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祖麒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祖麒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祖麒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4 至1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 為偽造署押罪,均係偽造「余昶慶」署押接受警方詢問,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余昶慶無辜受刑事追訴之虞等法益;編號2 為普通竊盜罪、編號4 為普通侵占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編號5 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將余昶慶之汽車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昶慶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照之正確性法益;編號6 至10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7年9、10月、98年2 、3 、4 月間,雖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分係陳淑珍、黃育芬,且因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不同;編號11至13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分布於98年1 、3 、4 月間,係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足生損害於「翁榮祥」、「余昶慶」及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等法益,並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之不同,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修正公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自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6日 │102 年12月27日 │102 年12月27日至│ │ │ │ │102 年12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809號 │偵緝字第843號 │偵緝字第894號 │ ├─┬────┼────────┼────────┼────────┤ │最│ 法 院 │ 士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實│ │806 號 │341號 │1231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3日 │ 105年4月11日 │105 年5 月31日 │ ├─┼────┼────────┼────────┼────────┤ │確│ 法 院 │ 士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決│ │806 號 │341號 │1231號 │ │ ├────┼────────┼────────┼────────┤ │ │判決確定│ 104年10月13日 │ 105年4月11日 │ 105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5870號 │執助字第1122號 │執字第1317號 │ │ │ │(桃園地檢105 執│ │ │ │ │6290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侵占 │ 偽造文書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7月15日 │ 98年4月9日 │ 97年10月間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77 號 │77 號 │2896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日 │104 年10月2日 │105 年3 月24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決│ │77 號 │77 號 │2896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2月18日 │ 105年2月18日 │ 105年3月2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47號 │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士林地檢105執助910號) │執字第12226號 │ │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士林地檢105 執│ │ │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助1210號) │ │ │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上│(編號4 至13曾經│ │ │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新北地院104 年度│ │ │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0月間 │ 98 年4月3日 │97年9 月24日、 │ │ │ │ │98年2月6 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896 號 │2896 號 │2896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決│ │2896 號 │2896 號 │2896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3月2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226號 │ │ │ (士林地檢105執助1210號) │ │ │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 │ │ │ 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部分改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2、3月間 │ 98年1月14日 │ 98年3月16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字第10791、12779│ │ │、14428號 │、14428號 │、14428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更㈠字│105 年度上更㈠字│ │實│ │2896號 │第65號 │第65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4日 │ 105年9月29日 │ 105年9月29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更㈠字│105 年度上更㈠字│ │決│ │2896號 │第65號 │第65號 │ │ ├────┼────────┼────────┼────────┤ │ │判決確定│ 105年3月24日 │ 105年12月20日 │ 105年12月2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41號 │ │ │執字第12226號 │(編號4 至13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 │(士林地檢105 執│緝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助1210號) │6 月,嗣編號11至13經本院105 年度上│ │ │(編號4 至13曾經│更㈠字第65號判決撤銷,就編號11至13│ │ │新北地院104 年度│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編 號 │ 13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4 月1日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91、12779│ │ │ │ │、14428號 │ │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 │ │ │實│ │第6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 │ │ │決│ │第65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5年12月20日 │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441號 │ │ │ │ │(編號4 至13曾經│ │ │ │ │新北地院104 年度│ │ │ │ │訴緝字第77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6月,嗣編號11│ │ │ │ │至13經本院105年 │ │ │ │ │度上更㈠字第65號│ │ │ │ │判決撤銷,就編號│ │ │ │ │11至13部分改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