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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能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能得(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26日驗尿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2 件已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似為重複判決,有一罪兩判之情形;又伊於鈞院卯股2 件施用毒品案,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鈞院地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亦屬過重云云。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驗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驗出之時間為1 -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93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茲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審核結果,此案自被告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分別在105 年9 月6 日12時、105 年10月13日15時30分,是依上述說明,各次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被告尿液中可驗出該毒品反應之時間為1 至5 天,由此推算,在時間之認定上與本案顯均非同一事實;又被告該2 件施用地點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天臺對面之好樂迪KTV 某不詳包廂內、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處所,亦均與被告所涉本案之情形不同,自非同一案件,無一罪兩判之重複判決情形,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對被告之前開量刑,已審酌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517 號、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張能得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8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
    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 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
    3 月2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後,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17日期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之「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而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9 日之尿液送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 年1 月19日之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
    充並更正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
    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 份)、106 年2 月3
    日(2 份)、106 年2 月9 日(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被告張能得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前後4 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4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
    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毒偵字第577號
                                          毒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能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9日等4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而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能得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署│
│    │之供述                │觀護人室採尿,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吸│
│    │                      │到二手毒品云云。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6日、106年2月3日、106 │命之事實。              │
│    │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各1份               │                        │
│    │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
│    │表各1份               │再犯本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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