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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誤認大同3C臺北重慶北門市店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J7 PRO金色手機1 支為名片,始攜帶回家,一發現,就馬上歸還了,實為無心之舉;承辦本案之大同分局員警所說的都不是事實,為了績效栽贓陷害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辯稱:因誤認系爭手機為名片,始攜帶回家,一發現,就馬上歸還了云云。然查:

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原審依勘驗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0 號大同3C臺北重慶北門市之現場光碟,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能證述,被告徒手拿取系爭手機之際,業已先觀察系爭手機狀況2 秒,該時系爭手機係閤起之狀態,且被告見告訴人離去他處、視線遠離工作桌之際,方徒手拿取,而被告為將系爭手機放入口袋中,尚特別喬動2 次,隨即完成結帳已離去,中間並無其他耽擱。故以被告拿取系爭手機之時機、觀察手機狀態之秒數、拿取系爭手機後數度喬放至口袋、拿取手機後隨即離去之狀況,被告顯係趁人無法知悉時拿取,且藏放於隱匿之處所,不欲人知隨即離去,則被告竊取之主觀心態已昭,此與一般人拿取名片時之狀態迥異。且系爭手機型號為SAMSUNG Galaxy J7 Pro 主螢幕尺寸為5.5 吋、未含外套重量為181 公克、外觀至少為15.25 7.480.8 公分大小等情相參,系爭手機無論重量、大小尺寸厚度、含紫色套後之顏色等節,在客觀上亦實與「名片」天差地別。被告辯稱:誤認系爭手機為卡片,始攜帶回家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由系爭手機之歸還過程以觀: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44分將手機攜回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後,迄至107 年1 月25日下午8 時35分員警至被告前開住處瞭解時,被告始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帶回供告訴人確認後扣案發回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陳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07 年1 月25日孫莎麗涉嫌竊盜罪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手機係被告竊取後2 日、經員警到住處查訪後,始行歸還,並非被告主動歸還。

㈡被告另辯稱:承辦員警所說的都不是事實,為了績效栽贓陷害我云云。然查,本件係告訴人戴傳能於發現其前述手機在其任職之上址門市失竊後,即於107 年1 月23日23時許35至上揭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能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敬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述綦詳。足認承辦員警陳敬仁係接獲民眾報案後,本於職責始開始偵辦本案,而陳敬仁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莎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
    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⑴、⑵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因執行他案拘役,
    至104 年6 月29日始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8 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0 號大同3C臺北重慶北門市
    ,趁該門市店長戴傳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傳能所有、
    置放於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J7 PRO金色手機1 支(外套紫色
    皮套,內置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
    新臺幣8 千元)。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經察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後,經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提出上開手
    機為警扣案。
二、案經戴傳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辨
    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莎麗就於前揭時地
    拿取三星廠牌J7 PRO金色手機1 支(外套紫色皮套,內置SI
    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8 千元
    ,下簡稱系爭手機),後已歸還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誤
    認該物為卡片,且已主動歸還,實為無心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能之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1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9-24 、26頁)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8 月
    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 、
    106-112 頁)附卷可參。再被告攜至歸還之系爭手機,業經
    被害人戴傳能指認為失竊之物並攜回為保管等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
    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因誤認該物為卡片,始攜帶回家,一發現,就
    馬上歸還了云云。然: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光碟畫面顯示:⑴現場結帳櫃臺係設
    置於現場入口處,為長型玻璃透明櫃,另於貨場內部,陳列
    貨架旁另有設置一圓形小桌,為個人小型工作檯,工作檯台
    面上僅放置一般報表、個人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及系爭手機
    ,系爭手機該時外罩紫色皮套、為閤起之狀態(見擷圖附件
    3-1 ,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⑵(畫面時間:「8 :44:
    02~8 :44:14」)B (被告自承為伊本人)於店內觀賞完
    物件後,即低頭望向放置系爭手機之工作小圓桌2 秒,待A
    (被告指為告訴人)離開往他處時,走至工作小圓桌旁,身
    體向左方彎腰,左手伸向桌面拿取放置於圓桌上之紫色長方
    形狀物品(即系爭手機),左手為將取得之紫色長方形狀物
    品放於外套左側約於腰部位置口袋之動作2 次,始走向結帳
    櫃臺為選購物品之結帳並離去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 、
    106-112 頁)。是可知被告徒手拿取系爭手機之際,業已先
    觀察系爭手機狀況2 秒,該時系爭手機係閤起之狀態,且被
    告見告訴人離去他處、視線遠離工作桌之際,方徒手拿取,
    而被告為將系爭手機放入口袋中,尚特別喬動2 次,隨即完
    成結帳已離去,中間並無其他耽擱。故以被告拿取系爭手機
    之時機、觀察手機狀態之秒數、拿取系爭手機後數度喬放至
    口袋、拿取手機後隨即離去之狀況,被告顯係趁人無法知悉
    時拿取,且藏放於隱匿之處所,不欲人知隨即離去,則被告
    竊取之主觀心態已昭,此與一般人拿取名片時之狀態迥異。
    輔以系爭手機型號為SAMSUNG Galaxy J7 Pro 乙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而以該系列手機
    主螢幕尺寸為5.5 吋、未含外套重量為181 公克、外觀至少
    為15.25 7.480.8 公分大小等情相參,系爭手機無論重
    量、大小尺寸厚度、含紫色套後之顏色等節,在客觀上亦實
    與「名片」天差地別。是以系爭手機之客觀狀態、或被告拿
    取過程之「不欲人知」主觀特性上,被告竊取之行為昭然若
    揭。被告辯稱:為黑黑的卡片才帶走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2.再由系爭手機之歸還過程以觀: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44分將手機攜回住處(即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後,迄至107 年
      1 月25日下午8 時35分員警至被告前開住處瞭解時,被告
      始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帶回供告訴人確認後扣案發回告訴
      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0
      7 年1 月25日孫莎麗涉嫌竊盜罪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手機係被告竊取後2 日、經員警到
      住處查訪後,始行歸還,並非被告主動歸還。
    ⑵而被告就系爭手機取得、歸還之過程,於警訊初稱:伊不
      清楚什麼時候拿到手機,但本來只想看一下,不小心就帶
      走,回到家才看到,本來想還給店長,因為氣喘病發、走
      路到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想說過幾天才歸還,但經警通
      知後就順便還給店長了云云(見偵字卷第6-8 頁);後於
      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那是手機,因為黑黑的,誤認為「
      卡片」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則供稱:伊拿到
      手機當天就還回去了,伊還認為大同公司印製「黑黑的名
      片」很漂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是被告就系
      爭手機歸還之時機、誤認究竟為「卡片、名片」供稱情節
      前後無一相同,實難採信。
    ⑶是倘被告為「誤認、無心」拿取,則被告返家後即知悉該
      物品並非卡片、名片,何以遲至二日後、員警到訪始行歸
      還?故被告本即無歸還系爭手機之意思甚明,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手機乙節,亦足認定,被告辯稱上開
      情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中國石油公司營業
    科行政人員、月入3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
    ;輔以被告自86年間以來,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判決外,尚有
    多次竊盜物品前科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444號判決處罰金1 千元、⑵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
    判決科罰金6 千元、⑶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緩刑3 年、⑷94年度士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拘役
    30日、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⑹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⑻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
    決駁回上訴、(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706 號判決處拘役59日、(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另( 13) 再經本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3 月,尚未確
    定,(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88 號
    偵查中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42-84 、90頁),是被告業已因同質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
    數次仍無何矯治之效果,併其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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