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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0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有遭聲請人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為錯誤,自訴人稱下體亦被踢抓,確無驗傷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三三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再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一0四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先命其補正。

四、又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意旨之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421號、475號,106年聲再字第275號、482號,107年聲再字第1號、43號、7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顯不合法。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並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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