│ 法  院 │   士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實│        │806 號          │341號           │1231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3日    │ 105年4月11日   │105 年5 月31日  │
 ├─┼────┼────────┼────────┼────────┤
 │確│ 法  院 │   士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決│        │806 號          │341號           │1231號          │
 │  ├────┼────────┼────────┼────────┤
 │  │判決確定│ 104年10月13日  │ 105年4月11日   │  105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5870號    │執助字第1122號  │執字第1317號    │
 │            │                │(桃園地檢105 執│                │
 │            │                │6290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侵占       │    偽造文書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7月15日  │   98年4月9日   │  97年10月間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77 號           │77 號           │2896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日   │104 年10月2日   │105 年3 月24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決│        │77 號           │77 號           │2896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2月18日   │ 105年2月18日   │  105年3月2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47號       │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士林地檢105執助910號)          │執字第12226號   │
 │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士林地檢105 執│
 │            │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助1210號)      │
 │            │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上│(編號4 至13曾經│
 │            │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新北地院104 年度│
 │            │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0月間   │   98 年4月3日  │97年9 月24日、  │
 │            │                │                │98年2月6 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896 號         │2896 號         │2896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決│        │2896 號         │2896 號         │2896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226號                       │
 │            │ (士林地檢105執助1210號)                          │
 │            │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 │
 │            │ 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部分改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2、3月間  │  98年1月14日   │  98年3月16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更㈠字│105 年度上更㈠字│
 │實│        │2896號          │第65號          │第65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4日   │  105年9月29日  │  105年9月29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更㈠字│105 年度上更㈠字│
 │決│        │2896號          │第65號          │第65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3月24日   │ 105年12月20日  │  105年12月2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41號       │
 │            │執字第12226號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            │(士林地檢105 執│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助1210號)      │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上│
 │            │(編號4 至13曾經│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
 │            │新北地院104 年度│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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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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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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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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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4 月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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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                │                │
 │            │、144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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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                │                │
 │實│        │第6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                │                │
 │決│        │第65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5年12月20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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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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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441號     │                │                │
 │            │(編號4 至13曾經│                │                │
 │            │新北地院104 年度│                │                │
 │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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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