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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敏如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者,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郵務送達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送達不合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敏如(下簡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為送達處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28號卷第9頁背面);惟於原審107年1月8日審理中陳稱:「00街」跟「00路」已沒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於原審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表明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非其應受送達之地址,故本件原審依被告設籍之地址送達判決正本,難謂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辯護人於本院亦陳稱:寄存文聖派出所並不爭執,僅爭執郵務士未依規定黏貼門首云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郵務士寄存送達,是否合法?

⒈證人即實際居住於被告設籍地址之廖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才把戶籍遷到我這裡;我腳不方便,可能好幾天都沒下樓,我們家門鈴壞很久了;本次開庭有貼紅單,我去派出所領開庭通知等語。

⒉證人即郵務士黃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板橋國慶郵局上班,於107年1月份被告戶籍地文件,係我投遞的;一般投遞兩次,會按電鈴,不會喊叫,若沒人收,就會送到派出所招領;我都有依規定一份投信箱,另一份貼門首,以通知收件人去派出所領取,程序都是這樣,這是標準動作,我不會忘等語。

⒊綜上,得徵本件原判決經郵務士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設籍之戶籍地;惟因該處門鈴損壞以致無人應答,郵務士乃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投遞上址信箱,並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已屬合法送達;從而上訴意旨稱本件郵務士未依規定寄存送達,送達不合法乙節,尚無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07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於107年2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戶籍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7年2月21日即已屆滿(星期三);惟被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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