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廷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同年8 月15日下午,與當時女友呂明珠(已於106 年5 月3 日與乙○○登記結婚)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律股檢察官借提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檢舊址,斯時值勤法警承檢察官之命,隔離關押乙○○、呂明珠,並須避免其等交談以防串供,惟乙○○於候審室等待應訊時,仍不斷與呂明珠隔空交談,屢遭值勤法警制止,已心生不滿。嗣檢察官偵訊完畢,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至23分許期間,法警先對乙○○上腳鐐以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竹監),乙○○因不滿自身與其他2 名人犯之腳鐐連銬,遂蹲坐在地遲不起身,嗣經法警丙○○、許勝翔、甲○○勸導,乙○○始起身往候審室出口移動,準備步上警備車返回竹監,其走動2 、3 步後,因欲轉頭與呂明珠道別,遭甲○○要求其繼續前行、不得轉身,詎其明知在旁戒護之丙○○、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調兩枚(客語,意指操你媽)」之穢語,當場辱罵丙○○、甲○○,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法警執法之尊嚴。斯時候審室之其他人犯開始鼓譟,丙○○見狀即以右手搭上乙○○之肩頸部,欲施用強制力速將乙○○帶往法警室方向上警備車,然乙○○竟另行起意,蓄意以其身體衝撞丙○○,並與在場法警推擠拉扯,致丙○○之制服長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表示沒有意見或爭執其證明力(另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口出穢語「調兩枚」(客語,意指操你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我在囚車上遇見當時女友呂明珠,有跟她講話,但法警對我吼叫制止,我與法警便發生口角,開完庭後,我不服法警將我與左右人犯的腳鐐三連銬在一起,而且銬的很緊,讓我連站都有問題,更無法走路,心裡覺得被霸凌,所以我蹲坐在地時,才會低頭對著地板說了一句口頭禪「調兩枚」,並不是對著法警辱罵;後來有一位法警(指丙○○)以為我是罵他,就過來勒住我的脖子往前拖,害我不能呼吸,才會一直想要掙脫,結果人犯全部倒在一起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負責協助人犯戒護,原本看顧候審室的法警只有2 個,因為被告當天不配合,所以有其他法警進來協助,共有5 、6 名法警在場,當時在押人犯有30幾人。被告與呂明珠係因律股檢察官同案提訊,檢察官表示須隔離,但被告在候審室一直跟呂明珠講話,遭法警制止多次,被告不聽,還一直叫囂,伊印象中有向檢察官報告3 次。提解被告回竹監時,因竹監相對於桃檢是跨縣市,法警人力不足,也怕人犯藉此脫逃,跨縣市要上腳鐐是慣例,3 個人犯銬在一起可以限制活動力,被告對此一直有意見,上戒具時極度不配合,伊與甲○○苦言相勸,被告才要上囚車,走幾步左右,被告突然轉過頭朝伊與甲○○的方向罵「調兩枚」,當時甲○○是站在伊身後,因為被告罵「調兩枚」的關係,整個候審室開始鼓譟,現場人犯成起鬨、不好控制的狀態,伊立即想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往法警室帶,因為警備車在法警室外面,伊用手環住被告後頸部,將被告拖往法警室,被告強力反抗,刻意用肢體推擠,被告左右2 位銬在一起的人犯也被拉扯,有朝伊方向衝撞,同事都有上來幫忙,最後約4 、5 個人都摔在地上,伊制服長褲大腿縫線處裂開破損,後來伊拿去縫補,照片因伊調職搬家已遺失等語(見桃檢105 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26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4 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負責提解人犯勤務,被告與他老婆(指呂明珠,下同)是律股檢察官提訊的人犯,檢察官表示須將其等隔離不可對話,防止串證,但被告在警備車上就一直與呂明珠講話,遭法警制止多次,制止時提醒被告有錄影,被告說他沒有在怕,繼續跟呂明珠大聲講話,候審時被告與呂明珠雖在不同拘留室,還是一直隔空交談,法警制止好幾次都沒用。下午要還監時,警長有交代為了避免被告與呂明珠在警備車內交談,要把被告跟其他人犯銬在一起,且要讓被告銬在中間,防止被告繼續與呂明珠講話,三連銬時被告可能不服,癱坐在地,丙○○就勸導被告趕快起來,大家都在等他上警備車回竹監,被告才慢慢起身要上車,突然他又想走回候審室,可能想跟呂明珠講什麼,伊就制止被告,並推被告叫他往前走、不可以往後,被告就罵一聲「調兩枚」,伊是客家人,聽得懂這句髒話,當時丙○○站在候審室及法警室門口交界,被告罵很大聲,丙○○會講一點客家話,也有聽到,之後丙○○搭被告肩膀,順勢把被告往前帶,被告與丙○○間有拉扯,後來丙○○就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⒊證人許勝翔即當日負責候審業務之法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負責候審勤務,主要是管理人犯開庭及在場秩序,有一個與被告同案隔離的女人犯(指呂明珠)在場,被告不聽勸阻,隔空與女人犯交談。被告要上囚車前,伊與丙○○有幫被告上銬、上腳鐐,被告不滿他與另外2 個人犯一起上銬及上腳鐐之方式,坐在地上不肯走,經過勸導好一陣子,他才願意站起來往外走,出候審室之前,被告有罵一句客家髒話,伊聽不懂,不過丙○○、甲○○有聽出被告罵髒話的意思,接著伊看到丙○○與被告推擠、拉扯,因伊當時站在後面,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先動手,伊只記得被告有往前衝,後來甲○○、伊有一起加入拉扯,將被告壓制在地,丙○○的褲子有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
⒋綜觀上開3 位證人所述被告當日提解至桃檢候審室之行為舉止、為何與值勤法警爭執、當場公然以穢語辱罵法警、如何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蓄意以其身體衝撞丙○○,並與在場法警推擠拉扯等重要情節,互核證詞大致相符。
㈡另經原審勘驗桃檢候審室及法警室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併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圈畫、指認卷內勘驗筆錄及照片記載之C法警為其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第84頁),證人丙○○則指認A法警為其本人,C法警為甲○○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可見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至23分許期間,被告及其他人犯經法警施加腳鐐後,其他人犯均已起身站立,唯獨被告繼續蹲坐在地,丙○○、許勝翔、甲○○陸續站在被告面前與其交談,丙○○尚以左手拉被告右手,被告始起身站立,與其他人犯一起往候審室出口移動,嗣接近候審室與法警室門口交界處,被告確有轉頭朝向甲○○之動作,丙○○始將右手放置在被告右肩頸部,其後則是包含丙○○、甲○○、許勝翔在內之多位法警,以及包含被告在內之3 位人犯互相推擠畫面,最終法警將被告壓制在地,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取影像之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65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事發經過相合。
㈢此外,並有桃檢105 年8 月15日之法警值班表、提押釋票登記簿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2頁、第48至5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呂明珠同經桃檢律股檢察官借提應訊,且為避免2 人串證,法警承檢察官之命,而隔離關押被告及呂明珠,避免其等交談,惟被告在候審室時仍不斷與呂明珠隔空交談,屢遭值勤法警制止。至同日下午法警欲將被告解還竹監前,在候審室對被告施加戒具時,被告對於身上腳鐐與其他2 名人犯連銬心生不滿,蹲坐在地遲不起身,經丙○○等人勸導,被告始起身往候審室出口移動,然被告走動2 、3步後,因欲轉頭與呂明珠道別,遭甲○○要求其繼續前行、不得轉身,即當場公然以客語「調兩枚」之穢語朝丙○○、甲○○之方向辱罵,丙○○見狀即以手環扣被告之肩頸部,欲施用強制力速將被告帶往法警室方向上警備車,被告卻蓄意以其身體衝撞丙○○,並與在場法警推擠拉扯,致丙○○之制服長褲破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呂明珠即被告之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之日其與被告一起提解至桃檢,關在被告斜對面的房間,法警有叫被告不要與其講話,嗣法警將被告還押竹監時,被告有說「老婆我回去囉」,也有說「調兩枚」,被告說「調兩枚」的時間應是被告起身走沒2 步等節,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正面至106 頁反面),可徵被告辯稱係蹲坐在地時,對著地板罵「調兩枚」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7 款、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對於向監獄、看守所、軍法機關、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或解送中之人犯,法警得施用戒具,考其立意無非係為避免人犯於解送過程中脫逃,而桃檢法警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對被告施以腳鐐,並將被告與另外2 位人犯連銬,除考量跨縣市解送被告回竹監外,另有因被告於提訊當日一直試圖與呂明珠交談,為避免其2 人串供之緣故,業據證人丙○○、甲○○、許勝翔證述明確,是無從認定桃檢法警有何濫用戒具情事,被告屢稱其因不滿法警上腳鐐方式始口出穢言云云,顯非有理,亦無可取。
⒊又法警丙○○雖對被告施以強制力,然此係因被告辱罵「調兩枚」在先,候審室內其餘人犯已開始鼓譟起鬨,為迅速將被告帶上警備車,丙○○始以手環扣被告肩頸方式將被告往法警室方向帶離,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難認丙○○基於現場情勢判斷及危機處理,斯時對被告施用強制力有何顯然不當之處。再者,以丙○○此種施力方式僅係自被告後肩頸部施力,並非直接針對被告咽喉處掐捏,被告稱其因呼吸困難始出力掙扎云云,尚屬無據。倘被告未蓄意以肢體衝撞、與法警推擠拉扯,又何需大批法警上前制止,始能將被告壓制在地?益可佐見被告辯稱僅係因呼吸困難而掙扎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呂明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見法警勒住被告脖子,然其當時仍遭關押在候審室內,被告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則在候審室與法警室門口,一直持續到法警室,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則呂明珠能否見得衝突全貌,當屬有疑,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調兩枚」(客語),因該處候審室本即屬關押人犯及法警出入之處,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確係公然、當場為之無訛,因該言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暨法警執法之尊嚴,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且係對公務員為之,彰彰甚明。另被告以其身體衝撞丙○○,並與在場法警推擠拉扯,致丙○○之制服長褲破損,顯係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彼此間亦無吸收關係。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當場以言詞辱罵法警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因累犯,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執行職務之法警公然、當場以言語侮辱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因候審室之其他人犯開始鼓譟,法警見狀即以右手搭上被告之肩頸部,欲施用強制力速將其帶離,被告遂以其身體衝撞,並與在場法警推擠拉扯,而對法警施強暴,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數罪論處,始與事理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遭制止與呂明珠交談而心生不滿,嗣公然當場口出穢言加以侮辱,更以肢體衝撞,對執行勤務之法警施加暴力,侵害法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影響人犯管理之秩序,漠視國家公權力,實有不該;另參被告之前科表顯示其於89年、103 年間,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追訴及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至60頁),本案為第三度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案發當時被告雖有蓄意衝撞舉止,然或因被告上有腳銬而致重心不穩,最後始導致連銬之人犯均跌倒在地,惟對執勤法警所造成人身損害究非重大,佐以被告所犯二罪之法定本刑,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罰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因認各處以拘役(侮辱公務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妨害公務執行),即足收懲儆之效,使罰當其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