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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簡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宋祖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經警於其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3565號卷【下稱毒偵3565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356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3565號卷卷第93-1頁),且同日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月10日;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3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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