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張樂敏
- 代理人
-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7字第11390237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7字第113902378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案件之被告姚柏丞等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聲明異議人張樂敏前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7字第1139023789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駁回。惟前開判決乃認被告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需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則臺北地檢署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節本在卷可憑。又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7316、9346、9606、11114、11470、13152、14037、14038、17349、19100、20435、21540、22086、22757、23340所載等損害,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