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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訴人
朱恩涵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朱恩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7.80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3包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未予被告認罪協商具體說明機會,即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簡式審判程序原意,且未審酌被告自首應予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顯然誤解簡式審判程序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至第455條之1)及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

(二)民國106年8月14日0時許,警方於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11號房,查扣上述毒品及器具並非被告自行交出,而是直到警詢被告才坦承上述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0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384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0至94頁)。被告辯稱自首接受裁判,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469 號、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柒點捌零參玖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
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4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
    由),應補充為:「周恩涵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
    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1頁至
    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7頁)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照片編號04至09,偵
    卷第88頁至91頁)。
三、論罪及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
    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執行
    完畢之罪刑,縱然嗣後與他案定執行刑(本院106 年度聲字
    第3091號裁定,細節不予詳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記載累犯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併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
    其一併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方式仍屬犯罪情節,因而作為量
    刑評價),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21 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粉
    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
    第126 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均係被告自陳施用剩餘
    之物(本院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與
    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3 包,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咖啡色粉末1 包,驗出Mephedrone成分,屬第三級毒
    品(毒偵卷第123 頁),無法認與本案相關,應由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