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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父親一個人生活無人照顧,年已60餘,身體狀況不知如何,每日食不下嚥,焦慮不安,懇請鈞院能給予交保或是國家能幫助照顧,聲請人即被告簡銘辰(下稱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亦願意提供保證金,只求能讓被告照料父親,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犯罪情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黃金、黃仁方、簡文惠、彭重貴、郭國富、林君鵬、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壯顏、洪崑明、黃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3321號偵卷一第327至335頁、第425至427頁;3321號偵卷二第5 至11頁、第13至21頁、第31 至32頁、第99至107頁、第135至138頁、第187至195頁、第249至257頁;3325 號偵卷二第3至13頁;8230號偵卷三第131至139頁;8230號偵卷四第211至213頁、第327至335頁、第395至396頁)。復有被害人吳黃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29張、案外人李志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黃仁方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簡文惠匯款被告簡銘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份、被害人簡文惠匯款李志龍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5 張、被害人彭重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張、被害人彭重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被害人彭重貴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郭國富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6張、被害人郭國富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林君鵬之匯款紀錄、關於被害人林君鵬之帳冊紀錄、被害人林君鵬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翁壯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翁壯顏之手機翻拍照片98張、被害人黃坤旺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黃俊銘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黃仁方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簡文惠、林君鵬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彭重貴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郭國富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洪崑明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坤旺、被告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俊銘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儲字第1050199057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3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1039號函所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5月15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1944號函暨附件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 時53分、106年3月15日11時28分15秒、106年3 月28日12時11分、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5日提款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321號偵卷一第347、349、351、353頁、第373至421頁;3321號偵卷二第15至43頁、第111至130頁、第124頁、第131至133頁、第177頁、第182至186頁、第199至218頁、第262至264頁、第267至349頁、第351至412頁;3321號偵卷三第104至105頁;3322號偵卷二第5至7頁;3325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41至45頁、第51、53頁、第124頁、第255至273頁、第275至297頁;3325 號偵卷二第21至31頁、第33至56頁;8230號偵卷五第75至97頁;原審107訴330卷二第221、223頁、第225至231頁、第245至276頁、第363至37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2 年某日間起,參與由大陸「秘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持有保管他人銀行帳戶,由「秘書」以電話、訊息等方式,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並捏造各種不實理由,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俟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後,被告負責操作提款機提領,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亦願意提供保證金云云,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意旨雖陳稱:父親一個人生活無人照顧,希望能照料父親云云,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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