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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子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子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子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至3 、5 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游子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1月13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亦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及2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02/20 」應更正為「12/20 」、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01/07 」應更正為「01/17 」、編號9 、1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內案號「1913號」應更正為「2913號」、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備註欄「100 年度執字第980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執更字第540 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 款、同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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