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勝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7年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至9月間、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0日,具有相當之間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故罰金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非法持有槍│(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純質淨重20 │ │ │枝) │第二級毒品)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5 │ │ │ │ │萬6000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8月間某 │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0日 │ │ │日起至105年9月13│ │ │ │ │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127號 │偵字第27626號 │偵字第1766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364號 │542號 │79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6日 │107年5月1日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533號 │542號 │791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2月7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4117號 │執字第11256號 │執字第1118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