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3、23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1.臺北敦南郵局740號存證信函(聲證1,下稱存證信函)所附之編號2、6支票上之「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開發公司)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聲證3)上之「天工開發公司」印文相符,然天工開發公司暨法 定代理人蘇怡委任律師出具之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1日遠文字第105179號函(聲證2,下稱律師回函),竟回覆稱:「(二)本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包括蘇柏綸君)得以天工開發公司之名義為票據之背書或保證,若發現有任何未經本公司同意而擅自盜刻印鑑所作票據之背書或保證行為,本公司將依法究責。...(三)本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對於蘇柏綸 君於外對第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及交易情形概無所知,更絕無任何涉犯偽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否認 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上之「天工開發公司」印文,係出於天工開發公司所為,由此可知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應係同案被告蘇柏綸偽造,用以行騙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金城(下稱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蘇柏綸有權單方處分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95之76、97、161之1、161之2、161之4、162 之6、324之4、325之8、327、335之5、335之7、335之9、386地號土地共14筆(下稱系爭土地),而無需經蘇怡、蘇慧 之同意,足見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蘇柏綸、證人李遺麟詐騙因而背書,聲請人也是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549號(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蘇柏綸要處分系爭土地,必須經過蘇怡、蘇慧之同意,且要先取得土地價款才要過戶,竟未確認蘇怡、蘇慧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且確認價款已然到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屬詐欺行為,顯有事實誤認。 2.依據同案被告蘇柏綸手寫向聲請人借款、轉由聲請人代為調借現金之手稿(聲證4),足認原審認定蘇柏綸將不法所得 與聲請人朋分並非事實。 3.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係由 第三人吳昆山持有,有吳昆山106年5月4日聲明書及股票影 本可稽(聲證5)。原確定判決認定唯信公司股票100張均為聲請人事實上持有及保管,顯非事實。不僅可為聲請人無罪或輕罪之證據,且沒收該段及判決主文顯難維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聲請再審: 1.告訴人羅唯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說我手邊沒有錢,但我有股票,如果你們拿這個股票變現,那就是算是我對他們的投資,後來我才知道他的股票有去變現,他們開3個月票期的票,說我投資3個月就可以回收,票額是多開了80萬元的利潤給我...。(問 :你剛剛說如果可以換得現金就當做是你的投資,你是投資蘇柏綸,還是投資許金城?)應該是當時他們兩個之間的關係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是一起來的,出面跟我簽約的是蘇柏綸,許金城因為我不認識蘇柏綸,所以我就叫許金城要背書」等語,可見本件應屬投資行為,而非股權買賣,亦非借款,原確定判決無視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判斷,遽然認定雙方為買賣關係,顯未斟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重要證據,而影響於判決結果。 2.告訴人羅唯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一下,380萬元黃詠慈的票在交給你當時,許金城或蘇柏綸已經 背書了嗎?還是是你要求背書,所以他們才背書的?)因為蘇柏綸跟我立合約要交易這個股票,所以我當然要蘇柏綸背書,許金城是因為我不認識蘇柏綸,是許金城帶蘇柏綸來的,所以我要許金城也要背書,如果萬一出事情,將來才可以釐清責任,是我要求許金城、蘇柏綸要一起背書的。(問:你剛剛是說才能釐清票的來源嗎?)對,因為不然到時候黃詠慈跟我說他跟我沒有交易,我不是有麻煩嗎?所以我要他們兩個人背書,證明是蘇柏綸給我的票,蘇柏綸跟我說黃詠慈是他的太太。...(問:除了蘇柏綸、許金城在380萬元的支票上面背書,以及蘇柏綸自稱土地賣得的價金有很大的利潤以外,關於你將300萬元借給蘇柏綸、許金城去週轉,關 於他們的償債能力,你有做過哪方面的查證嗎?)黃詠慈的支票我有去照會過,支票往來是正常的;然後他的土地鑑價報告我也看過,當時在幾年前做的鑑價報告就已經有2、30 億元的價值,鑑價報告我有留存1份;然後天工公司是很有 名的公司,我認為蘇柏綸是天工牙刷的獨生子,所以我認為蘇柏綸的還款能力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可見告訴人證稱其願意交付唯信公司100張股票,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380萬元支票,係因蘇柏綸自稱出賣系爭土地後有很大的利潤,其已照會過該支票帳戶之信用、蘇柏綸提出之鑑價報告及蘇柏綸為天工牙刷之獨子,至於聲請人為購股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則非告訴人交付股票之原因,足認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交付上開股票間欠缺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購股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上簽名,亦屬詐欺行為,顯與詐術行為及財產交付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之重要構成要件扞格。 3.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同案被告蘇柏綸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5則,足證蘇柏綸多次向聲請人請求借款,且以「蘇託 」即蘇柏綸託付、「今日急需,請費心」、「拜託了」向聲請人懇求,聲請人並無同案被告蘇柏綸所稱朋分花用之事實,否則蘇柏綸應非以簡訊屢屢向聲請人拜託。聲請人既無朋分之事實,何來詐欺共犯之有,況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蘇柏綸為如何之謀議,確無記載,如認聲請人為主犯,則如何指示蘇柏綸偕同詐騙及如何為犯意聯絡,亦付之闕如。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斟酌可使聲請人獲得無罪或輕罪之情形。 4.聲請人已將向江國寶質押唯信公司股票所得120萬元匯款予 同案被告蘇柏綸,有100年11月22日、24日匯入黃詠慈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各100萬元、20萬元之匯款水單可證(聲證6)。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等證據,竟認定聲請人有不法所得,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三)如鈞院認為無法開啟再審程序,亦懇情予聲請人緩期執行,以利聲請人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完成部分段落,以利聲請人能於期間交代、銜接相關工作,並提出合約書節本(聲證7)、臺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碩 士學位證書(聲證8)、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 公司)向交通部提報之初步設計計畫書、簡報(聲證9), 為此請求緩期執行3個月,以免國家重要建設停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證人蘇怡、李遺麟、江國寶等人之證詞,及支票、購股協議書、退票理由單、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蘇柏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2、223-227頁)。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就聲請人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1.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上之「天工開發公司」印文,確屬真正,且經天工開發公司負責人蘇怡授權蓋用一節,業經證人李遺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萬里土地確有在商討進行出賣或合作開發之事宜,且因許金城與建築業關係很好,其因而介紹許金城與蘇柏綸認識,期望能將萬里土地售出,再天工開發公司之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亦由渠所親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04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卷二第97頁反面、100頁),及證人蘇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間是天 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上之「天工開發公司」印文,確係天工開發公司所蓋,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確實有要出售名下萬里土地之計畫,我亦有授權蘇柏綸與李遺麟等人執行萬里土地出售事宜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二第101-104頁),且有偵查卷附與上開 聲證3相同之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見偵緝字第233號卷〉 第73頁),足認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蘇怡確曾授權同案被告蘇柏綸及證人李遺麟對外洽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再由證人李遺麟與同案被告蘇柏綸於100年8月1 日出具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處理系爭土地讓售事宜。聲請意旨僅因天工開發公司委任律師回函否認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上之「天工開發公司」印文,係出於天工開發公司所為,即主張土地該讓售授權委託書應係同案被告蘇柏綸偽造,用以行騙聲請人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2.觀之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並未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蘇柏綸朋分犯罪所得,判決理由認定略以:「被告蘇柏綸自承前曾多次將票據交由被告許金城持向他人借款供其與被告許金城朋分花用,其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2月底,財務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簽約承購上開股票時,確無380萬元之 財力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6頁正面),僅係說明何以認定同案被告蘇柏綸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非據以認定同案被告蘇柏綸將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與聲請人朋分。況從聲請人提出之所謂同案被告蘇柏綸手寫向聲請人借款、轉由聲請人代為調借現金之手稿(聲證4),至多只能證明同案被告蘇柏綸另有向聲請 人借款或委由聲請人調借現金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另案被告蘇柏綸均明知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間未經 售出,由聲請人佯以處理系爭土地,需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資金為由,商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款項,經羅唯禮告以手中所持資金不足,僅有唯信公司股票100張,如可處理 股票,所得現款即可充作投資,聲請人於100年10月28日引 介同案被告蘇柏綸與羅唯禮結識,向羅唯禮謊稱蘇柏綸可購買股票,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柏綸復依羅唯禮之要求,當場在該支票上共同背書,交付羅唯禮收執,使羅唯禮信以為真,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0張交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柏綸, 顯為二事。上開聲證4之手寫稿,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 合評價,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3.唯信公司股票100張,於案發後由聲請人持向案外人江國寶 調借現金,而質押予江國寶,其後於清償後業已返還聲請人一節,業經證人江國寶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蘇柏綸有帶許金城來找渠,並表示許金城要以唯信公司股票質押向其借款,且曾將唯信公司股票過戶到其名下,其亦有將約100多萬元 款項交予許金城,嗣許金城找人把唯信公司股票贖回,其將股票過戶至許金城指定之人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二第155-156頁)。佐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柏綸共同詐得之唯信公司 股票100張,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指示朋友代其支配、管領, 此業據同案被告蘇柏綸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案件 審理時供述:「(問:唯信公司股票現在在哪裡?)許金城手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卷〈下稱本院 上易字第1549號卷〉第293頁正面),及聲請人於該次審理 時供稱:「(問:唯信公司股票現在在哪裡?)...因為江 國寶利息比較高,所以我請朋友將股票贖回來,現在股票在我朋友手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易字第1549號卷第293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該等股票實際上由聲請人保管、持有,係屬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聲請人該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出吳昆山出具之106年5月4日聲明書及唯信公司股票影本(聲證5),至多只能證明該等股票現為案外人吳昆山所持有,無解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聲請人提出聲證5之聲明 書及唯信公司股票影本,主張據為聲請人無罪或輕罪之證據,難認可採。 4.綜上,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評價,均難認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為無可採。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1.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蘇柏綸共同詐欺取財之依據,主要係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間並未售出,聲請人先佯以處理系爭土地,需3、400萬元資金為由,商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款項,經羅唯禮 告以手中資金不足,只有唯信公司股票100張,如可處理股 票,所得現款即可充作投資,聲請人即於100年10月28日引 介同案被告蘇柏綸與羅唯禮認識,並向羅唯禮謊稱蘇柏綸可購買股票,蘇柏綸並持如附表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支票,向 羅唯禮誆稱系爭土地業以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其在1、2個月內即可取得價金,現因有資金需求,如羅唯禮投資300萬元(即以上述股票作價300萬元充作投資),約3個月 後可獲80萬元利潤,其願以上開支票,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100張之價金(含投資利潤80萬元),該支票必如期兌現 ,然因其對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不瞭解,盼能給予時間,若其事後未將該等股票返還羅唯禮,表示其有意購買,羅唯禮自可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如其事後不願購買,亦可於該支票屆期(即101年1月10日)前,將上開股票及支票返還羅唯禮,並另給付80萬元利潤予羅唯禮,此等情節為聲請人、同案被告蘇柏綸供述在卷(見臺北地院卷一第72、97-99頁、臺北 地院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上易字第1549號卷第167頁反面-169頁、171頁反面-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 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北地院卷二第92-97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380萬元支票、購股協議書各1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3、4頁)。足證聲請人、同案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羅唯禮間 係存在投資與購買股票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投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應屬投資行為,而非股權買賣,亦非借款,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該等證詞等語,無非係摘拾告訴人羅唯禮之片斷證詞,而任作主張,難認可採。2.告訴人羅唯禮將系爭唯信公司股票交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柏綸之原因,無非係因聲請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業已高價出售香港人,可預期短期內將取得售地價款,此情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許金城帶蘇柏綸來找你購買唯信公司的股票,目的是為了要投資還是要借款?)當時我說我手邊沒有錢,但我有股票,如果你們拿這個股票變現,那就是算是我對他們的投資,後來我才知道他的股票有去變現,他們開3個月票期的票,說我投資3個月就可以回收,票額是多開了80萬元的利潤給我,因為當時我說你們怎麼有把握可以3個月就可以把錢支付給我,蘇柏 綸說他有3分之1萬里土地的權利,且這個土地已經賣給香港的買主,價金1、2個月前就可以拿到了,所以票開3個月是 沒有問題的,我說土地賣多少錢,蘇柏綸說賣10億元左右,我想說票是開蘇柏綸太太的票,我想說這個票到時候應該會沒有問題」等語自明(見臺北地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前,縱有照會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信用,且相信同案被告蘇柏綸提出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及蘇柏綸為天工牙刷之獨子,認為該支票可獲得兌現而收受,然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以鉅額出售之事實,竟與同案被告蘇柏綸先後編造上開謊言,自屬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股票之原因之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自告訴人處實際支配管領系爭股票,其對於同案被告蘇柏綸所述上情,亦均明知,就其等共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股票,自應共同負責。是縱告訴人羅唯禮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問:請問一下,380萬元黃詠慈的票在交給你當時,許金城或蘇柏綸已 經背書了嗎?還是是你要求背書,所以他們才背書的?)因為蘇柏綸跟我立合約要交易這個股票,所以我當然要蘇柏綸背書,許金城是因為我不認識蘇柏綸,是許金城帶蘇柏綸來的,所以我要許金城也要背書,如果萬一出事情,將來才可以釐清責任,是我要求許金城、蘇柏綸要一起背書的」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二第95頁反面),表示其要求聲請人背書,係為釐清責任,且告訴交付唯信公司100張股票,係因同案 被告蘇柏綸自稱出賣系爭土地後有很大的利潤,其已照會過該支票帳戶之信用、蘇柏綸提出之鑑價報告及蘇柏綸為天工牙刷之獨子,亦無解於聲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購股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告訴人交付股票之原因等語一節,無非是割裂上開全部事證而任作評價,難認可採。 3.另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同案被告蘇柏綸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5則(見臺北地院卷二第172-176頁),依其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同案被告蘇柏綸有另向聲請人請求借款之情形,然與本案被訴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認定,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同案被告蘇柏綸所稱朋分花用之事實,否則同案被告蘇柏綸應非以簡訊屢屢向聲請人拜託,聲請人既無朋分事實,何來詐欺共犯之有,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斟酌可使聲請人獲得無罪或輕罪之情形等語,亦非可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蘇柏綸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犯罪時點,業已於犯罪事實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之依據。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蘇柏綸為如何之謀議,確無記載,如認聲請人為主犯,則如何指示蘇柏綸偕同詐騙及如何為犯意聯絡,亦付之闕如等語,顯非事實。 4.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100張具有實際支配管領權一節,業見 前述,聲請人否認其有犯罪所得,難認可採。至聲請人提出聲證6之匯款單,主張於100年11月22日、24日匯入黃詠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各100萬元、20萬元,係其將向江國寶質押 唯信公司股票所得120萬元匯款予同案被告蘇柏綸一節,設 縱非虛,然此乃共同詐欺取財後之另一原因事實行為,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無關,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5.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事證,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證,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蘇柏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固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明確性,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均非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面額(新臺│付款人 │提示日 │ │ │ │票人 │幣) │ │(退票日) │ ├─────┼──────┼───┼─────┼──────────┼───────┤ │DA0000000 │101年1月10日│黃詠慈│3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