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190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190 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杰
- 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偵查卷內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劉達宏檢察官之字條,其內容為:「當晚車禍後之行動為何?何時與芳(葉杰之妻黃靖芳)分開或自始均一起行動,芳之000 門號已停辦?問葉:是否憑恃先前均不起訴?有種別在院方認,甚看不起」等語,上開字條語氣威脅,並先有成見,應准許再審,檢驗該字條是否為檢察官手稿?此字條足證劉達宏檢察官與員警林圳源有違公正超然原則,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
(二)依告訴人邱文霖偵查中之陳述,對照證人黃靖芳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兩車都是車尾後方被撞,而告訴人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時所提出之車損表,指出損害處在車頭,且比對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之車並無被撞後,彈去撞護攔等情。應是告訴人自撞他人之車輛肇事,邱文霖及黃靖芳之上開陳述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卻未被斟酌,仍為發現新證據,得為再審依據。
(三)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出供辨識勘驗,而員警林圳源已於審判中陳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之車漆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漆不相同,則是否為第三輛車之車漆,並未經查明。原審法院應追查後保險桿上是否確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沾黏?若該車漆如與告訴人車漆不同,則證明告訴人之車係遭其他車輛所撞。且林圳源不具鑑定人身分,其於審判中陳稱:研判聲請人變換車道不當,聲請人車輛右前車輪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輪等語,僅屬陳述意見,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聲請人發現林圳源證言顯有矛盾,此為新發現之事實。
(四)既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車漆沾黏情形,則撞擊接觸點在何處,未經原確定判決查明;且上開後保險桿究係已發還當事人或係未經扣案乙節,員警林圳源前後所述不一。
(五)依偵查卷附之現場草圖1 及草圖2 ,2 張草圖有關車牌與後保險桿掉落位置不符,如何能作為證據?且為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草圖1 之線條混亂,無法判讀,又未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應無證據能力。
(六)桃園地方檢察101 年度他字第333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宗附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27日函文,內載有:「. . . 卷內資料欠缺二車車損部位與高度詳細比對資料,車輛撞擊瞬間二車相對位置為何?系爭車輛究係何人駕駛?均不明確,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而上開函文並未記載於起訴書內,致歷審法官未研判該項證據。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為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就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葉杰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為科刑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佐。則法院對聲請人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因此聲請意旨雖稱: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均應予撤銷,其意應係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未經勘驗、鑑定,⑵二車之撞擊接觸點未經查明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可佐(分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三)所述)。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證述、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前車牌掉落在現場、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互相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告訴人車輛應係遭後方由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所撞,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而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168 條偽證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所指檢察官字條部分,聲請人前於提出陳情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字條並非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資料,僅係檢察官之訊問備忘筆記,而誤黏附於卷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之辦理情形回覆文1 份可佐。且衡諸該上開字條內容,顯係檢察官就案情內容所為之備忘紀錄,縱有部分屬評論性質之字句,亦與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涉,而該字條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為證據;上開字條既僅為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之備忘紀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邱文霖及黃靖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六)1 、2 ),則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聲請意旨所指:⑴員警林圳源之部分證詞僅屬陳述其意見,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且林圳源之陳述有前後不一、矛盾情形;⑵現場草圖1 及草圖2 所載有關車牌與後保險桿掉落位置不符,草圖1 之線條混亂,無法判讀,又未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云云。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則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應提起非常上訴範疇,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現場草圖部分,而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曾主張依現場草圖比對,有發現新事實,而屬新證據云云,而經本院前案依職權調取原案卷後,認:原偵查卷內已有現場草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兩車撞擊之事證至詳,而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可佐(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三)1 所述)。則現場草圖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此次聲請意旨指摘:現場草圖部分位置不符,線條混亂,無法判讀,又未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云云,仍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上揭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五)聲請意旨所指: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 月27日函文載有:「. . . 卷內資料欠缺二車車損部位與高度詳細比對資料,車輛撞擊瞬間二車相對位置為何?系爭車輛究係何人駕駛?均不明確,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乙節,此係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受委託鑑定時,依其當時得以參酌之事證資料,認不足以為鑑定。惟偵查及審判程序因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依相關證人之陳述、現場照片、證物之比對勾稽,本得以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依相關證人證述、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前車牌掉落在現場、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互相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告訴人車輛應係遭後方由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所撞,已如前述。因此,縱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無法據以鑑定情形,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因此上開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