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嘉威
- 選任辯護人
- 范世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霞
- 選任辯護人
- 王可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羽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銘辰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威、楊霞、簡銘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㈠第202、204、206 頁),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㈠508頁至第510頁),至108年5月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訊問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後,依被告林嘉威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均經本院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4年8月、4年4月在案,衡諸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客觀上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所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嘉威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案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此乃被告量刑之犯後態度,與審查羈押之要件並不相涉,自難以此情即謂已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是以,對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關於其可能逃亡而維持本案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之必要性,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均應自108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