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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4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及同年9月間,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及2月,並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9日中午│105年1月20日凌晨│104年9月19日或20│
│                │12時許          │1時許           │日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912號  │偵字第4155號    │毒偵字第882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3157號          │894號           │6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6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4月6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3157號          │894號           │67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4月11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6537號(臺│執字第5303號    │執字第7606號(臺│
│                │北地檢105年度執 │                │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助字第2380號)  │                │助字第2382號    │
│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0日凌晨│                │                │
│                │3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62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      │        │36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7日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      │        │365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4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 │                │                │
│                │執字第6954號(臺│                │                │
│                │北地檢106年度執 │                │                │
│                │助字第775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