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中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淑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林茂」(綽號「粗仔」)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且可擊發之9mm制式子彈1顆與非制式子彈8顆,而隨身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包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0、73至74頁;原審卷第86、136頁;本院卷第126之2頁),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850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79至84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後所拍之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27至31、38至42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持有9顆子彈(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及⑷至⑺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6號、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年6月確定,與⑻至⑽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是伊以現金35,000元向「星城Online」中暱稱「粗仔」的網友所購買,我們單純是網友,現實中沒有交集,當時是「粗仔」先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在玩槍,並表示他有1 把完整的槍枝,可以用比市價便宜的價格賣給伊,我們就約定用現金35,000元,在新莊體育館進行交易,伊到達後用手機連上「星城Online」與「粗仔」聯繫,伊先將現金當面交給他之後,他就將1 個紙袋拿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本件持有的槍枝及子彈是查獲當天購買的,剛買去找朋友就被警察抓了,都放在身上,伊是向網路遊戲上面認識的叫「林茂」的人購買的,這個名字是交保回去後透過朋友問到的,後來伊都沒有跟警察或檢察官說,所以伊不知道後來是否有查獲這個人,伊在網路遊戲上面和他聯絡,都沒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粗仔」與「林茂」是同一人,「粗仔」是網路遊戲上的名稱,「林茂」應該是本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2頁)。從而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並供述槍枝及子彈係與網路遊戲中認識之賣家聯絡,並在新莊體育館交付等情,惟因被告未明確供述該成年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提供任何電話號碼,或其他可明確查知該成年人身份之資訊可供查緝,致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且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低,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之心,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並其自稱購置並持有槍彈為防身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0.5mm2顆、直徑8.8mm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願供出槍彈來源,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雖供稱槍彈來源係於線上遊戲中向「林茂」之人所購買,然未提供該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警方無法依被告所供追查該槍、彈之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已如上述。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尚具悔意,並兼衡其動機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