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祖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祖澤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9、141頁);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根扣案可證(毒偵卷第17、31頁);而前開扣案之香菸,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毒偵卷第153頁);故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及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㈢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㈤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2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係自首,被告因長期受毒品困擾,深受毒品控制,未能戒除,身心靈均受重大傷害,雖施用毒品實為自戕身心健康,無傷害他人,然被告卻深感愧對家人、社會與國家。國家刑罰權亦重教化之功能,而被告案發時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並對自身施用毒品深感悔悟,請求法院酌情,從輕量刑,使被告更能珍惜,從而加強戒毒決心,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被告上訴表明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應再減輕其刑乙節,並無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作為量刑之判斷;是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經核尚無違誤。又觀諸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能把握機會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後猶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行違犯,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