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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廷軒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錢忻韋

      陳致維

      張書瑋

      陳羿諼

      侯慶駿

      楊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魏廷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忻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維、侯慶駿、張書瑋、陳羿諼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魏廷軒因認與潘昱瑋(民國86年7 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交易之毒品成分不純而發生糾紛,欲與潘昱瑋對質要求還錢,遂告知友人錢忻韋、陳致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邀朋友一同前往,並相約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處會合。錢忻韋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下稱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魏廷軒、「小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陳致維邀同陳羿諼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下稱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張書瑋、陳致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並邀同侯慶駿找友人楊立安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下稱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侯慶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上址會合。繼而由錢忻韋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帶路,楊立安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陳羿諼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則跟隨在後,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駛至潘昱瑋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83巷與仁愛街交岔口前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欲將潘昱瑋擄往他處解決彼等糾紛。嗣魏廷軒、錢忻韋下車見潘昱瑋出現,竟憤而起意先行當街毆打,陳致維、侯慶駿、「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見狀亦上前圍住潘昱瑋,或持不詳刀具、鋁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潘昱瑋,致潘昱瑋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而施以強暴(魏廷軒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潘昱瑋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因該處究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且其同行之人亦開始出言制止,魏廷軒等人始行罷手,並本於原先計畫,基於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他處之犯意聯絡,示意留守車內之陳羿諼、張書瑋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迴轉,駛近彼等所在位置,不顧潘昱瑋之掙扎抗拒,由在場身著白色帽T之男子自背後架住潘昱瑋,強行拖往陳羿諼所駕駛車輛之門邊,過程中張書瑋亦下車協助,而著手剝奪潘昱瑋之行動自由。幸因民眾目擊前開毆打情事,報警處理,而在彼等未及將潘昱瑋拖進業已開啟車門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即經警獲報到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潘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魏廷軒等7 人無罪(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魏廷軒等7 人被訴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且與上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魏廷軒等7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魏廷軒之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錢忻韋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第224 頁),惟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魏廷軒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廷軒等7 人固坦認因被告魏廷軒與告訴人潘昱瑋(下稱潘昱瑋)有糾紛,相約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本案現場,然均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魏廷軒辯稱:其當時見有人要將潘昱瑋拖拉上黑色自小客車,遂將潘昱瑋往旁邊拉,以免潘昱瑋被拉上車云云;被告錢忻韋、陳致維均辯稱:並未拖拉潘昱瑋,事前亦不知有此計畫云云;被告陳羿諼、張書瑋辯稱:其等當時有叫拉潘昱瑋的人不要將潘昱瑋拉上黑色自小客車云云;被告侯慶駿、楊立安則辯稱:已先離開現場,不知潘昱瑋被拖拉上車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魏廷軒因認向潘昱瑋購得之毒品成分不純,欲要求潘昱瑋還錢,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告錢忻韋、陳致維與「小光」後,由被告陳致維聯繫被告張書瑋、陳羿諼,被告陳羿諼再聯繫被告侯慶駿、楊立安,「小光」則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分乘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及銀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嗣多名成年男子或持不詳刀具、鋁棒、或徒手,一同毆打潘昱瑋,致潘昱瑋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昱瑋指述綦詳(偵字第1706號卷第75至78、229 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1 至479 頁,偵字第1706號卷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⒈現場數人群眾揮砸棍棒毆打潘昱瑋後,即由1 人指示另名男子至馬路上揮手示意,未久即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按:由被告陳羿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審卷第463 頁勘驗筆錄記載為「X 車」)及1 輛白色自小客車(按:由被告錢忻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原審卷第463 頁勘驗筆錄記載為「Z 車」)駛近潘昱瑋所在位置附近,併排停在路邊,同時有數人不顧潘昱瑋掙扎抗拒,強行將其拖往前開黑車,試圖押進車內,過程中,尚有多人自彼等先前衝突地點進入白車,並一度因人數過多,難以順利關上車門,旋見警方人員到場,白色自小客車立即右轉駛向巷弄內逃離現場,黑色自小客車則當場經警攔停查獲。以上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資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60 、463 、467 至485 頁)。

⒉前開圍毆行為結束後:

⑴23:16:24身穿白色帽T之男子將地上的潘昱瑋往馬路拖行,旁邊尚有2 名穿兩截上衣之人,另有一黑衣男子從白車左側走來。

⑵23:16:34白車抵達,被告魏廷軒先走向白車再走回潘昱瑋等人所在位置,此時,已見白色帽T之男子從潘昱瑋身後拖拉,旁邊仍有前開身穿兩截上衣之2 名男子。

⑶23:16:42被告魏廷軒走向潘昱瑋等人所在位置,伸出右手再伸出左手拉潘昱瑋。

⑷23:16:45被告魏廷軒走向白車並上車,前開穿兩截上衣之男子則拖拉潘昱瑋,欲拖進黑車。亦經原審勘驗確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71 頁),並經被告魏廷軒供稱其確有靠近潘昱瑋,並伸手拉潘昱瑋等情不諱(原審訴字卷第671 頁)。

㈢詰之證人潘昱瑋證稱:當天先在超商附近的馬路旁遭毆打近10分鐘後,才遭人由背後穿過腋下,強行架往車旁,並打開車門,欲將其拖進車內,前開遭拖行過程中,並聽見對方有人指示「把他帶走」,其雖有掙扎抗拒,然未再遭毆打,後來聽見警笛聲響,對方才四散奔逃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667 至669 頁)。核其所指遭拖行過程,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其指證真實可採。

㈣證人潘昱瑋雖指稱其記憶中是由1 人自背後將其拖拉上車,過程中沒有換手,且有被「拉來拉去」的感覺(原審訴字卷第668 、670 、672 頁),然亦陳明遭毆打頭部在先,且天色昏暗,過程中是趴著被拖,視線原本朝向超商方向,為注意黑車停放時間,直至被拖至車門邊,看見車門打開,且從拖行改成拉上車子,才知對方要將其拖進車內(原審訴字卷第667 、669 頁)。是其指述若干與監視器畫面出入之細節部分,仍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過程認定。而證人潘昱瑋在夜間突遭多人圍毆、架離,除客觀上難以當場辨識各該參與人員之分工細節外,主觀上亦難以冷靜記憶全部歷程細節,佐以證人潘昱瑋於原審作證前,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魏廷軒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原審訴字卷第656、666頁),綜觀其全篇證詞,對照監視器畫面,亦無誇飾之處,因認其供述差異之處,無礙於證詞憑信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依被告魏廷軒等7 人夥同「小光」及另6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潘昱瑋所在處所,雖在魏廷軒等人動手毆打潘昱瑋時,經部分在場之人或稱「不要打了」、「不要再打了,會出事」,或進行伸手攔阻,且該毆打與後續拖行行為明顯可分,是「打完再拉上車」、「打完才拖我(潘昱瑋)出去,拖的過程中都沒有再打我,我有掙扎,但是他們也沒有再打我」,業據證人潘昱瑋指證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70、668至669 頁),難認被告等人先毆打、傷害之行為預期,或以之做為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手段之單一犯罪目的(檢察官亦以數罪起訴)。然被告等多人分別駕駛車輛前往,並在先行下車之人揮手示意後,旋由被告陳羿諼、錢忻韋分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靠近,繼而開啟黑色自小客車車門,由部分同行之人強行拖拉潘昱瑋上車,過程中表明要將潘昱瑋帶走,部分人員則進入白色自小客車離去,過程未見制止或防免潘昱瑋遭強押上車之積極行為等客觀過程,足認其等確有恃人數與體力優勢,壓制潘昱瑋並利用車輛強行載往他處之犯罪認識與行為分工,是具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等空言否認具有該等犯罪認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魏廷軒雖另辯稱在潘昱瑋遭拖行過程,有出手勸阻,試圖將潘昱瑋拉開云云。惟本案源起於被告魏廷軒1 人與潘昱瑋間之紛爭,事由被告魏廷軒告知與潘昱瑋原不相識之被告錢忻韋、陳致維及「小光」等人糾集人手駕車前往;潘昱瑋遭拖往車上之過程中,復有人員表示要將潘昱瑋帶走,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魏廷軒對於當天之行為目的毫無所悉。況且被告魏廷軒於原審辯稱:「我叫那些不認識的人不要打告訴人,我站在告訴人後方就用雙手從告訴人腋下穿過勾住告訴人肩膀往後拉,我拉告訴人離開那群人是因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被打」、「...那些不認識的人就追過來也有繼續打,我一緊張就放手沒有勾住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就坐在地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過程(原審訴字卷第671 頁),暨證人潘昱瑋指述遭拖行過程未再被毆打等語亦有不符;至其所辯:「我把告訴人拉往我乘坐的白色馬自達的方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客觀上仍是將潘昱瑋拉往由其等控制使用之車上,與排除潘昱瑋受制行為並不相同,是此部分縱其對於用以將潘昱瑋載往他處之車輛認知不同,而在屈膝伸手拉扯潘昱瑋時(原審訴字卷第671 頁),使潘昱瑋感受不同之施力方向,致有「拉來拉去」的感覺,然依證人潘昱瑋就其記憶感受所稱:「我感覺只有1 個人在拖我,我看到監視器才知道有這麼多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72 頁),佐以前開客觀情事,尚無從採信被告魏廷軒之辯詞。

㈡被告錢忻韋於原審辯稱有下車制止被告魏廷軒等人毆打潘昱瑋,並幫忙阻擋,嗣見無法制止,才又回到車上,後來被告魏廷軒與其他3、4人陸續上車,並見警察到場,因而駕車駛離該處云云(原審卷第447、448頁)。然其所辯在潘昱瑋遭毆打過程中,因制止無效而返回車上,未久被告魏廷軒等人就陸續上車云云,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其先後駕車停放在超商對面、經示意後迴轉至超商前方停車之過程不符(原審訴字卷第460、662、663 頁);再以其見警察到場後,迅即搭載被告魏廷軒等人離開現場之反應,則屬積極支援之舉動,因認其就現場情形,斷非全不知情。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㈢被告陳羿諼、張書瑋雖均辯稱被告陳羿諼當場制止其他人將潘昱瑋拖往車上云云。然被告陳羿諼為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人,且配合示意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潘昱瑋等人所在位置附近,任其等開啟車門,將潘昱瑋拉往其車輛方向,已詳前述;詰之證人潘昱瑋亦指其僅在遭毆打過程中而非遭拖行過程,聽見有人制止(原審卷第670 頁);佐以潘昱瑋自監視器顯示時間「23:16:30」開始遭拖行、「23:16:32」被告陳羿諼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接應、「23:16:43」潘昱瑋遭拖至黑色自小客車旁,業經證人潘昱瑋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70 頁),並有各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偵字第1706號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張書瑋更供認其在過程中確有下車等語,是以彼等倘無分工接應意願,當不致依指揮配合行動,更無在場停留未行離去之理。因認被告陳羿諼、張書瑋此部分所辯,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致維雖於原審辯稱只認識被告陳羿諼、張書瑋云云。然被告陳致維乃應被告魏廷軒所託,邀集被告陳羿諼、張書瑋共同前往之人,過程中並與被告張書瑋下車,業據被告張書瑋證述在卷(偵字第1706號卷第173至174、180 頁,原審訴字卷第365 頁),因認被告陳致維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侯慶駿、楊立安雖辯稱彼等在潘昱瑋遭強行拖扯時,已經離開現場,對於事發過程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侯慶駿、楊立安除應被告陳羿諼邀集共同前往外,訊之被告楊立安亦供承搭載被告侯慶駿及3 名男子前往事發現場,並經被告侯慶駿告知是要「處理事情」,而依其指示跟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抵達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三和路3 段83巷口;事後並搭載被告侯慶駿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離開,其駕車離開時,已見警車,因而加速逃逸等語(偵字第1706號卷第68至72頁)。被告侯慶駿則供稱應被告陳羿諼之約,與被告楊立安共同前往,並一度下車參與毆擊潘昱瑋,嗣依被告楊立安指示上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亦在稍後上車,一同離開等語(偵字第1706號卷第59至60頁)。參諸被告楊立安所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被告侯慶駿、楊立安2 人均有下車,持續至衝突發生後,2 人才回到車上,並在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上前打招呼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3:18:56」),才開始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 巷方向行駛(行車紀錄器記顯示時間「23:19:12」),其間並2 度短暫停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接洽,有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偵字1706號卷第119 至120 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61 至462 頁)。是其2 人共同駕車前往,過程中並下車與同行之人接洽,嗣經目擊民眾指明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報警,最後見已有警車到場,仍搭載原不相識之行為人離開,顯已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工,而具共同犯罪之認識。此不因彼等到場後,是否經指示移置特定地點搭載潘昱瑋或下手實施之人,抑或有無證據足認其直接參與拉扯、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有不同。被告侯慶駿、楊立安徒以彼等先駕車離開云云,否認知情參與,亦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昱瑋等7 人共同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廷軒等人因認潘昱瑋在毒品交付過程中,與被告魏廷軒存在糾紛,為使潘昱瑋解決爭端,由被告魏廷軒夥同多人,載有其他車輛隨行之狀況下,欲將潘昱瑋押上發動中之黑色自小客車,顯具載往他處,持續相當時間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因警員即時獲報到場,至彼等尚未將潘昱瑋拖行上車,即經查獲,因認被告魏廷軒等7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魏廷軒等7人與「小光」、年籍不詳之6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錢忻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108 頁)。被告錢忻韋、楊立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魏廷軒等7 人著手於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錢忻韋、楊立安部分,並應就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等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未實際參與拖行告訴人至被告陳羿諼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及被告侯慶駿、楊立安先行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為由,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源起被告魏廷軒1 人與潘昱瑋間毒品交易時之糾紛,欲將潘昱瑋擄往他處解決,而由被告魏廷軒邀集被告錢忻韋、陳致維、「小光」夥同被告陳羿諼、張書瑋、侯慶駿、楊立安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將潘昱瑋拖行至已開啟車門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門邊而著手剝奪潘昱瑋行動自由,因警獲報前來而未得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由被告魏廷軒起意發動,被告錢忻韋、陳羿諼均駕車搭載共犯前往,並駛近潘昱瑋所在位置,配合讓現場穿著白色帽T男子自背後架住潘昱瑋上車,及被告陳致維、侯慶駿、張書瑋、楊立安開車接應等參與程度,與彼等犯行對潘昱瑋所生危害程度,潘昱瑋於原審亦已陳明同意對被告7人等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第698頁);暨被告魏廷軒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貧寒;被告錢忻韋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陳致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待業;被告張書瑋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無業;被告陳羿諼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無業;被告楊立安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業務工作(偵字第1706號卷第51、40、24、12、66頁,偵緝字第1596號卷第8 頁),與被告侯慶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魏廷軒、錢忻韋均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致維、侯慶駿、陳羿諼、張書瑋、楊立安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2 支(偵字第1706號卷第99、104 頁),分別為現場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交予被告張書瑋毆打潘昱瑋後放置在被告陳羿諼車內,及被告侯慶駿所有供毆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羿諼、張書瑋、侯慶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706號卷第14、28、59頁),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楊立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