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瑞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明知無故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雪」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山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予「王小雪」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小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李昀臻」,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時雨」傳送訊息予盧坤南,先向盧坤南謊稱姑姑在台大就醫需要醫藥費、母親在大陸過世後父親很傷心就生病需要錢買營養品、助聽器,後又謊稱父親在大陸發生車禍後過世,需要金錢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復謊稱因為太晚去繳納父親遺產稅以致要領錢時被罰滯納金及罰款,需要借款繳納滯納金及罰款,以後繼承父親遺產會將借款還給盧坤南等語,致盧坤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瑞男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內。張瑞男再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王小雪」自行提領或轉帳轉出等方式,將盧坤南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嗣「王小雪」未如期還款且避而不見,經警據盧坤南報案而通知張瑞男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說明,並扣得張瑞男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坤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述證人盧坤南等人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王小雪」之大陸女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有幫「王小雪」提領匯入其郵局、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後交予「王小雪」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跟「王小雪」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小雪」稱其沒有帳戶可用,跟伊借用,伊覺得伊之前借華泰銀行帳戶予「王小雪」使用已被檢察官不起訴,所以這次「王小雪」再跟伊借用帳戶,伊覺得應該沒事就再借給她用。「王小雪」稱帳戶裡大額款項係跟朋友投資的錢,所以伊就幫她提領。伊並不知道「王小雪」有用其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盧坤南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遭自稱「李昀臻」即「王小雪」之某大陸成年女子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瑞男郵局及富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坤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1228卷一第8-11、70-74頁、偵1228卷二第6-7頁),並有證人盧坤南之匯款明細及其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證人盧坤南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時雨」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證人盧坤南之報案資料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詐欺一案,即被告前於100年間提供其所有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小雪」使用涉嫌詐欺一案)卷內「楊美雪」即本案自稱「王小雪」、「李昀臻」之大陸女子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228卷一第23、24、26-30、31-33、34-36、37-46、49-64、75-83、84-86頁、偵1288卷二第18-32、52-53、54-59頁、士林地檢103他1330卷第10-11頁),是證人盧坤南確有遭自稱「李昀臻」即「王小雪」之某大陸成年女子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富邦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幫「王小雪」提領匯入其郵局及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1228卷一第5-6頁、偵1228卷二第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6-117頁),並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提領告訴人盧坤南匯入其郵局及富邦帳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已因出借己身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美雪」即本案「王小雪」之某大陸女子使用涉嫌幫助詐騙為警偵查,被告於該案中之102年6月26日為警據被害人楊典霖報案通知到場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0年12月間將伊華泰銀行提款卡借給女友王小雪使用,伊去刷簿子時知道該帳戶內有錢在流通,都是王小雪在使用該帳戶,伊不知道王小雪有用「楊小雪」之名字詐騙被害人楊典霖轉帳29萬元至伊華泰銀行帳戶云云(見士檢102偵8652影卷第14頁),於102年9月3日偵訊時又供稱:伊於100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借給女友王小雪使用,後來在101年9月份就分手,現在已經聯絡不上王小雪。伊之前申辦給王小雪使用之手機電話也已經被停話,電信公司說那是詐騙專線被人家舉報停話了云云(見同卷第75-77頁)。足徵被告於該案為警偵查時經檢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已經知悉伊之前借予「王小雪」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有遭「王小雪」使用涉嫌詐騙被害人楊典霖匯入款項乙情。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稽之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係認為被害人楊典霖應係斟酌其與「楊美雪」間之情誼、信賴關係等因素後決定貸與金錢予「楊美雪」,尚難認楊典霖有何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財物之情形。則楊典霖既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楊美雪,自難僅因被告張瑞男提供華泰帳戶予楊美雪使用而有詐欺罪嫌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94- 196頁)。然被告張瑞男既於該案偵查中經檢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已經知悉伊借予「王小雪」使用之華泰銀行帳戶有遭「王小雪」利用,且有位楊典霖之男子因「王小雪」使用另一「楊小雪」之名字與之交往而匯入29萬元至伊華泰銀行帳戶,嗣楊典霖認遭「楊小雪」詐騙而提告,被告於該案中為警偵查時(102年間)自當已知悉「王小雪」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止及目的可疑、行事違常。被告又自陳:於101年9月份就與「王小雪」分手,也已聯絡不上王小雪云云,竟於本案之104年4月間又提供所有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借予「王小雪」使用,被告所為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所辯誠難採信為真。況被告亦供承:士檢卷內的女子「楊美雪」照片就是「王小雪」,伊不確定「王小雪」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係大陸人,伊和「王小雪」在一起時她有時住在臺北市錦州街那邊,有時又消失,「王小雪」沒在作什麼感覺蠻閒的,伊有懷疑過「王小雪」匯進去帳戶的錢係不法所得、也懷疑她怎麼有辦法一下子賺這麼多錢云云(見偵1228卷一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第172-174頁)。並佐以被告前案借用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時業已因涉嫌詐欺遭檢警約談乙情,足證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富邦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時對於該帳戶資料有遭「王小雪」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仍不違其本意,任意借予之,甚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王小雪」自行提領或轉帳轉出等方式,將告訴人盧坤南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之行為,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灼然。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王小雪」之前有欠伊錢,她會還錢到伊帳戶去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72頁),然倘若「王小雪」要還錢給被告張瑞男,被告張瑞男何以需一次借用二帳戶予「王小雪」使用?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被告張瑞男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瑞男就「王小雪」此大陸女子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既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交予「王小雪」,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王小雪」相互利用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瑞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正犯,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瑞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雪」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 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瑞男所提供之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同時一次交付「王小雪」使用,惟「王小雪」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盧坤南施以詐欺之手段,而陸續騙取款項,且不法所得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接受告訴人盧坤南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瑞男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提供己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雪」之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甚與之共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王小雪」,造成告訴人盧坤南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自當嚴懲;且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行為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現從事水電工作、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張瑞男雖坦承有使用各該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告訴人盧坤南匯入伊上揭帳戶其中逾50萬元之大額款項之舉止,惟被告張瑞男亦供稱:伊領出的款項均交予「王小雪」云云,公訴人復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張瑞男有分得何詐騙款項,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瑞男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張瑞男之犯罪所得。至本件扣案被告張瑞男所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雖係本案供作被告或「王小雪」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盧坤南匯入款項所用,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支出│匯入│
│    │        │)          │款項之方式│帳戶│
├──┼────┼──────┼─────┼──┤
│1   │104 年4 │12500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24 日 │            │帳戶轉存簿│帳戶│
│    │        │            │          │    │
│    │        │            │          │    │
├──┼────┼──────┼─────┼──┤
│2   │104 年4 │5900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25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3   │104 年5 │18600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1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4   │104 年5 │2100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5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5   │104 年5 │19999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7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5 │19999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9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5 │20000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12 日 │            │帳戶轉存簿│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5 │15590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12 日 │            │帳戶提款後│帳戶│
│    │        │            │轉行匯入  │    │
├──┼────┼──────┼─────┼──┤
│9   │104 年5 │13200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25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10  │104 年5 │14020 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29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11  │104 年6 │17997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2 日  │            │帳戶轉存簿│帳戶│
│    │        │            │          │    │
│    │        │            │          │    │
├──┼────┼──────┼─────┼──┤
│12  │104 年6 │17997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5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13  │104 年6 │21090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7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14  │104 年6 │28555 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12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15  │104 年7 │26990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6 日  │            │帳戶轉存簿│帳戶│
│    │        │            │          │    │
│    │        │            │          │    │
├──┼────┼──────┼─────┼──┤
│16  │104 年7 │26990 元    │告訴人郵局│郵局│
│    │月8 日  │            │帳戶跨行轉│帳戶│
│    │        │            │出        │    │
│    │        │            │          │    │
├──┼────┼──────┼─────┼──┤
│17  │104 年9 │200000元    │告訴人富邦│富邦│
│    │月4 日  │            │帳戶提款後│帳戶│
│    │        │            │存入      │    │
├──┼────┼──────┼─────┼──┤
│18  │104 年10│150000元    │告訴人跨行│郵局│
│    │月6日   │            │匯入      │帳戶│
├──┼────┼──────┼─────┼──┤
│19  │104 年10│160000元    │告訴人跨行│郵局│
│    │月23日  │            │匯入      │帳戶│
├──┼────┼──────┼─────┼──┤
│20  │104 年10│110000元    │告訴人上海│富邦│
│    │月27日  │            │商業銀行跨│帳戶│
│    │        │            │行匯入    │    │
├──┼────┼──────┼─────┼──┤
│21  │104 年11│500000元    │告訴人入戶│郵局│
│    │月26日  │            │匯款      │帳戶│
│    │        │            │          │    │
│    │        │            │          │    │
├──┼────┼──────┼─────┼──┤
│22  │104 年12│550000元    │告訴人富邦│富邦│
│    │月15日  │            │帳戶提款後│帳戶│
│    │        │            │存現      │    │
│    │        │            │          │    │
├──┼────┼──────┼─────┼──┤
│23  │105 年3 │820000元    │告訴人入戶│郵局│
│    │月7 日  │            │匯款      │帳戶│
├──┼────┼──────┼─────┼──┤
│24  │105 年3 │300000元    │告訴人委由│郵局│
│    │月8 日  │            │黃柏崧代理│帳戶│
│    │        │            │人劉秀琴匯│    │
│    │        │            │款        │    │
├──┼────┼──────┼─────┼──┤
│25  │105 年3 │0000000元   │周瑞山跨行│富邦│
│    │月31 日 │            │匯入告訴人│帳戶│
│    │        │            │郵局帳戶後│    │
│    │        │            │提款匯兌  │    │
│    │        │            │          │    │
│    │        │            │          │    │
├──┼────┼──────┼─────┼──┤
│26  │105 年4 │750000元    │周瑞山跨行│郵局│
│    │月1 日  │            │匯入告訴人│帳戶│
│    │        │            │郵局帳戶後│    │
│    │        │            │提款匯兌  │    │
├──┼────┼──────┼─────┼──┤
│27  │105 年8 │105000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12 日 │            │帳戶提款10│帳戶│
│    │        │            │0000元後匯│    │
│    │        │            │入        │    │
│    │        │            │          │    │
├──┼────┼──────┼─────┼──┤
│28  │105 年8 │60000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18 日 │            │帳戶提款60│帳戶│
│    │        │            │000 元後匯│    │
│    │        │            │入        │    │
│    │        │            │          │    │
├──┼────┼──────┼─────┼──┤
│29  │105 年8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富邦│
│    │月23 日 │            │帳戶提款後│帳戶│
│    │        │            │匯入      │    │
│    │        │            │          │    │
│    │        │            │          │    │
├──┼────┼──────┼─────┼──┤
│30  │105 年8 │70000元     │告訴人上海│富邦│
│    │月25 日 │            │銀行帳戶匯│帳戶│
│    │        │            │入        │    │
│    │        │            │          │    │
│    │        │            │          │    │
├──┼────┼──────┼─────┼──┤
│31  │105 年9 │115000元    │告訴人自郵│郵局│
│    │月19 日 │            │局入戶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2  │105 年9 │0000000元   │告訴人自郵│郵局│
│    │月22 日 │            │局入戶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000000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