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謀自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4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在上述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從上址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0樓住處,再駕駛該車外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土地公廟拜拜。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謀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28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12頁、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已屢犯同款之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已執畢);2、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另犯恐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前述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不知自律,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幸未肇事,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悔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以挽救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被告絕不再犯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判刑紀錄,第4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已見前述。詎被告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宣導及頻繁取締,竟再犯同一罪名,構成累犯而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多,雖幸未肇事釀禍,但惡性甚重,則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