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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0、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證而未及調查之情形:

⒈原審未傳喚案發當日酒吧吧檯人員,確認黃泳芝當時是否意識清醒,及有無親自交付信用卡並親筆簽名之事,有漏未審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案「後院酒吧」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之吧檯人員為林佑安,另「Barcode酒吧」於103年10月31日之吧檯人員為王俊泓,可傳喚該2位吧檯人員出庭作證,證明當時黃泳芝之精神狀況,及消費帳單係由其拿出信用卡結帳並簽名之事實。

⒉筆跡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偽簽及說謊情形,足證有一定之證據能力,但原審並未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到庭,解釋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判中認罪,並於104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願接受緩刑宣告,已是認罪協商,然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進行協商。原審傳喚龔沛婕未到,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原審雖認有無傳喚龔沛婕到庭確認和解賠償一事,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審未傳喚另一證人莊士淇,請傳喚該新證人,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因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證據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惟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再審聲請人盜刷黃泳芝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坦承其與黃泳芝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凌晨,先後一起在「後院酒吧」及「Barcode酒吧」飲酒之事實,參酌黃泳芝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永豐銀行調閱簽單通知、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第一審審理時勘驗黃泳芝所有其他信用卡之審理筆錄及所拍攝照片,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黃泳芝原始簽單憑證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單憑黃泳芝片面之指訴,作為再審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以黃泳芝在其他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簽名,均係以「黃泳芝(中文)」全名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2張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類似英文「W」)大相逕庭,足見該2紙簽帳單確非黃泳芝本人所簽,而係出自他人之手無疑;另參酌黃泳芝已明確證稱:2次消費期日均僅有其與再審聲請人在場,並均係在其上完洗手間返回座位時,再審聲請人即向其表示已經買單可以離開;而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而自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忘記,或以潦草筆劃簽名等語,以及本件簽帳之目的,均係彼二人飲食之花費,衡諸常情,黃泳芝既未在該2紙簽帳單上簽名,則除再審聲請人外,實無任何第三人有偽造當日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盜刷黃泳芝之信用卡並冒用黃泳芝名義偽簽簽帳單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⒉再審聲請人所舉林佑安、王俊泓,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原審時,辯護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雖有提及本案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均未傳喚收受簽單之店員作證一事,但並未聲請傳喚,見原審卷第101頁)。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僅說明「林佑安、王俊泓係當時服務聲請人與黃泳芝之人員」,並未釋明該二人確屬上開酒吧之吧檯人員及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亦未具體釋明該等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徒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自屬未盡釋明義務,難認已達開啟再審程序之門檻。

⒊本案之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原審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僅係在證據之證明力上,認為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上開鑑定結果,既經原審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指傳喚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到庭,解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一事,並不具新證據之性質。

(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再審聲請人偽造龔沛婕名義之收據並行使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偽造龔沛婕名義之收據並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自白,龔沛婕、告訴代理人張家尉等之指述、本案偽造收據字跡之勘驗筆錄、龔沛婕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以及再審聲請人郵寄偽造收據之信封與收據影本1張等證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量刑上亦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業與龔沛婕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證人莊士淇,所欲證明之事實,係其與龔沛婕和解、賠償之事,惟此僅屬同一業經斟酌事實之不同證據,並不具新證據之價值,且僅屬量刑問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稱於第一審時,檢察官未進行協商程序一事,此係屬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發動之權限問題,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新證據,或未盡釋明義務,或屬已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不具新證據之價值,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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