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全華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全華所涉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進行審理,並由王筑萱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嗣抗告人及其胞兄王全中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惟核其聲請書狀所釋明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之前曾經提出之聲請迴避案件並無何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52號、106 年度聲字第2451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 年度抗字第187 號),無非仍以受命法官刻意使抗告人選任辯護人、輔佐人無法為抗告人行準備程序、辯護;或於106 年9 月21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於抗告人表示行使緘默權時,「仍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之方式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保持沈默權、不自證己罪權、訴訟權等權」為論據。然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前經曾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依法調查後,均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在各次之裁定書中,均已分別詳細說明所以駁回聲請之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字第2451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 年度抗字第187 號等案卷宗後屬實,亦與原審法院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及結論相同。而其中有關抗告人所爭執之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其所稱「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乙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日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譯文相互比對,經核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事實,且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其訴訟指揮與訊問方式亦無何抗告人所稱之侵害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權或訴訟防禦權等狀況,尤無何對於受命法官能否於本案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復再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德股受命法官王筑萱所為106 年度聲字2092、2235號(抗告人及輔佐人聲請交付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刑事庭傳票,待證事由欄記載「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期播放106 年9 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而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①106 年9 月21日係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4 項規定,應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方式確認,與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審判筆錄」錯誤或遺漏處理方式不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有關「審判筆錄」規定適用於「準備程序筆錄」,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②107 年6 月1 日刑事庭傳票係由受命法官獨自簽發,待證事由欄記載「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是上開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為之,其法院組織是否合法顯有疑問。又106 年度聲字2092、22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且係由合議庭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不應由德股受命法官與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合併進行,亦不得由德股受命法官於另一次準備程序以自行勘驗方式,使抗告人就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
③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3 條、第277 條等規定之主體均為法院而非受命法官,若法院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屬「證據」,且對抗告人自白之「證據」有勘驗之必要,應由合議庭為之,非由受命法官單獨勘驗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 條、100 條之1 、154 條、161 條之3 等規定。
㈡抗告人及輔佐人前曾多次聲請閱覽、提供卷證資料及交付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惟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迄今仍未以正式法院書函或裁定為准駁並通知抗告人及輔佐人,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卷證資訊獲取權及訴訟權。
㈢德股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準備程序期日,刻意使抗告人之輔佐人無法為其辯護,抗告人乃於106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行使緘默權,然受命法官強行訊問抗告人,以自問自答方式,自行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行使保持沉默、不自證己罪權、訴訟權,拒絕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㈣又107 年6 月1 日之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似未以通知書合法通知輔佐人到庭輔佐抗告人。
㈤綜上所陳,德股受命法官及所屬合議庭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迴避,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客觀事證,並說明其判斷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參照)。又被告已提出具體事實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應為就被告所舉具體事實之存否調查,如略未調查,自非妥適;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原審如就部分聲請是否有理由,未置一詞,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事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52號、106 年度聲字第2451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 年度抗字第187 號等案件並無不同,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抗告意旨㈡、㈢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52號、106 年度聲字第2451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 年度抗字第187 號之聲請事由係屬相同,經本院查閱無訛,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㈡至抗告意旨㈠、㈣部分,係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時於其所提「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內已載明(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此部分並未見於前開各該裁判書內有所論駁,且與抗告人先前聲請之事由不同,復非僅就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不滿,而係指摘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遵守訴訟程序通知輔佐人到場等具體事實,則原審就上開抗告意旨㈠、㈣所指陳具體事實之存否既未調查,復未於裁定中針對上開具體事實何以不構成迴避之理由說明原因,即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說明判斷理由,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屬裁判不備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