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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逸平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逸平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7年7月31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14罪,分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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