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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翰義許泰誠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全卷(含執行卷)核閱無誤。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7年7 月31日;另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4至9 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年8月6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應更正為「『高』院105年聲字第201號」;㈡附表編號6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945『、9091』號」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編號6至9所示之罪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13年6 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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