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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維成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明堯

      李冠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14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維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堯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將李冠毅(李冠毅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介紹給「阿強」,由「阿強」帶領李冠毅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趙子龍」、「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冠毅擔任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曾明堯則於106年11月間某日,因「阿強」離開該詐欺集團,而接手「阿強」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記錄集團車手李冠毅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許維成則自106年12月4日起,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曾明堯、李冠毅均依據李冠毅提領之款項數額各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許維成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報酬,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上開綽號「常山趙子龍」、「強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彩雲,假稱為陳彩雲之親戚「鈺雅」,佯稱:投資失敗,需借款5萬元周轉,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彩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威良所有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許維成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出口麥當勞,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李冠毅,李冠毅則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阿緞,假稱為陳阿緞之友人「阿嬌」,佯稱:女兒被綁架,亟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阿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以友人「羅鳳嬌」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李冠毅以上述方式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同日下午15時16分、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㈢李冠毅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許維成。曾明堯則記錄李冠毅提領之款項金額與集團之上層即「常山趙子龍」、「強哥」對帳。李冠毅、曾明堯因此分別獲得16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明堯、許維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34至35、49、51至52、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被害人陳阿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頁反面、51至5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李冠毅經由曾明堯介紹由「阿強」帶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曾明堯則接手「阿強」之記錄集團車手即被告李冠毅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許維成擔任該集團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縱均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常山趙子龍」、「強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明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明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明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李冠毅、許維成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其等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彩雲、被害人陳阿緞調解成立,被告李冠毅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彩雲2萬元、被害人陳阿緞1萬4000元;被告許維成賠償被害人陳阿緞1萬6000元,另被告許維成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彩雲之損害,經本院2次通知告訴人陳彩雲調解,告訴人陳彩雲具狀表示放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彩雲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李冠毅、許維成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冠毅、許維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彩雲、被害人陳阿緞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李冠毅已賠償告訴人陳彩雲、被害人陳阿緞;被告許維成已賠償被害人陳阿緞,被告曾明堯、李冠毅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均為1600元,被告許維成於本案行為後同日16時30分許隨即遭逮捕,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故難認其有所得,暨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許維成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維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己賠償被害人陳阿緞1萬6000元,請求對被告許維成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許維成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偵查中。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偵查中。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查中,是本院縱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待該等案判決確定後,本案仍可能因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事由,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曾明堯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被告李冠毅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本件被告李冠毅提領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3萬元,則計算其報酬各為1000元、600元,屬被告曾明堯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李冠毅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彩雲2萬元、被害人陳阿緞1萬4000元,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毅給付陳彩雲、被害人陳阿緞之金額已逾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李冠毅上開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許維成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維成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陳阿緞1萬6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示部分,乃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如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闡明。

㈢經查: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被告曾明堯在同一詐騙集團負負就因謝宜珊、被告李冠毅於集團中擔任車手可得報酬之問題而與詐欺集團之上層取得聯繫,並擔任記錄該集團車手謝宜珊、被告李冠毅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而謝宜珊前於106年12月3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被告李冠毅前於106年12月4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被告曾明堯因而與謝宜珊、被告李冠毅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維成前於106年11月30日早已開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6、311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曾明堯、許維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曾明堯106年12月3日、許維成106年11月30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6年12月5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明堯、許維成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本件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曾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曾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許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