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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士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宏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負責人為黃勝維(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簡稱宏岩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之全區環境清潔維護、除草等例行性工作,並於105年10月執行大漢溪右岸、三峽河、大豹溪等契約指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及割草清除工作;張士全則任職於宏岩公司從事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宏岩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指派張士全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進行路邊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張士全遂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之00號對面(環河西路5段上),擬進行該處路邊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其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工處所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而僅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2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段,適於同日13時18分許,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張士全所擺設交通錐及停放在上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肇生車禍,陳柏宇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嗣張士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宇之父即代行告訴人陳建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士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7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至67、72、75頁、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即宏岩公司負責人黃勝維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3日新北水養字第1051887855號函、106年12月8日新北水養字第1062462591號函及檢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對向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他字卷第81、191至276、29至67、83頁)附卷可考。再被害人陳柏宇確因本案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106年5月8日亞病歷字第1060508014號函及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1、87至90、139至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規則第145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其佈設圖例(見他字卷第301至309頁)。再者,觀諸卷附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之漸變區段安全距離規範意旨及漸變區段與緩衝區段距離計算資料(見調偵字卷第9至11頁),可知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且施工處所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漸變區段最小延伸長度參考公式:(1)當速限為60公里以下:L=WL(V平方)/155,(2)當速限為60公里(含)以上:L=0.625WLV,其中L為漸變區段長度(公尺),WL為道路因施工所封閉車道之寬度(公尺),V為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是本案漸變區段最小距離為WL(1.5公尺)×V平方(50×50)÷155=24.19公尺。緩衝區段最小長度計算公式:B=0.4V,其中B為緩衝區段長度(公尺),V為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故本案緩衝區段最小距離為0.4×50=20公尺。是本案佈設交通管制措施之距離應有44.19公尺,方可使車輛有足夠緩衝距離、時間以反應車道阻斷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僅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2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段,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被告所擺設交通錐及停放在上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被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該道路施工單位僅置放零星交通錐,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要求佈設漸變區段之規定,顯有落差;本案道路施工單位擺設之交通錐,並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027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45514號函、106年1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5053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84307號函、106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9772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525287號函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3至164、169、183、185、371、375頁),足見被告、被害人確各有上揭過失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但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更正之)、目前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其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陳建成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斷無僅科處5月有期徒刑之理,爰提起上訴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其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且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3.經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想和被害人談和解,但被害人請求幾百萬元我無法負擔,我是臨時工,希望能用20萬元跟被害人和解,目前打零工,收入1天1,000元至1,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在偵查時有談過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觀諸卷附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被害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母對被告及宏岩公司之求償金額亦確分別高達3,032萬3,017元、100萬元、100萬元,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應給付之賠償費用,確實差距甚大,於此情況下,縱令被告有和解之心,亦屬無力為之,自難以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事,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