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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瑞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5,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小雪」,但原審未予調查,以致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判決確定後,才接到「王小雪」電話,並有如下對話內容:(後來妳又跟我借郵局跟富邦銀行帳戶,妳那時候跟我說妳要做什麼用?)投資阿,(那個帳戶裡面的那些錢是怎麼來的?)投資阿,還有跟人借的,(法官問我為什麼要去領那些的錢?)是我叫你幫我領的阿,那個時候我腿受傷了,然後才叫你去幫我領的阿,(你那個時候叫我去幫你領錢,然後我錢有沒有交給你?)領出來的錢都交給我了阿,然後都拿給我了阿,(那我領出的那些錢,妳用到哪裡去了?)領出來的那些錢投資阿,因為那個時候家裡還有一些事情阿,然後處理家裡的一些事情阿,(我帳戶借你的那時候,我有從裡面拿錢出來自己用嗎?)沒有阿,錢我都拿走了,(妳知道我當初為什麼借給妳帳戶嗎?)我知道阿,因為你很信任我才借給我的嘛,根本就跟你沒有關係阿,錢是我跟盧大哥借的,他也是心甘情願借給我的,然後本來中間我是有還一些錢給他,我也有跟盧大哥說等我事情處理完再一起還給他,他也是有同意阿,你就跟盧大哥講一下阿,解釋一下嘛,而且不是我不聯絡他,而是我根本就聯絡不上他等語,此有民國107年9月5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伊僅是與「王小雪」交往,基於情侶間的信賴,而將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借予「王小雪」使用,並無法預見帳戶將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伊帳戶的金錢,皆由「王小雪」拿走,伊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更何況「王小雪」也多次強調是與被害人的借款,且中間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亦有可能是單純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事件,故伊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認為伊有預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可能,但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犯。綜此,上開電話錄音是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且證人「王小雪」是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該證詞綜合伊先前於審理中之陳述為判斷,足認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92頁)。聲請人是於107年9月12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的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盧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其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時雨」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聲請人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聲請人被訴詐欺案)卷內「楊美雪」即本案自稱「王小雪」、「李昀臻」之大陸女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李昀臻」即「王小雪」之某大陸成年女子詐騙,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及富邦帳戶之事實;而聲請人確有幫「王小雪」提領匯入其郵局及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乙情,亦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在卷可佐;並以聲請人前已因出借自己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美雪」即本案「王小雪」之某大陸女子使用,涉嫌幫助詐騙而為警偵查,依聲請人於該案中警詢時之陳述,足徵聲請人已經知悉借予「王小雪」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有遭「王小雪」利用,且有位楊典霖之男子因「王小雪」使用另一「楊小雪」之名字與之交往而匯入29萬元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嗣楊典霖認遭「楊小雪」詐騙而提告,聲請人於該案中為警偵查時,自當已知悉「王小雪」向其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止及目的可疑、行事違常,聲請人又自陳:於101年9月份就與「王小雪」分手,也已聯絡不上「王小雪」云云,竟於本案之104年4月間又提供所有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借予「王小雪」使用,益見本件聲請人所為與常情相悖,況聲請人亦供承:卷內的女子「楊美雪」照片就是「王小雪」,伊不確定「王小雪」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係大陸人,伊和「王小雪」在一起時,她有時住在臺北市錦州街那邊,有時又消失,「王小雪」沒在作什麼感覺蠻閒的,伊有懷疑過「王小雪」匯進去帳戶的錢係不法所得、也懷疑她怎麼有辦法一下子賺這麼多錢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時,對於該帳戶資料有遭「王小雪」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任意借予之,甚至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王小雪」自行提領或轉帳轉出等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聲請人就參與詐欺犯行與「王小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與「王小雪」通話的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本件僅是單純民事糾葛並非詐欺,且其與「王小雪」並非共犯等情而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前揭於審理時所述,其根本也不確知「王小雪」之人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而依聲請人先前另案被訴詐欺偵查的卷宗,雖有「楊美雪」、「王小雪」、「李昀臻」之大陸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該案檢察官也無從據此查知該人的真實身分(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133、134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24頁)。綜此,聲請人前揭通話對象,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之「王小雪」,顯然無從確知,則前揭對話內容的真實性,顯然存疑。即令對話之人為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王小雪」,而前揭對話過程中,也一再強調:錢是我跟盧大哥借的,他也是心甘情願借給我的,然後本來中間我是有還一些錢給他,我也有跟盧大哥說等我事情處理完再一起還給他,他也是有同意阿云云,然該人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取得借款後,旋即返回大陸地區避不見面,更遑論迄今仍未依約定償還借款與告訴人,是此等說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是以虛構各種借款事由的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事實,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葛云云,並無足取。又該「王小雪」之人前揭對話過程中,雖有提及向聲請人借帳戶是投資用,聲請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然「王小雪」之人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本案共犯之人,則共犯此等避重就輕之說詞,證明力本極其薄弱,更何況本件借用帳戶的目的,依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他沒有跟伊說要作何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她之前也有欠伊錢,她會把錢匯到帳戶給伊,伊跟她在一起,來來去去的,他要還伊錢也會把錢匯到伊帳戶等語(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㈠第72頁,原審卷第172頁)。此與「王小雪」之人前揭所陳,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用帳戶是要投資使用云云相左。更何況依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王小雪」是大陸人,來台灣觀光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王小雪」用觀光名義來台,在台灣沒有工作,待在台灣有時候兩三個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第173頁)。是以「王小雪」之人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又無工作,在台期間甚為短暫,何以會有借用帳戶供投資使用的需求?更遑論「王小雪」之人在取得聲請人提供的帳戶後,竟然會有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提領,此明顯與聲請人所認知「王小雪」之人的來台目的,以及在台無工作情況等情形顯不相當,聲請人對此款項取得來源的不法性,豈能謂毫無所悉?是「王小雪」之人前揭對話中有關聲請人毫不知情的說詞,顯然與客觀實情不符。至「王小雪」之人前揭對話所陳,聲請人是為其領取款項,並未從中有所分受,而此情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是認,然因為本件聲請人主觀上能預見「王小雪」之人詐欺取財犯行,且所分擔的提領款項行為,屬於詐欺取財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本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從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前揭所提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該對話對象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共犯「王小雪」之人,已無從確知,此等對話內容的真實性,單獨觀之已有可疑,而該等對話內容,再結合先前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難認本件有如聲請人所指僅是單純借貸民事糾紛,以及聲請人就「王小雪」之人不法詐騙一事並不知情,自無從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按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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