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商啟泰

聲請人
游陳磮
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聲明異議人游陳磮(下稱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1年」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赔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笫473條第1 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揭示違犯銀行法之罪,於判決主文論知宣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收裁判確定後1 年内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1 號判決乃認被告犯銀行法笫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银行業務罪(參判決主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臺北地檢署駁回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梁柱、陳効亮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處罪刑(被告姚柏丞〈已歿〉公訴不受理)及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而上開系爭函文回覆:因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時間,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駁回聲請。本案受刑人梁柱等人所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驳回確定,聲請人未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聲請發還被告梁柱等人經法院論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迨於113年2月29日(本署收文日)始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此經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在卷可稽。是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探究其真意乃係聲請人就上開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不服,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聲請就該案扣案之款項予以發還,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4-3:「103年1月6日後應受分配之投資人債權金額」項次2229下所載附表四之一編號16037及編號19097所列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其對上開判決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有聲請發還之權限。而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㈢、綜上,臺北地檢署所為系爭函文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1年」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