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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正如其事實欄所載:「江文正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堯企業社(下稱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除負責送貨與客戶外,並負責收取貨款、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5月初起至同年6 月初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照規定全部繳回林堯企業社共計新台幣(下同)40,507元,其所管領舒敏保水面膜200 片、木頭推車2 臺(共計價值7,6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反而利用此機會將上開款項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7 月18日,經林堯企業社負責人葉瑞德對帳及整理商品後,發現上情並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之業務上侵占犯行,判決被告江文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江文正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案被告侵占財物共計48,107元,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雖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然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如換算後,被告需繳120,000 元,原審量刑不可謂不重,請再予以減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文正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或商品機會,因時間、空間密接,而以相同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公司貨品,而以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任職於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或公司貨品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且目前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仍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原審所量之刑實屬極低度之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為累犯,又再次犯本件,原審尚認依被告犯罪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猶量有期徒刑4 月,已屬極低度之刑,確無量刑過重之處,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客戶名稱          │實際收取│實際交付│差額(被告│
│    │                  │金額    │金額    │侵占款項)│
├──┼─────────┼────┼────┼─────┤
│ 1  │美麗奇蹟-天母     │10122元 │0元     │10122元   │
├──┼─────────┼────┼────┼─────┤
│ 2  │泰風情-延平北路   │1800元  │1520元  │280元     │
├──┼─────────┼────┼────┼─────┤
│ 3  │水四季-復興       │6794元  │4727元  │2070元    │
├──┼─────────┼────┼────┼─────┤
│ 4  │凱莉戴爾          │1900元  │0元     │1900元    │
├──┼─────────┼────┼────┼─────┤
│ 5  │丹絲緹舒活館      │3990元  │3770元  │220元     │
├──┼─────────┼────┼────┼─────┤
│ 6  │絕色佳紋繡藝術學院│930元   │0元     │930元     │
├──┼─────────┼────┼────┼─────┤
│ 7  │張玉青            │4250元  │0元     │4250元    │
├──┼─────────┼────┼────┼─────┤
│ 8  │髮絲亞            │900元   │0元     │900元     │
├──┼─────────┼────┼────┼─────┤
│ 9  │多明麗            │4250元  │0元     │4250元    │
├──┼─────────┼────┼────┼─────┤
│ 10 │豐姿雅緹          │1635元  │1230元  │405元     │
├──┼─────────┼────┼────┼─────┤
│ 11 │白宮時尚診所      │1523元  │873元   │650元     │
├──┼─────────┼────┼────┼─────┤
│ 12 │薇若妮卡          │4070元  │2270元  │1800元    │
├──┼─────────┼────┼────┼─────┤
│ 13 │吳姿儀            │2620元  │2520元  │100元     │
├──┼─────────┼────┼────┼─────┤
│ 14 │真亮顏            │4250元  │170元   │4080元    │
├──┼─────────┼────┼────┼─────┤
│ 15 │美的宣言          │890元   │740元   │150元     │
├──┼─────────┼────┼────┼─────┤
│ 16 │菲尼亞-民生       │2880元  │480元   │2400元    │
├──┼─────────┼────┼────┼─────┤
│ 17 │妙妙美容          │1550元  │950元   │600元     │
├──┼─────────┼────┼────┼─────┤
│ 18 │史丹佛診所        │1050元  │800元   │250元     │
├──┼─────────┼────┼────┼─────┤
│ 19 │馨誼SPA館         │1600元  │800元   │800元     │
├──┼─────────┼────┼────┼─────┤
│ 20 │滿憶亭養生會館    │4850元  │2850元  │2000元    │
├──┼─────────┼────┼────┼─────┤
│ 21 │延吉美皮膚專科診所│3900元  │3850元  │50元      │
├──┼─────────┼────┼────┼─────┤
│ 22 │恆麗美型診所      │1890元  │890元   │1000元    │
├──┼─────────┼────┼────┼─────┤
│ 23 │泰風情-延平北路   │2020元  │1220元  │800元     │
├──┼─────────┼────┼────┼─────┤
│ 24 │羽之田            │1300元  │800元   │500元     │
├──┴─────────┴────┴────┼─────┤
│                             總        計   │40507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  1 │玻尿酸面膜        │48    │包    │每包10片      │
├──┼─────────┼───┼───┼───────┤
│  2 │貝印丟棄式修眉刀  │5     │組    │每組5個       │
├──┼─────────┼───┼───┼───────┤
│  3 │修眉刀片          │6     │組    │每組10片      │
├──┼─────────┼───┼───┼───────┤
│  4 │咖啡色毛巾        │5     │條    │              │
├──┼─────────┼───┼───┼───────┤
│  5 │紫色毛巾          │5     │條    │              │
├──┼─────────┼───┼───┼───────┤
│  6 │編號28毛巾        │2     │包    │每包10條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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