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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華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袁華斌因其兄袁華政向戴宴真(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羅生源夫婦承租羅生源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3樓之羅生源。其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與戴宴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袁華斌、戴宴真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之蔡佳燕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下稱蔡佳燕事務所),令羅生源與袁華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上開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袁華斌,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並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邱顯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01年9月18日在羅生源尚僅實際受領100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二、

㈠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㈡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係針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再行起訴,並因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認證人邱瑞祥於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9號)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戴宴真於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9號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述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㈠本案之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遲自104年8月12日於104年訴字第79號審理中,稱101年8月24日時,羅生源他生病已經很久,可能已經退化到小學程度,他可能對於契約有看沒有懂。如果羅生源平常只是買香菸、買酒,只花幾百元,他可能只知道這些,至於幾百萬、幾千萬,多一個零或是少一個零,他可能不會有概念,對於羅生源來講,他的經驗值只有買香菸、買酒這些幾百元的數量而已。其供述自屬新證據。

㈡戴宴真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非具體指稱被告有拿現金誘惑羅生源,然而袁輪賜為被告之父,渠等據戴宴真所稱係「一起」、「一直」來找戴宴真,則雖拿現金誘惑羅生源者為袁輪賜而非被告,亦難認被告均無參與其中。雖此部分僅為戴宴真片面之指述,然其指述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部分自亦屬新事實、新證據。

四、本件屬刑事訴訟法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之案件:

㈠本件案件之歷次進展如下:┌──┬─────┬───────────────┬──────┐│序號│案 號 │內 容 │案件結果 │├──┼─────┼───────────────┼──────┤│1 │桃園地方檢│被告有與戴宴真、邱顯富共同意圖│不起訴處分 ││ │察署102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 ││ │度偵字第 │神障礙、心智缺陷,基於詐欺之犯│ ││ │17051號 │意聯絡,共同詐欺羅生源於101年9│ ││ │ │月18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 │ │告。 │ │├──┼─────┼───────────────┼──────┤│2 │臺灣高等檢│聲請人(林生喜)就上開案件聲請│駁回再議 ││ │察署103年 │再議。 │ ││ │度上聲議字│ │ ││ │第5566號 │ │ │├──┼─────┼───────────────┼──────┤│3 │桃園地方法│聲請人(林生喜)就上開案件聲請│准予就戴宴真││ │院103年度 │交付審判 │、被告部分交││ │聲判字第54│ │付審判 ││ │號 │ │ │├──┼─────┼───────────────┼──────┤│4 │本院103年 │被告就上開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提│撤銷被告部分││ │度抗字第 │起抗告。 │准予交付審判││ │1164號 │ │之裁定,並發││ │ │ │回原審 │├──┼─────┼───────────────┼──────┤│5 │桃園地方法│原審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 │聲請駁回 ││ │院104年度 │發回被告部分,重新審酌是否交付│ ││ │聲判更字第│審判。 │ ││ │1號 │ │ │├──┼─────┼───────────────┼──────┤│6 │桃園地方檢│被告有與戴宴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將被告提起公││ │察署105年 │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訴 ││ │度偵字第26│心智缺陷,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842號(即 │共同詐欺羅生源於101年9月18日,│ ││ │本案)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㈡基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案件),經再議及交付審判,最終結果均屬駁回。而本案所提起之公訴(即105年度偵字第26842號),與該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即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案件)事實相同,從而,本件自屬刑事訴訟法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之案件。

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如前所述,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取決於所提起的公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論述如下:

㈠首先,本件既係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案件,其在本件起訴書中,本應明載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使被告可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判斷是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本件起訴書絲毫未提及該等內容,形式觀之,無從認檢察官有表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存否,攸關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受繫屬之法院並無職權代其主張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無異使受繫屬之法院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機關,得以自行決定何者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在公平法院之立場下,訴訟上,應由主張起訴合法之檢察官自行舉出何者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審酌結果,若認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認定起訴不合法,無庸再依職權檢視、判斷卷內是否有何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本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何者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則提出補充理由書,稱本件得重行起訴之新證據有二,即:⒈證人邱瑞祥醫師於原審104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戴宴真於104年10月14日同法院同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第23-24頁)。

㈢就上開檢察官所指新證據:

⒈證人邱瑞祥醫師於原審104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時之供述:

①起訴書中並未將邱瑞祥醫師醫師之供述引用為證據。是邱瑞祥醫師得否認定屬於檢察官「起訴時」所認為之「新證據」,本即有疑。

②而邱瑞祥醫師前於原審另案(即羅生源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為羅生源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然羅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理學檢查部分,羅員外觀上大致無異狀,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21頁)。而該部分並經原審在前述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中所引用。

③邱瑞祥醫師於原審104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時,供述是依照直接問病人得知前述鑑定內容。該鑑定內容就是把結論寫出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252-256頁)。顯見該次庭期詰問邱瑞祥醫師之內容,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之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並無二致。

④從而,邱瑞祥醫師於原審104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時之供述,自不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

⑤檢察官上訴雖稱邱瑞祥醫師之供述,係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未提及部分加以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然邱瑞祥醫師於該庭期作證中即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初是問羅生源什麼題目...這份鑑定報告比較簡短,只是把結論寫出來,所以問了什麼問題已經不可考,我也沒有紀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252-253頁)。顯見邱瑞祥醫師之供述,內容上並不可能係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未提及部分加以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

⒉就戴宴真於104年10月14日同法院同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戴宴真供述部分,僅引用「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則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00萬元,原係只賣該不動產之1樓,700萬元是被告提出」(起訴書第2頁),並未引用戴宴真該審理中之供述。是戴宴真該等供述得否認定屬於檢察官「起訴時」所認為之「新證據」,本即有疑。

②又,戴宴真於104年10月14日同法院同案件審理中係稱:「2年前,被告跟袁輪賜一起來找我們,還帶了1個律師,袁輪賜背了一個背包,拿現金誘惑羅生源,我跟袁輪賜說不要誘惑羅生源,我也叫羅生源不要理他,被告和袁輪賜就叫我們夫妻小心點,但沒有說小心什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309頁)。就此,除戴宴真主要指稱之對象以袁輪賜為主,並未提及被告究竟有何作為外;被告亦否認有此事(原審卷第8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可佐證此事存在之證據,以及何以此等事情之存在,即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之依據。無從以之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書稱戴宴真該等供述結合其他卷內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足生合理懷疑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顯過度評價戴宴真供述之證明力,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情形,與該條所規定再行起訴要件不相適合,本件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