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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泩甫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4、4488、623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02、1181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泩甫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若提供7 個帳戶且各存入新台幣(下同)1 萬元投資美國、智利、阿根廷、義大利、英國等7 個國家之線上博奕,即可每月收取3,000 元利潤,但需寄交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①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④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於同月29日晚間9 時28分許,將其所有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帳戶)、⑦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帳戶)等7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貨運之方式,寄交予「陳小姐」指定之對象,復將前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陳小姐」,其後「陳小姐」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廖胤鈞、劉廣隃、游尹汝、黎氏玉、吳家偉、尹舒郁、方月吟、許若情、張馨尹、何欣穎、謝金龍、羅卜倩、洪詩宜及張佑誠等14人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林泩甫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法、存/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抑或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有如附表所示誤、漏載,分別逕予更正、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廖胤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鈞、劉廣隃、黎氏玉、吳家偉、尹舒郁、方月吟、許若情、張馨尹、何欣穎、謝金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佑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羅卜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02、1181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泩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泩甫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前揭7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陳小姐」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小姐』說他們是國外合法線上博奕業者,有貼網址及相關訊息給我看,並說可以投資7 個國家,1 個月1 個國家1 萬元,每個月可領取3,000 元之利潤,我的觀念博奕是很好賺,所以我覺得這樣的利潤是很合理的,對方傳給我的網址及相關訊息看起來也滿專業的,所以我就相信了,我不知道有什麼其他方法可以查證,我猶豫要不要投資7 萬元進去,但對方說我可以考慮,並先寄7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她方便提前作業,要先檢查帳戶能不能使用,帳戶是用來存入我的利潤,並說收到之後1 至2 天內,就會寄還給我,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把存摺、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傳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要求我先退出line聊天室,導致前述聊天紀錄都沒有留存,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去警察局問,才發現我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淡水一信、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月29日晚間9 時28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淡水、華南銀行天母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貨運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人指定之對象,復將前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陳小姐」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 、101 頁;本院卷第156 、157 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各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4卷第45、46、49、50頁),足信為真實。

㈡又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胤鈞、劉廣隃、黎氏玉、吳家偉、尹舒郁、方月吟、許若情、張馨尹、何欣穎、謝金龍、羅卜倩、洪詩宜及張佑誠、被害人游尹汝等人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諞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並旋遭詐欺集團以被告所寄交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56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胤鈞、劉廣隃、黎氏玉、吳家偉、尹舒郁、方月吟、許若情、張馨尹、何欣穎、謝金龍、羅卜倩、洪詩宜、張佑誠、被害人游尹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7 至9 、10之1至11之2 頁;偵字第448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6238號卷第44至69頁;少年偵字第25號卷9 、10頁;永康分局警卷第57至63頁;偵字第11265 號卷第16、17頁),並有證人劉廣隃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游尹汝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黎氏玉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吳家偉所提出吳靜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尹舒郁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方月吟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許若情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馨尹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何欣穎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金龍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證人羅卜倩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洪詩宜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1 日作心詢字第1070124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28日營清字第1070023965號函所附華南銀行淡水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70065663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 年3 月30日國世城東字第1070000021號函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3 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淡水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7 年1 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09號函、107 年4月2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所回覆華南銀行天母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 年1 月29日國世城東字第1070000006號函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7 年2 月5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11號函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12至17、28、29、53至61頁;偵字第4488號卷第7 至10、15、27至30頁;偵字第6238號卷第87、93、94、99、104 、110 、118 、125 、150 至152 頁;少年偵字第25號卷第26、37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45 、149 、249 至253 頁;偵字第11265 卷第28至31頁),亦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下列誤載、漏載之處,本院分別逕予更正及補充:

1.附表編號1 證人廖胤鈞之存款時間為106 年12月30日等情,業經證人廖胤鈞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7 、8 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7 頁),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30日,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2 證人劉廣隃係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等節,業經證人劉廣隃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10之2 頁),並有106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0 分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28頁),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匯款,應予更正。

3.附表編號3 證人游尹汝係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游尹汝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488號號卷第12頁),並有106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38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88號卷第15頁),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4.附表編號4 證人黎氏玉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且證稱係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44、45頁),並有106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7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87頁),起訴書誤載證人黎氏玉為跨行存款且未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5.附表編號7 證人方月吟之存款時間為106 年12月30日等節,業經證人方月吟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53、54頁),並有106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46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104 頁),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30日,應予更正。

6.附表編號8 證人許若情之轉帳金額為1 萬5,123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110 頁),起訴書誤載為1 萬5,243 元,應予更正。

7.附表編號10證人何欣穎係以跨行存款方式,於106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28分許交付2 萬9,985 元等節,業經證人何欣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64頁),並有106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28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125 頁),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8.附表編號11證人謝金龍係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等節,業經證人謝金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68頁),並有證人謝金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151 頁),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應予更正。

9.附表編號12證人羅卜倩係以跨行存款方式交付款項等節,有106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0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37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⒑附表編號13證人洪詩宜所交付之3 萬元部分,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6 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9頁),惟經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30日並無任何交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3月30日國世城東字第1070000021號函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58頁),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日另有1筆存入款3萬元,經查係以證人洪詩宜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存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9月12日國世城東字第107000004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 頁),足認證人洪詩宜辦理存款之時間應為107 年1月2日,其於警詢所證存款時間有誤,併辦意旨書參照證人洪詩宜所證錯誤時間為記載,且併辦意旨書就該筆款項交付方式亦誤載為匯款,均應予更正。

⒒附表14證人張佑誠部分,其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 筆2 萬9, 985元(業經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張佑誠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265 號卷第16、1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7 年2 月5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11號函所附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65 號卷第30頁),併辦意旨書除就付款方式誤載為匯款外,金額亦僅載為3 萬元,顯係未扣除手續費,且漏載其中一筆款項,均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其聽信陳小姐所言,誤認為係投資博奕事業以賺取利潤,同為被害人云云,惟: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於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看見不詳之人所留線上博奕之投資訊息,表示有興趣投資可以與之聯繫,伊於該臉書訊息下方留言後,即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係國外合法的線上博奕業者,張貼博奕網址及相關訊息供伊參考,並說明可以投資1個國家1萬元,投資美國、智利、阿根廷、義大利、英國等7個國家共7萬元,每個月均有利潤3,000元,至少要半年至1年才會歸還本金,伊猶豫是否投資7 萬元,惟因『陳小姐』表示可以先考慮並寄7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她,方便提前作業檢查帳戶能否使用,並用該等帳戶存伊的利潤,因此伊寄交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因『陳小姐』表示要測試帳戶能否使用,而要求提供密碼,故伊又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3之2、41至43頁;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56、157頁)。然具射倖性之賭博行業,若非如公益彩券業經法令許可並經政府機關核准,於我國不得為之,雖近年來非無開放博奕特區之議題,但一直未獲政府機關及法令核准設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所稱「陳小姐」提及之線上博奕,應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顯非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自難認有獲我國政府機關核准募集資金之可能,當屬非法募資,被告係民國72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接受前揭訊息時已年滿34歲,又自陳已出社會10年、前曾與友人合作旅遊業,並曾創業作衣服,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19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陳小姐」所為線上博奕之投資募資,係非法行為。

3.現今民眾理財方式包含金融機構定期存款、股票、債券、基金受益憑證、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型保險等,其投資方式不外乎係投資者以支票、匯款、現金、帳戶扣款等方式繳付投資款,募集資金者則發行有價證券、給予證券等虛擬帳戶或交付保險契約書等方式為之,而投資者除投入款項外,另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於當今合法之投資商品中,實屬前所未聞,又觀諸「陳小姐」所提出前開投資之報酬,被告僅需投資7 萬元,即可每月收取3,000 元(即每年3 萬6,000 元)之報酬,其年收益率為百分之51.43 (計算式:36000 元70000 元=0.5143《小數點四捨五入》),而近年來我國金融業者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落在百分之1 左右,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陳小姐」所允諾之前開投資報酬率,實已遠遠超過一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投資商品,且獲利穩定無損及本金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告前揭年齡及經驗,對於上開異常投資方法及高額無風險之投資獲利,衡無不起疑之理,被告既預見「陳小姐」所稱線上博奕係非法募資,又見「陳小姐」提出投資方案有前揭異常情事,則對於「陳小姐」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4.再被告寄交「陳小姐」之前揭帳戶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以現金提款1,105 元(5 元應係手續費),提領後帳戶餘款為3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以現金提款1,000 元,提領後帳戶已無餘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以現金提款400 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38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16、58頁;偵字第4488號卷第9 頁),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帳戶要做博奕投資,因為怕被騙錢,怕遭他人將款項領走,有金錢糾紛,所以有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本院卷第156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心中有懷疑,我怕被騙,對方說可以先寄帳戶,如果我沒有懷疑,我就會匯出7 萬元了。」等語(見偵字第3774號號卷第41、43頁),是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時,亦因懷疑「陳小姐」係從事詐騙之人,故除不敢匯款投資7 萬元外,並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另被告亦自承其對於「陳小姐」所稱投資並未進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知被告確已警覺到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因對方提出獲利條件優渥,若該線上博奕投資並非虛假,則可藉此收取利益,若為詐騙,則因其帳戶近無款項,被告亦不致有一定之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並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

5.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博奕是很好賺,利潤每月3,000 元很合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經查證,則其所稱線上博奕很好賺之說法,尚乏依據,且倘若該等於美國、智利、阿根廷、義大利、英國等國家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奕之業者有資金需求,何以不經正式管道向各該國家銀行業者以較低利率貸款,反需跨國向不特定人以百分之51.43 之年利率募集資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年齡已滿34歲,顯非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之人,豈有單憑自身「博奕很好賺」之認知,而對「陳小姐」毫不起疑,況被告不敢貿然投資7 萬元,且於寄交帳戶前將款項提領近空,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係經「陳小姐」承諾給予每年獲利率高達百分之51.43 之投資方案,始寄交帳戶資料,則難認被告並無經他人承諾給予高額報酬之情形,至於「陳小姐」事後未依約給予投資利潤,僅係「陳小姐」事後未依約履行,尚不能認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藉此獲利之想法,至卷附通博娛樂城網站列印資料,上開資料內容僅介紹該公司係合法註冊於菲律賓之線上博奕公司,以其博奕相關內容,並無任何開放他人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投資之資訊,縱然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曾觀覽「陳小姐」提供類似網站內容,亦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因此對「陳小姐」所詞未見起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帳戶,理應現場銀貨兩訖,但被告以便利商店貨運方式交付,顯然係被詐騙而寄交帳戶,現在類似詐騙帳戶的情形非常多,類似國外合法博奕網站亦時有廣告及聯結,有他國合法登記字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到博奕網站之利潤為由,為被告置辯,實非可採。

6.由1 至5 可知,「陳小姐」所提議者乃非法募資,且係高獲利、無風險之投資方案,此投資方案又特別要求投資者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所具相當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陳小姐」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寄交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仍寄交上開7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支配使用上開7 銀行帳戶,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下列之證人,以證明該下列待證事項:⑴證人許尉峰、李亞樵,被告在案發後仍主動去竹圍派出所及淡水分局偵查隊造訪證人,顯見被告確係上開存摺被騙之受害人;⑵證人林俞妏,因證人為被告之姐,本來也要將存摺寄給與被告相同之收件人,但因作業不及所以才未寄出,以待證被告確係存摺被騙之受害人等節,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將其上開7 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被告曾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帳戶不能領錢之原因,或被告之親人未及將存摺寄出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本人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述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分2 次寄送帳戶資料,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

1.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2.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Co 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inc 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 )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3.由1 、2 之說明可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4.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惟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節,不足採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騙合計金額達44萬1,020 元,受害人數及合計金額均非微,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真理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及姐姐同住、現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4 萬元(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被告雖自承「陳小姐」允諾給予每月3,000 元之利潤,然否認其有確實取得該所得,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參諸該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可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勘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漏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誤認洗錢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殊無足採。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地   │存/ 匯款金│存/ 匯│
│號│/被害 │(民國)  │                  │(民國)      │額(新台幣│款帳戶│
│  │人    │          │                  │              │:元)    │      │
├─┼───┼─────┼─────────┼───────┼─────┼───┤
│ 1│廖胤鈞│106年12月3│假冒PORSCHE 眼鏡客│106 年12月30日│29,985    │永豐銀│
│  │(提告│0日晚間8時│服人員,佯稱廖胤鈞│(起訴書誤載為│          │行帳戶│
│  │)    │4 分許    │訂購時下訂12筆,並│9 月30日)晚間│          │      │
│  │      │          │從帳戶扣款云云,並│9 時6 分許,在│          │      │
│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臺南市○○區○│          │      │
│  │      │          │佯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路00號,│          │      │
│  │      │          │可解除自動扣款轉帳│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          │機制云云,致廖胤鈞│行存款。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2│劉廣隃│106年12月3│假冒DEVILCASE 惡魔│106 年12月30日│29,985    │永豐銀│
│  │(提告│0 日晚間8 │鋁合網站客服人員,│晚間9 時許,至│          │行帳戶│
│  │)    │時許      │佯稱因網路系統操作│臺中市○○區○│          │      │
│  │      │          │錯誤,誤將劉廣隃改│○路0段000號之│          │      │
│  │      │          │為經銷商,劉廣隃在│元大商業銀行,│          │      │
│  │      │          │該網站之訂單多了20│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          │餘組云云,並假冒郵│行存款(起訴書│          │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需│誤載為轉帳匯款│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劉廣│              │          │      │
│  │      │          │隃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3│游尹汝│106年12月3│假冒金石堂書店人員│106 年12月30日│29,985    │台北富│
│  │(未提│0日下午2時│,佯稱為賣家,因工│下午3 時38分許│          │邦銀行│
│  │告)  │41分許    │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在臺中市○○│          │帳戶  │
│  │      │          │期付款轉帳,游尹汝│統一便利超商○│          │      │
│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門市,以自│          │      │
│  │      │          │,可協助取消設定云│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      │          │云,並假郵局客服人│款(起訴書誤載│          │      │
│  │      │          │員,佯稱游尹汝可至│為匯款)。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使游尹汝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4│黎氏玉│106 年12月│假冒奧蜜司股份有限│106 年12月30日│8,015     │台北富│
│  │(提告│30日下午3 │公司人員,佯稱因黎│下午4 時37分許│          │邦銀行│
│  │,起訴│時30分許  │氏玉先前購買保養品│,在新北市○○│          │帳戶  │
│  │書誤載│          │後,因公司內部人員│區○○街00號郵│          │      │
│  │為未提│          │作業疏失,將商品設│局,以自動櫃員│          │      │
│  │告)  │          │定為分期付款云云,│機辦理匯款轉帳│          │      │
│  │      │          │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客服人員,向黎氏玉│跨行存款)。  │          │      │
│  │      │          │佯稱可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云云,使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5│吳家偉│106 年12月│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106 年12月29日│29,989    │淡水一│
│  │(提告│29日晚間7 │服人員,向吳家偉之│晚間8 時40分許│          │信帳戶│
│  │)    │時32分許  │妻吳靜茹佯稱網站售│,在苗栗縣○○│          │      │
│  │      │          │貨人員疏失導致誤訂│鄉○○路000號 │          │      │
│  │      │          │10組沐浴用品,吳家│○○郵局,以自│          │      │
│  │      │          │偉接過電話後,詐欺│動櫃員機匯款轉│          │      │
│  │      │          │集團成員續向吳家偉│帳。          │          │      │
│  │      │          │佯稱須聯絡銀行人員│              │          │      │
│  │      │          │處理云云,並假冒郵│              │          │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可│              │          │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訂單云云,使吳家偉│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6│尹舒郁│106 年12月│假冒雅芳網路賣家,│106 年12月31日│29,900    │華南銀│
│  │(提告│31日晚間7 │佯稱尹舒郁網路交易│晚間8 時11分許│          │行淡水│
│  │)    │時8 分許  │電腦異常為分期約定│,在桃園市○○│          │帳戶  │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區○○○街000 │          │      │
│  │      │          │將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號,以自動櫃員│          │      │
│  │      │          │解除設定處理云云,│機匯款轉帳    │          │      │
│  │      │          │並假冒兆豐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佯稱可使用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使尹舒郁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7 │方月吟│106年12月 │假冒康寶婦嬰用品工│106 年12月30日│7,020     │台北富│
│  │(提告│30日下午3 │作人員,佯稱方月吟│(起訴書誤載為│          │邦銀行│
│  │)    │時3 分許  │之前購買奶瓶及洗衣│9 月30日)下午│          │帳戶  │
│  │      │          │精因作業人員疏失誤│4 時46分許,在│          │      │
│  │      │          │登入批發會員致重複│不詳地點之郵局│          │      │
│  │      │          │扣款云云,並假冒台│,以自動櫃員機│          │      │
│  │      │          │新銀行客服人員,佯│匯款轉帳(起訴│          │      │
│  │      │          │稱可使用自動櫃員機│書誤載為存款)│          │      │
│  │      │          │退貨云云,使方月吟│。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8 │許若情│106 年12月│假冒網路商家瘋狂賣│106 年12月29日│15,123(起│郵局帳│
│  │(提告│29日晚間6 │客人員,佯稱許若情│晚間7 時25分許│訴書誤載為│戶    │
│  │)    │時27分許  │重複訂購商品云云,│,在臺北市捷運│15,243)  │      │
│  │      │          │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小南門站1 號出│          │      │
│  │      │          │,佯稱可使用自動櫃│口附近,以自動│          │      │
│  │      │          │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櫃員機匯款轉帳│          │      │
│  │      │          │云,使許若情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9 │張馨尹│106年12月 │假冒垂坤公司之人員│106年12月30日 │25,985    │台北富│
│  │(提告│30日下午3 │,佯稱張馨尹先前上│下午4 時50分許│          │邦銀行│
│  │)    │時29分許  │網訂購餅乾,因工作│,在花蓮市○○│          │帳戶  │
│  │      │          │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街000號,以 │          │      │
│  │      │          │扣款云云,並假冒郵│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可│轉帳。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處理云云,使張馨│              │          │      │
│  │      │          │尹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10│何欣穎│106年12月 │假冒OB嚴選網路服飾│106年12月29日 │29,985    │郵局帳│
│  │(提告│29日晚間6 │賣家,佯稱何欣穎在│晚間7 時28分許│          │戶    │
│  │)    │時40分許  │網路上訂購服飾,因│,在花蓮市○○│          │      │
│  │      │          │系統升級致帳戶將重│○路0號統一便 │          │      │
│  │      │          │複扣款云云,並假冒│利超商,以自動│          │      │
│  │      │          │郵局客服人員,向何│櫃員機跨行存款│          │      │
│  │      │          │欣穎佯稱可至自動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匯款)。      │          │      │
│  │      │          │使何欣穎陷於錯誤,├───────┼─────┼───┤
│  │      │          │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6年12月29日 │5,123     │郵局帳│
│  │      │          │員機。            │晚間7 時33分許│          │戶    │
│  │      │          │                  │,在花蓮市○○│          │      │
│  │      │          │                  │○路0號統一便 │          │      │
│  │      │          │                  │利超商,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轉帳│          │      │
│  │      │          │                  │。            │          │      │
├─┼───┼─────┼─────────┼───────┼─────┼───┤
│11│謝金龍│106年12月 │假冒網路賣家,佯稱│106 年12月30日│29,985    │國泰世│
│  │(提告│30日晚間7 │謝金龍在網站上訂購│晚間8 時3 分許│          │華銀行│
│  │)    │時11分許  │20筆訂單云云,並假│,在桃園市○○│          │帳戶  │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路0000號,以自│          │      │
│  │      │          │,向謝金龍佯稱可至│動櫃員機匯款轉│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帳(起訴書誤載│          │      │
│  │      │          │云云,使謝金龍王威│為存款)。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12│羅卜倩│106 年12月│假冒網路賣家,佯稱│106 年12月31日│29,985    │華南銀│
│併│(提告│30日晚間8 │羅卜倩有訂購女裝褲│晚間10時10分許│          │行天母│
│案│)    │時30分許  │襪20組,因出貨失誤│,臺中市○○區│          │帳戶  │
│審│      │          │,要退款377 元,要│○○路0段之便 │          │      │
│理│      │          │求羅卜倩查詢帳戶餘│利商店,以自動│          │      │
│  │      │          │額並把帳戶款項領出│櫃員機跨行存款│          │      │
│  │      │          │云云,使羅卜倩陷於│(併辦意旨書誤│          │      │
│  │      │          │錯誤,委請其兄羅卜│載為匯款)。  │          │      │
│  │      │          │允領出現金,並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13│洪詩宜│106 年12月│假冒網路賣家,佯稱│107 年1 月1 日│49,985    │華南銀│
│併│(提告│30日下午5 │購買商品誤設預付型│凌晨0時26分許 │          │行天母│
│案│)    │時4 分許  │交易,要求洪詩宜至│,在不詳地點,│          │帳戶  │
│審│      │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以網路轉帳方式│          │      │
│理│      │          │,致洪詩宜誤信為真│辦理匯款轉帳。│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7 年1 月2 日│30,000    │國泰世│
│  │      │          │                  │某時(併辦意旨│          │華銀行│
│  │      │          │                  │書誤載為106 年│          │帳戶  │
│  │      │          │                  │12月30日),在│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店,櫃員│          │      │
│  │      │          │                  │機跨行存款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      │          │                  │款(併辦意旨書│          │      │
│  │      │          │                  │誤載為匯款)。│          │      │
│  │      │          │                  │              │          │      │
├─┼───┼─────┼─────────┼───────┼─────┼───┤
│14│張佑誠│106 年12月│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106 年12月30日│①29,985  │台北富│
│併│(提告│30日下午2 │話向張佑誠詐稱:因│下午3 時35分許│②29,985  │邦銀行│
│案│)    │時19分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及49分許,在基│(併辦意旨│帳戶  │
│審│      │          │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隆市○○區○○│書誤載為3 │      │
│理│      │          │帳,導致帳戶重複扣│路郵局之自動櫃│萬元)    │      │
│  │      │          │款,須協助取消設定│員機現金存款(│          │      │
│  │      │          │云云,致張佑誠陷於│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為轉帳匯款)。│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合計44萬1,02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