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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2頁第8行至第14行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以上判決理由所載與事實不符。

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查民國81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期間,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1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4623號函、81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037號函通知補件,最後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文主旨內容: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女士名義登記之財產經核非其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規定,應不計入其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台端所有結案。查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9年版)。夫妻財產86年9月27日以後業改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又財政部99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令明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於99年9月1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類函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不再援引適用。聲請人為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月2日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163820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應更名,應更正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訴訟事件。查105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第4頁第15行至第21行理由四內容之記載,行政訴訟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說明不准撤銷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之理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9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狀一、㈠所陳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及個人意見片面主張,且未具體敘明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為何,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提出之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等證據,係有關聲請人指稱臺北市國稅局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已失效應撤銷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月2日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文山字號163820號登記原因應更正,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然上開行政訴訟與本件聲請人於83年6月25日中午毀損張永綿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之毀損犯行並無關聯,法律上係屬二事,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毀損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執前開裁定、書狀為新證據,核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從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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