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68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訴訟構造及功能並不相同。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勍(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陳秀蘭部分:⒈一、二審判決依據遭竊住宅樓梯間窗台外,採得鞋印與聲請人所有愛迪達球鞋之右腳鞋底紋路形狀類同,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249191 號鑑定書顯示「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且愛迪達球鞋為市佔率第二之運動用品品牌,該品牌球鞋極為普遍,該鞋印亦可能為他人所留下,此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⒉一、二審判決參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相片作為判決之認定,惟僅能證明聲請人開車經過此地點往康安橋行駛,不能代表聲請人有經過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且刑事報告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模糊難辨,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經過該地點,判決逕認侵入陳秀蘭住宅行竊之人係聲請人,容有速斷。
㈡謝銘峰部分:⒈一、二審判決依謝銘鋒遭竊住宅鐵門外側邊採得指紋與聲請人右環指紋相符,雖於鐵門外側面採獲,證據力較不足;又被害人指稱,竊嫌未配戴手套,而採證位置,廚房隔間鋁面送驗結果,編號3 ,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聲請人若為竊嫌,理應留下相關生物跡證。⒉案發前監視影像顯示,有發現竊嫌於大樓前抽煙觀察地形之影像,並有將煙蒂丟往地上並以腳踩熄之動作,該丟棄菸蒂位置位於本轄汐碇路14巷2 弄3 、5 號大樓前,顯為竊嫌所使用丟棄,經送驗結果,並非聲請人DNA 型別,顯另有他人之嫌。⒊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竊嫌從廚房跑出來時,因為證人是在後面,所以沒有照面,證人在家看到竊嫌而與竊嫌距離差不多2 公尺,證人看監視器可以指認竊嫌等情,證人說法有所牽強矛盾之處,沒有照面,且是在後面,卻能從模糊監視器畫面指認,其證言有違常識;另證人謝銘鋒第一次調查筆錄所稱竊嫌特徵,與卷附照片明顯不同,且類同之衣服均為大量製品,並非貴重衣物,如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⒋二審判決亦參酌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相片及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再參酌證人謝銘鋒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無法證明聲請人即為行竊之人,判決逕認聲請人為竊盜之人,容有不妥。
㈢洪光輝部分:⒈一、二審判決認鞋印與聲請人愛迪達球鞋之左腳紋路形態類同為判決依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24226號鑑定書所載「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且愛迪達球鞋為市佔率第二支運動用品品牌,該品牌球鞋極為普遍,該鞋印亦可能為他人所留下,此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⒉從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基地台位置距洪光輝之香堂300 公尺,仍有相當距離,不能證明聲請人即為行竊之人,故本案聲請人是否為竊盜之人,於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㈣本件並無於聲請人身上或住處扣得被害人指稱失竊之財物,聲請人103 年4 月1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因調查局以聲請人經數字測試,因膚電反應曲線平滯異常,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依罪疑唯輕,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證據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㈤依釋字第43號解釋,判決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聲請人依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提出再審。
㈥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案號P0000000ZAOAH1K 報案紀錄表,及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案由,金志宇家屬李佩均住宅遭竊案,經採集現場鞋印,送鑑定結果,因缺乏足資個化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明顯與受刑人類同之鞋,另有他人涉案。懇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俾供本院審查;另聲請意旨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據鞋印、監視器畫面、指紋鑑定、證人謝銘峰之證述、通聯記錄等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有誤主張有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屬提出證據;其餘聲請意旨,亦未附具得為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之證據,均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