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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能證明沒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4與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服民國9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7年6月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於該判決、裁定送達後,提出再審聲請,並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鈞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於告訴人胡春菊騎乘機車倒地後,原審才於91年2月28日命警方取樣送化驗,縱化驗結果: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惟原確定判決卻稱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但實際上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與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錯誤,則其引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理由顯有矛盾,於法並不能成立。又據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述,可知當時在對向有停1部黑色轎車,交給蕭文隆字條之人即開黑色轎車之人,案發當時聲請人在友人連景雲住處,並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前揭各級指定之承審,有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更放縱提供字條之人,而不予切結或進行調查之切結程序。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稱係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並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云云,然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就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是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就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意旨所稱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經化驗結果均「相似」,惟原確定判決卻稱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但實際上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與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一情,核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揭各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聲請意旨所稱依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述,案發當時對向有停1部黑色轎車,交給蕭文隆字條之人即開黑色轎車之人,而聲請人不在現場,在連景雲住處乙節,亦核與聲請人近期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17號、第47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16號、第29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各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復皆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核均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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