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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姚柏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歿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一塵
即被告
指 定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哲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
被告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卿宇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一編號23195投資人姓名欄「陳紫瑄」,應更正為「陳宣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一編號23195投資人姓名欄「陳紫瑄」,應為「陳宣瑄」之誤,且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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