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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該「月」字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3,000 元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鄒中興、張玉珠成立調解,分別予以賠償39,000元、45,000 元,是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及補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3次提款行為暨同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尚輕,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並以高於自身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由父母出面負擔賠償款項,已不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其係因想賺錢,始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集團內負責「收水」之人,並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 %之報酬,而告訴人鄒中興、張玉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害金額高達15萬元、168,000 元,被告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損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以其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其犯行堪予憫恕云云,然被告所指各節,無非僅涉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06年11月中,透過在夜店認識之友人綽號「
    小潘」之介紹,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加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堯哥」之成年男子為好友,「堯哥」即以訊息向
    李冠毅遊說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銀行取款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交給「強哥」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太宇」之成年男子,即可獲取2%報酬,李冠毅應允後,與
    「強哥」、「徐太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
    聯繫「徐太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徐太宇」與李冠毅
    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銀行或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
    ,交付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提款卡,由李冠毅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交予「徐太宇」後,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由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忠興及張玉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毅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6頁,本院卷
    第33頁、第82頁、第9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
    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與「強哥」、「徐太宇」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有
    高中畢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聽信友人之鼓
    動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
    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
    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
    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
    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
    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
    其犯後於偵訊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
    參與犯罪集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2 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600元,且被告積極與被害人2 人洽談和解,並經本院調
    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鄒忠興3萬9000元、賠償張玉珠4萬5
    000 元,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30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業已減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
    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
    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
    查,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僅獲得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5,6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為被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告訴人鄒忠興及編號2 之告訴人張玉珠,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鄒忠興3 萬9000元、賠償告訴人張玉珠4
    萬5000元,由告訴人2 人當庭點收無誤等情,有上開本院10
    7 年度竹調用第30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足已剝奪被告
    李冠毅所獲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證據              │所犯法│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分行│                  │條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或分│                  │      │            │            │
│    │      │            │        │        │        │          │                │店  │                  │      │            │            │
├──┼───┼──────┼────┼────┼────┼─────┼────────┼──┼─────────┼───┼──────┼──────┤
│1   │鄒忠興│由一名詐騙集│106 年10│15萬元  │鄒忠興至│黃永吉之華│1.106 年12月22日│合作│1.被告自白。      │刑法第│李冠毅將所領│李冠毅犯三人│
│    │      │集團成員,偽│月22日上│        │宜蘭縣羅│南銀行二重│  下午1 時17分17│金庫│2.證人即告訴人鄒忠│339 條│取之款項交付│以上共同詐欺│
│    │      │稱係鄒忠興之│午12時21│        │東鎮中正│分行帳號17│  秒至1時20分59 │商業│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之4 第│予詐騙集團成│取財罪,處有│
│    │      │友人簡淑瑾致│分許    │        │南路郵局│0000000000│  秒到新竹市東門│銀行│  (偵字卷第28頁至│1 項第│員時,抽取2%│期徒刑壹年  │
│    │      │電鄒忠興,因│        │        │臨櫃匯款│號        │  街60號合作金庫│竹塹│  第29頁)        │2款   │即2600元之酬│月。        │
│    │      │生病住院急需│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行│3.李冠毅提款影像畫│      │勞。        │            │
│    │      │用錢,向鄒忠│        │        │        │          │  提款2萬元5次合│    │  面及地點一覽表(│      │            │            │
│    │      │興借款新臺幣│        │        │        │          │  計提款10萬元。│    │  見偵字卷第14頁至│      │            │            │
│    │      │(下同)15萬│        │        │        │          │                ├──┤  第16頁)        │      │            │            │
│    │      │元,致使鄒忠│        │        │        │          │2.106 年12月22日│統一│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興陷於錯誤,│        │        │        │          │  下午1時36分53 │便利│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      │依其指示,於│        │        │        │          │  秒至新竹市民族│商店│  年3月16日營清字 │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路7號統一便利 │里客│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商店里客店自動│店  │  所附黃永吉所申辦│      │            │            │
│    │      │右列帳戶,嗣│        │        │        │          │  櫃員機提款2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因鄒忠興致電│        │        │        │          │  元。          │    │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簡淑瑾詢問是│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否收到款項,│        │        │        │          │3.106 年12月22日│萊爾│  偵字卷第19頁至第│      │            │            │
│    │      │始查悉受騙,│        │        │        │          │  下午1時48分40 │富便│  21頁)          │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秒至新竹市中正│利商│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路49號萊爾富便│店竹│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            │            │
│    │      │            │        │        │        │          │  利商店竹環店自│環店│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          │  動櫃員機提款1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  萬元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款13│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        │        │          │  萬元)        │    │  融機構協助受作騙│      │            │            │
│    │      │            │        │        │        │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    │      │            │        │        │        │          │                │    │  帳戶通報單及金融│      │            │            │
│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    │  單(見偵字卷第27│      │            │            │
│    │      │            │        │        │        │          │                │    │  頁、第30頁至第3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6.鄒忠興之郵政跨行│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偵│      │            │            │
│    │      │            │        │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
│ 2  │張玉珠│由一名詐騙集│106 年10│16萬8000│張玉珠至│傅冠瑜之台│1.106 年12月22日│統一│1.被告自白。      │刑法第│李冠毅將所領│李冠毅犯三人│
│    │      │集團成員,偽│月22日下│元      │桃園市龍│中五權路郵│  下午4時15分40 │便利│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339 條│取之款項交付│以上共同詐欺│
│    │      │稱係張玉珠之│午2 時20│        │潭區龍元│局帳號0021│  秒至新竹市東門│商店│  珠於警詢之證述(│之4 第│予詐騙集團成│取財罪,處有│
│    │      │友人朱麗潔致│分      │        │路64號台│0000000000│  街36號統一便利│東環│  見偵字卷第38頁至│1 項第│員時,抽取2%│期徒刑壹年  │
│    │      │電張玉珠,佯│        │        │灣企銀龍│號        │  商店提款2萬元 │店  │  第40頁)        │2款   │即3000元之酬│月。        │
│    │      │稱其因患流感│        │        │潭分行匯│          │                ├──┤3.李冠毅提款影像畫│      │勞。        │            │
│    │      │住院急需用錢│        │        │款      │          │2.106年12月22日 │新竹│  面及地點一覽表(│      │            │            │
│    │      │,向張玉珠借│        │        │        │          │  下午4時17分58 │東門│  見偵字卷第14頁至│      │            │            │
│    │      │款,致使張玉│        │        │        │          │  秒至新竹市東門│郵局│  第16頁)        │      │            │            │
│    │      │珠陷於錯誤,│        │        │        │          │  街51號自動櫃員│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依其指示,於│        │        │        │          │  機提款6萬元。 │    │  公司107年3月14日│      │            │            │
│    │      │右列時間,分│        │        │        │          │                ├──┤  儲字第1070054421│      │            │            │
│    │      │別匯款右列金│        │        │        │          │3.106年12月22日 │新竹│  號函所附傅冠瑜所│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下午4時18分59 │東門│  申辦帳號00000000│      │            │            │
│    │      │,嗣因張玉珠│        │        │        │          │  秒至新竹市東門│郵局│  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      │到校上課,發│        │        │        │          │  街51號自動櫃員│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覺朱麗潔並未│        │        │        │          │  機提款6萬元。 │    │  易清單(見偵字卷│      │            │            │
│    │      │生病亦來上課│        │        │        │          │                │    │  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向朱麗潔詢│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問借款一事,│        │        │        │          │4.106年12月22日 │合作│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            │            │
│    │      │是否收到款項│        │        │        │          │  下午4時21分5  │金庫│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始查悉受騙│        │        │        │          │  秒至新竹市東門│竹塹│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街60號合作金庫│分行│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1萬元。       │    │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領15│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  萬元)        │    │  報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        │        │        │          │                │    │  37頁、第42頁至第│      │            │            │
│    │      │            │        │        │        │          │                │    │  44頁、第46頁至第│      │            │            │
│    │      │            │        │        │        │          │                │    │  47頁)          │      │            │            │
│    │      │            │        │        │        │          │                │    │6.張玉珠之台灣企銀│      │            │            │
│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見偵│      │            │            │
│    │      │            │        │        │        │          │                │    │  字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7.張玉珠之台灣企銀│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偵│      │            │            │
│    │      │            │        │        │        │          │                │    │  字卷第45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