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69 號、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柒點捌零參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4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由),應補充為:「周恩涵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1頁至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照片編號04至09,偵卷第88頁至91頁)。
三、論罪及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執行完畢之罪刑,縱然嗣後與他案定執行刑(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細節不予詳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記載累犯事由)。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併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其一併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方式仍屬犯罪情節,因而作為量刑評價),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21 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26 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均係被告自陳施用剩餘之物(本院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3 包,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咖啡色粉末1 包,驗出Mephedro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毒偵卷第123 頁),無法認與本案相關,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