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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育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5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 至9 、15至17、19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4、18、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犯之罪,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與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點亦相當接近,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刪除,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只其犯行應可視同連續行為,且從其犯行之實質內容可知,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因為了施用毒品而與他人相互販賣毒品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不致於產生直接損害,僅為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上之接續性加以觀察,即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長達14年8 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就此懇請就本案中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5年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觀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5罪,雖有部分罪名相同(其中有13罪為竊盜罪、4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為偽造文書罪),然各罪犯罪日期不同,而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11月,再減去有期徒刑5 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21、23、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然不僅危害其自身健康,亦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是抗告人所辯:其欲施用毒品而與他人相互販賣毒品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不致於產生直接損害云云,要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至19、25所示贓物、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內涵顯已擴及公共危險及人身自由、財產等法益,而呈現相當之反社會人格,惡性非輕,洵難僅憑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施用毒品罪之自戕本質,即當然給予抗告人在定刑上之不當利益。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應分論併罰,自無從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量刑攀比,抗告意旨所稱其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憑以爭執原審行使裁量權有欠妥適云云,殊屬無稽。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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